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241號
TCDM,97,交訴,241,2008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省錢KTV 」與友人共飲威士忌酒約半瓶,明知其酒後 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 晨5 時許,駕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MO—0286號自用小客 車沿經豐原市○○路轉豐陽路再轉府前街由西往東行駛,行 經府前街166 號前,適有丙○○駕駛拼裝三輪車停放該處正 在卸貨,惟甲○○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丙○○之拼裝三輪車發生 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臉腫脹及左臉頰約2 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 後,竟未停車救護丙○○,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繼續 駕車沿府前路往東逃離現場,駛至西安街與瑞興路之交岔路 口附近,又失控衝撞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2 輛(車主詹 水旺、車牌號碼:OG-8698 號;車主羅進昌、車牌號碼: 2K-0355 號)及機車1 輛(車主乙○○、車牌號碼:BL7-52 2 號),甲○○旋即棄車逃入其位於豐原市○○里○○路20 8 號住處躲藏。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循線查得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係甲○○而得知上情,復經員警於同日清晨6 時37分 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 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證人詹水旺羅進昌、乙 ○○亦就渠等停放路邊之汽機車遭被告失控衝撞受損等情證 稱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5張及急診就醫證明



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3 MG/L,且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意識模糊等 狀況,復無法完成部分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亦有酒精濃 度測試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要無疑義 。再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 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 援手仍駕車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亦臻灼 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曾因酒後駕車與 他人發生車禍後一度離開現場為警移送,嗣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認其酒後精神狀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且尚無逃逸 情節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足認其較一般人更能明瞭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之 危害及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規定,詎其仍不知警惕而 犯本案,且酒測值不低,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自我約束力甚差 ,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重大,且犯後已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且業與被害人丙○○及其餘受有車損之車主均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4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惡性尚非極其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