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 許,竊取棉興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棉興公司)所有,由被害 人丁○○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06號斜對面停車格之 車牌號碼8917-GU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嗣因被告於同年8月 1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贓車辨識系 統之路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 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482、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即棉興公司職員丁○○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白冲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 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等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白冲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辯稱上開 自小客車係於96年8 月16日,向綽號「阿賢」之人借來,但 卻無法提供「阿賢」之聯絡方式、真實姓名等資料、㈡告訴 人丁○○於警詢之指述、㈢證人白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告1份、照片6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車牌號碼8917-GU號自小客車,伊是 向綽號「阿賢」之人借用該車等語。
五、本院查:
㈠車牌號碼8917-GU號自小客車係棉興紡織有限公司所有,於 96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06 號 斜對面停車格內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 人領回車牌號碼8917-GU號自小客車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96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8917-GU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68號,其友人即證人白冲志住處,另又於翌(16)日下午2 時許,駕駛該車再度前往證人白冲志住處,嗣將該自小客車 停放在證人白冲志住處前,而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復經證人 白冲志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無訛,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員警尋獲該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共計6紙附卷可參 ,是被告曾持有棉興公司所失竊之車牌號碼8917-GU號自小 客車乙節,至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竊取被害人棉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917-GU號自 小客車之犯行。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車牌號碼8917-GU號自小客車 借給伊使用之綽號「阿賢」者,真實姓名為甲○○,這是伊 拜託友人幫伊查出來的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車牌號碼8917-GU號自小客 車等語;被告亦供稱:證人甲○○並非伊所說之「阿賢」等 語,惟縱然被告供稱車牌號碼8917-GU號自小客車係綽號「 阿賢」或「甲○○」之人所交付乙節,無法證明,而就該車 輛之來源交代不明,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亦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表示願意認罪,且供稱:竊取車 牌號碼8917-GU號自小客車之時間、地點,如起訴書所載云 云,惟經本院詢以竊取該自小客車之方式時,被告無法明確 供述,嗣即陳稱:伊真的沒有偷該車,但是希望能趕快結案 ,所以願意認罪等語。惟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2 要件, 缺一不可。由被告前揭供述觀之,足徵被告係為求儘速了結 此案,方為認罪之表示;參以其自白復有未能明確供述竊取 車牌號碼8917-GU號自小客車之方式之瑕疵存在,是其關於 有竊取該車供述之真實性既堪存疑,自難採為被告有本件竊 盜犯行之證據。
㈣末查,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 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即忖度該行 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 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 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 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 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曾使 用車牌號碼8917-GU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竊取該自小客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明,是被告是否有竊盜車牌號碼8917-GU號自小客車之事 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七、被告另涉收受贓物即本件車牌號碼8917-GU號自小客車罪嫌 ,本院併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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