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8巷 1-4號住處前,因不滿丙○○不聽勸告,仍至該處找尋其女 兒廖雅名,欲將丙○○趕離該處,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丙 ○○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約價值新臺幣1萬元)丟 擲在地,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另基於傷害之故 意,以鍋子、碗、盤等物丟打丙○○,並以菜刀丟砍丙○○ 之雙手,致丙○○受有左手上臂(3x1x0.5公分)、左手前 臂(1x0.5x0.3公分)穿刺傷、左手第2-5指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件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廖永進於警詢時 、廖雅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郭永明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 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前揭損壞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之犯
行,且辯稱:告訴人帶到警局的手機是壞掉的,但非伊所毀 損,係告訴人自行將手機掉落而毀損等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700號頁22、23),且於 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復具結證稱:伊於96年12月26日下午 2時許,出現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路8巷1-4號住處前,被 告很生氣,就從伊手中取走手機摔在地上,手機因而無法使 用且外觀也破損,沒有辦法修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25) ,而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動電話確如偵查卷附手機照片所示 手機下方與手機本體已經破損分離之情形,衡情,已非單純 手機掉落所造成之損害,應係有強力外力摔擲所致,故認為 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是被告辯述前開行動電話之 毀損係因告訴人自行掉落所致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參 以證人廖永進於警詢時證述當天作完生意回到家,有看到告 訴人受傷流一點血之情(見警卷頁13),及證人廖雅名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母親(即被告)很生氣要趕告訴 人走,當時伊也有聽到吵架及丟鍋子的聲音等語(見警卷頁 19及上揭第9700號偵卷頁24),以及證人郭永明在檢察官訊 問時亦證述:當時伊用車載告訴人四處去,想跟他聊天及開 導,嗣告訴人突然跟伊說對不起把車子弄髒,結果他手一抬 起來,看到他的手在滴血,他說是被鍋子丟到流血,之後即 載他去醫院縫等情(見上開上揭第9700號偵卷頁24),且告 訴人受有上開左手上臂、左手前臂穿刺傷、左手第2-5指擦 挫傷等傷害,亦有全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及現場相關照片5張、告訴人受傷之相關照 片9張、行動電話毀損之相片3張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 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 在被告反對與其女兒廖雅名交往之情形下,仍至被告住處找 廖雅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所有上 開行動電話毀損之情況,及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