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簡崇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晚間,在臺中縣霧峰鄉 ○○○路36號之朋友王光弘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EB- 933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沿無分向設施之臺中 縣霧峰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柳峰高幹33 號前 ,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 ,暮光,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路段之際,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疏於 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偏離道路中央駕駛,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SY O-317號機車,沿柳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簡崇益、甲○○、乙○○均 人車倒地,致簡崇益受有左脛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 傷害(未據告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 手多處擦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並左偏癱及 認知功能障礙等之重傷害,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後,因自己及所載簡崇益二人均受傷,於甲○○經救護車 送醫後,即由友人王光弘搭載與簡崇益二人自行至霧峰澄清 醫院就醫,甲○○就醫後,經對其血中酒精濃度測試,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1.04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乙○○於警詢 中之供述係被告以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乙○○ 僅係陳述車禍現場,及其有受到傷害情形,並未指認被告, 其陳述並無誣指之情事,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犯行,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復有照片、生化學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 、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3月30日函文、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霧峰澄清醫院之護理 記錄單首頁、急診室專用病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3732號、95年度交訴字第281號判決書在卷足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檢字第 001669號函可參。至於前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尚須參酌駕駛 者之車輛行進狀態、車輛碰撞情形及其他客觀事實,且該車 禍肇事原因須與駕駛人之酒後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因每 人體質不同,對於血液吸收酒精後所產生反應遲緩或嗜睡( 瞌睡)之狀態不可一概而論,亦即駕駛人飲酒後,駕駛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仍須查明肇事之原因,再配合駕駛人之精神 狀況等情況,依具體個案事實及鑑定標準綜合判定是否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要不得僅以飲酒後發生 交通事故,即逕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刑法第 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責相繩。經查,被告酒後其車肇事,足 認被告於飲酒之後,其注意力已無法集中,反應能力亦因飲 酒而降低,且對於車道上之變化無法及時反應。而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於飲酒後駕駛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且使告訴人乙○ ○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 件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等條文後,認為修正前之條文比修正後之條文有利被告, 故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另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 4修正生效,修正後之罰金處罰比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均先敘明。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 傷害罪。其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就其所犯過失重傷害 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被害人乙○○車禍受傷後其智能已下降至中度知能 障礙之程度,有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3月30日函 文可參,被害人顯已受到重傷害,蒞庭檢察官亦變更起訴條 文為過失重傷害,至被告辯稱本案係其委請路人報案,惟查 ,證人江添福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81號簡崇益公共危險 等案件中作證時陳述,甲○○叫我趕快救那個學生,伊有幫 忙甲○○搬那個學生,另外一位老先生就叫伊打一一九叫救 護車,伊用伊手機0000000000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來了, 載那個學生上救護等語(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81號第43 頁 ),依其所述並非被告委請其報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曾委請他人報案,被告尚無自首之情事,均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 解結果報告書可按,及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酒測值不低, 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酒醉 駕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公訴意旨另以:甲○○於94年10月20日晚間,在臺中縣霧峰 鄉○○○路36號之朋友王光弘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TEB- 933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沿無分向設施 之臺中縣霧峰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柳峰高幹33 號前,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偏離道路中央駕駛,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SY O-317號機車,沿柳豐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簡崇益、甲○○、乙○ ○均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並左偏癱及認知 功能障礙等之重傷傷害。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為必 要之安全措施,逃離現場,後經警循線在霧峰澄清醫院查獲 ,因認甲○○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惟 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 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按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肇事逃逸罪,係就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有義務留在 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即係處 罰行為人於肇事後,基於故意犯意而逃逸,違反救護及報 告義務。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已自承 發生車禍後,於警察未至現場前,即由友人王光宏將其及 所駕駛之車輛載離現場等情,並經證人王光宏、陳東元證 述屬實,及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證物在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 行,辯稱:因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當時又找不到鑰匙, 伊已要至醫院就醫,才將機車一併載走,且曾請簡崇益之 弟簡佑吉到仁愛醫院去探視被害人,並留下電話,伊並非
要逃避責任等語。
(三)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乙○ ○受傷後,於警察未至現場前,即由友人王光宏將被告及 所駕之車輛載離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王 光宏、陳東元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惟查,本案被告本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手多 處擦裂傷等傷害,為被告所搭載之友人簡崇益亦受有左脛 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 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其本身及同車之友人 均受有不輕之傷害甚明;證人江添福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 第281號簡崇益公共危險等案件中作證時亦陳述,當時甲 ○○臉腫起來,簡崇益不能動側躺在田裡昏迷,後來被伊 拖上來,他醒來說腳痛,甲○○叫我趕快救那個學生,伊 有幫忙甲○○搬那個學生,另外一位老先生就叫伊打一一 九叫救護車,伊用伊手機0000000000叫救護車,後來救護 車來了,載那個學生上救護車後,伊就走了等語(前揭案 件卷宗第43頁、第44頁),另證人陳東元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過去現場,看到一個比較胖的站在我旁邊,簡崇益倒 在田裡,甲○○站起來在那邊看,他的右手第二手指或第 三手指受傷,過了五分鐘救護車來了,因為同學的情形比 較緊急,伊叫救護車先送同學就醫,另外二個說要自行就 醫,叫人家來載他們,同時將機車載走,警察到現場時, 他們已經將現場破壞,機車不在等語(第10661號偵查卷 第16頁),顯見被告及其友人雖有受傷,惟被告仍待被害 人乙○○經救護車送醫後始離開現場,被告並未違反救治 被害人之義務,至證人羅石吉於前揭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 ,他們二人已經走了,救護車十五分鐘才來等語,與前揭 三位證人所述不同,應有誤認,尚非可採。次查,本案被 告及其友人簡崇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業經救護車 送醫後,其二人受傷不輕而請友人送醫治療為人之常情, 且參以被告之友人簡崇益之弟簡佑吉於警詢中陳述,車禍 發生後伊曾至現場,但至現場發現傷者均已送醫,伊即趕 往霧峰澄清醫院探望伊兄簡崇益、及甲○○,其二人稱, 車禍之對造傷者已送仁愛醫院急救,伊即趕往探望傷者, 惟未看到,只與對方家屬交談,伊有拿一張紙寫上伊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對方等語(第10661號偵查卷35 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書有0000000000及簡先生等內容 之紙張在卷可參,證人陳利合於偵查中亦陳述,被害人要
開刀寫同意書時,被告那邊有人過來,說有人叫他來,自 稱簡,沒說名字,有留下電話等語(第10661號偵查卷第 55頁),及證人張方正於偵查中亦陳述,伊是警方第一個 到現場的警員,伊到的時候,沒有看到雙方,一個學生告 訴伊二造均已就醫,後來伊就詢問轄內的醫院,發現在霧 峰澄清醫院有人就醫,到醫院後甲○○二人仍在急救,就 通知交通隊去處理等語(第4045號偵查卷第118頁),足 見被告確係受傷後到醫院就醫,且馬上為警員查知其所在 ,被告並立即委請簡佑吉到被害人醫院探視,被告主觀上 應非逃避報告警察義務,是被告未及等候員警到場即先行 離去,並將所騎之機車一併載離,將現場破壞,雖有不當 ,惟主觀上僅係趕緊就醫,尚非係逃避法律之義務,本件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