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610號
TCDM,97,易,2610,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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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10、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八七號)、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
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與何添發(涉犯詐欺犯 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何添發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騙, 乙○○則擔任「車手」,負責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雙方並 約定如乙○○領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則可獲得二千五 百元,即領得金額之二.五%作為報酬。乙○○於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三日某時,持何添發所提供,由洪志雄在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開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區○ ○路二段一九九號之臺中向上郵局處,先填寫提領金額一千 元之提款單,確認洪志雄提供之人頭帳戶得正常提領後,再 填寫提領七十二萬元之提款單,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向丁○○詐騙,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之款項八十萬元,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嗣因丁○○發覺 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上開提款單,並送指紋鑑驗而循線查 獲。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廖哥」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十二 月間某日起,與「廖哥」在自由時報刊登取得「應徵工作及 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廣告,藉以蒐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再供詐騙使用。適有丙○○(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豐 簡上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發現前開廣告, 因而陷於錯誤,乃向不知情之陳建佑商借其於臺北富邦銀行 北臺中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



陳建佑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路「 大買家」量販店對面之某間統一超商內,交付予乙○○,乙 ○○因而詐得陳建佑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三、乙○○詐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復與「廖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之持往臺中市 ○○路上之家樂福量販店之置物櫃內交予「廖哥」,再藉之 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廖哥」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東森購物臺客服人 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向甲○○ 詐稱:因甲○○先前購物時,誤選用約定帳戶付款方式,必 須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清空,否則每月將固定扣款等語,致甲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分別匯款九萬元、三千元 至陳建佑之上開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因丙○○之友人林立大告知在 報上閱得「廖哥」及乙○○刊登之前開詐騙廣告,而去電相 約準備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丙○○遂於同日十八 時許,陪同林立大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三○號(燦坤3 C)前時,發現乙○○即係前次詐騙其存摺、提款卡之人, 而與林立大聯手妨害吳定坤自由,並載至他處毆打(其二人 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 月),要求賠償損失。嗣後經乙○○自行脫困後並報警處理 ,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乙○○前開行為,再命警追查而發現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 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 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 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辯 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



犯行,形式上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故此部分追加起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丙○○、甲○○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刑紋字第○ 九六○一四○七一四號鑑驗書、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刑紋 字第○九七○○○六七六九號函送之提款單、丁○○提出 之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洪志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提款單等。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號被 告丙○○、林立大妨害自由等案影卷一份、本院九十七年 度簡字第五八五號丙○○、林立大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書 一份、本院九十七年度豐簡上字第六一六號丙○○詐欺案 件影卷一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 接詐騙電話,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本件被告既為何添發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 項工作,另為「廖哥」出面向被害人丙○○詐得上開陳建 佑之帳戶資料後,交付給「廖哥」使用,是其就詐騙被害 人丁○○部分,及詐騙被害人丙○○、甲○○部分,分別



何添發、「廖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所犯三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 罰。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 ○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單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 ,僅因一時貪圖小利,竟先後與共犯何添發、綽號「廖哥 」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勾結犯罪 ,牟取不法利得,致使被害人喪失辛苦賺取之金錢,受有 財產上損失,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坐享詐騙所得 利益,投機取巧、貪圖利益,惡性不輕,兼衡本案遭詐騙 之被害人為三人,詐欺被害人丁○○之款項為八十萬元, 詐欺被害人甲○○九萬三千元,詐欺被害人丙○○上開陳 建佑之帳戶資料,導致被害人丁○○、甲○○財物未能追 回,而被害人丙○○因此經警方以詐欺罪嫌移送,復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損害至為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具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 刑三年尚嫌過重,爰不依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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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