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8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與乙○○之夫楊明盛之 相姦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82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民事庭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5942號判決甲○○ 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勝訴之 部分宣告得為假執行。詎甲○○於96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本 院96年度中簡字第5942號民事判決書正本,獲悉上情後,竟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於97 年1月28日,將其對楊明盛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 確定判決,所取得之37萬2482元本金及利息債權移轉予丙○ ○之方式,而處分其財產,因而損害債權人乙○○前開債權 之求償。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96年12月間收受本院上開96年度中簡 字第5942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楊明盛 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取得之37萬24 82元本金及利息債權移轉予證人丙○○之處分行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人蔡淑芬前開債權之犯意,辯稱: 伊之前就積欠丙○○28萬多元,因為丙○○一直向伊催討, 告訴人的民事判決判了,但是告訴人也還沒有跟伊要錢,所 以伊就把對楊明盛的債權讓與丙○○,丙○○再貼給伊7萬 2000元,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然查:㈠、被告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案外人楊明盛因本院96年度簡上 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取得之37萬2482元本金及利息債 權讓與證人丙○○,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罪事實,業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 事判決書、96年度中簡字第5942號民事判決書、96年度中簡 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 簿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各乙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為讓與其 對案外人楊明盛之債權時間,係於97年1月28日,被告處分 該債權係於前揭96年度中簡字第5942號民事判決宣示後所為 ,且其於前開處分行為時業已知悉上開民事判決係命其為前 開給付並附有得為假執行之宣示,其為告訴人之債務人無誤 。
㈡、再被告於96年12月7日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5962號民事判決 宣示後,於96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書正本,有該事 件判決書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59 62號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卷宗),則其收受判決後1個月又 10日,即為前揭處分行為。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是於93年7月、10月間借款給被告,1次借15萬,1次 借13萬300 0元,被告當時說等房子修繕好,就要還給伊, 當時沒有跟被告約定利息,因為被告當時表示很快就會把錢 還給伊,大概5、6個月後,就會將錢還給伊。93年10月過後 2個月,伊開始跟被告催討債務,伊跟被告催討過好幾次, 大概2、3個月就催討1次,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後來被告拿 她與對方打官司打贏之文件給伊看,伊要被告跟伊一起到代 書那裡,伊問代書這樣伊可以拿到錢嗎,代書說可以,當時 伊跟被告核算金額,被告說她還有一筆法院的金額要繳,所 以算一算,叫伊再給她7萬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9月 5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於93年下旬起,即積欠證人丙○○ 債務,然自93年下旬起至97年初,均未償還證人丙○○,而 被告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而取得對案外人楊明盛 37萬2482元本金及利息債權,該判決於96年9月28日即已判 決確定,於該判決確定後,亦未思要讓與該債權予證人丙○ ○,迄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5942號於96年12月7日判決宣示 後,於97年1月28日始將前開對案外人楊明盛之債權讓與證 人丙○○,則其讓與該債權之處分行為,顯係為損害告訴人 對其之上開債權甚明。
㈢、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係告 訴人之債務人,則其對案外人楊明盛之債權均屬被告所有之 財產,告訴人仍得對被告所有之權權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前開 金錢部分之債權,被告明知及此,而為該債權讓與之處分行 為,堪認其為前開處分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損害告訴人債 權之意圖明甚。其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
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 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 尚未終結以前而言。被告所負對告訴人上開債務雖未受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然上開民事判決既係附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 ,於該民事判決宣示後,在告訴人前開債權未完全獲償前, 債務人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明。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 強制執行程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其中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他債 權人再參與債權之實施應為法所不禁。且債權人於取得執行 名義後,擬於何時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亦有自由 決定之權。被告於告訴人就其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 仍將其所有之前開對案外人楊明盛之債權讓與證人丙○○, 係對於特定債權人為清償,顯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 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