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 國96年7月16日晚間,在所任職之臺中市○○路○段168號之 「世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外,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 竟夥同同事林聰明(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上開地點,共同徒 手毆打乙○○之身體,且用腳踹乙○○之身體,致乙○○受 有之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顏面擦傷0.5×0.5公分及2 ×2公分、右手擦傷1×1公分、2×2公分、1×1公分及左手 擦傷3×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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