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職業吊卡車司機,其與搶鮮有 限公司之員工乙○○(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無罪),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搶鮮有限公司承攬春原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近惠中路口之「似水年華」工程之機會,於95年7月1日,先 由乙○○指示不知名之吊車司機,將上開工地內之鋼筋吊至 工地圍牆外,再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36-GH號之吊卡車,乘 工地人員中午休息時間,前往吊起上開預先放置好之鋼筋, 以此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鋼筋,惟當場遭春原公司人員丁○ ○發覺並加以拍照。後經清點鋼筋數量,發現乙○○先後於 同年7月1日、2日、10日及30日,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上開 工地內之鋼筋,總重達77.3公噸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春原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95年7月1 日拍攝之照片、被告放置竊得之鋼筋照片及95年7月30日工
地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伊曾於 97年7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236-GH號吊卡車至前開工地,載運 鋼筋至地磅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 日伊是依照公司指示去該工地載運鋼筋,到工地時有先通報 警衛,警衛再找工地主任過來,工地主任指示伊載鋼筋去地 磅那裡,當時工地的大門壞了,所以車子才會停在外面,由 工地內的吊車把鋼筋吊起,越過圍牆放在伊車上。當日工地 主任也有到地磅站,會磅後,伊把鋼筋放在地磅旁空地,經 工地主任點收後,伊就離開了,伊並未竊盜等語。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明展起重工程行及翔 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曾在伊公司任職,任職 期間是從95年5月15日到95年8月23日。伊公司曾於95年7月 間,受證人乙○○的委託到「似水年華」工地載運過東西, 當時伊公司派車到該工地去載運之簽單上面,有時候會記載 翔富,有時候會記載明展。97年7月1日曾派被告出車到「似 水年華」工地,是證人乙○○打電話來訂車,伊公司裡有10 幾個司機,剛好叫到被告出車到這裡。當天證人乙○○打電 話訂車時有說要載鋼筋。伊把派車單拿給被告,叫被告到工 地打電話聯絡證人乙○○。車牌號碼236-GH吊卡車是伊公司 所有,在這之前,被告不認識證人乙○○等語明確(見本院 97年8月22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丙○○所述,被告當日 係因依其所任職之公司指示,而至該工地載運鋼筋,並非直 接受證人乙○○之託而前往該工地,於至該工地載運鋼筋前 ,被告並不認識證人乙○○。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於95年7月1日前一天 向翔富公司叫車的,當天伊要翔富公司他們來幫伊載鋼筋。 於95年7月1日之前,伊不曾見過被告,當日被告到「似水年 華」工地時,伊也在該工地,但是在另一個區域,當時被告 打電話給伊,伊請被告直接找領班,伊之前先跟領班說好要 被告要載哪些物品,領班依照伊的指示要被告載運,當天被 告的車子沒有進去工地內,因為當天大門壞掉了,所以被告 把車子停在大門外,工地裡面有伊公司的起重機,由伊公司 的起重機把鋼筋吊放在被告的車上,伊要被告將鋼筋載到地 磅,地磅站離工地約1.5公里,那是附近唯一的地磅站,伊 之後再自行前往地磅站。伊到地磅站的時候,被告還沒有離 開,伊請被告把鋼筋卸在地磅站之後,再簽收派車單讓被告 拿回去被告他們公司,被告就走了等語;證人丁○○(即春 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該工地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95年7月1日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236-GH吊卡車到「似 水年華」工地,卷附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97
年7月1日勤務報告書,上面所指的蕭工程師就是伊。當日伊 發現吊卡車在圍籬外面吊運,就趕快跑下去看是誰在吊,就 發現236-GH吊卡車在吊1把鋼筋。伊問證人乙○○為何要吊 鋼筋,沒有問被告,證人乙○○跟伊說要吊一些鋼筋去會磅 ,要做一些加工。伊後來也有跟被告及證人乙○○去會磅, 伊公司當時與證人乙○○的公司有契約約定,鋼筋的廢餘料 證人乙○○是可以載出去加工,作為後續的工程之用等語( 以上均見本院97年8月22日審理筆錄)。參以該工地95年7月 1日勤務報告書確曾記載「13時50分許,翔富吊卡236-GH至 工地吊運鋼筋,知會蕭工程師」,有該勤務報告書乙份在卷 可參;另當日被告於同日16時59分許,曾載運鋼筋至臺中市 ○○路286之1號「新朝富地磅」過磅,有地磅單乙份附卷足 憑,該地磅單上有證人丁○○之簽名,顯見證人丁○○當時 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會磅。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間,係因其所任職公司指示,方至 該工地載運物品,在此之前,與證人乙○○素不相識。至工 地後依公司與證人乙○○之約定,而依乙○○之指示載運該 工地之鋼筋。在該工地吊運鋼筋時,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員丁○○也在場,且證人丁○○與被告、證人乙○○一 同在地磅站就被告所載運出之鋼筋會磅,會磅完畢後,被告 即將該等鋼筋卸在該地磅站,則被告於載運前,既與證人乙 ○○素不相識,如何能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若被告有與證人 乙○○竊取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鋼筋之犯行,豈可能 讓該工地之保全人員知悉,將車號記載在該日之勤務報告書 ,且還與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即證人丁○○一同在 地磅站會磅?顯均與常情有違。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有為本件 竊盜犯行,惟本院認被告被訴前開竊盜犯行,尚難確信已達 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對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涉嫌竊盜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 心證,而認被告確有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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