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自字,97年度,1號
TCDM,97,交自,1,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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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胡宗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9- 283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於 行經臺中市○○路與柳陽東路口時,適其同向前方,有騎乘 車牌號碼EZZ-708號輕型機車之乙○○亦經過該處,甲○○ 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等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駕車超越乙○○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 隔而由後擦撞乙○○所駕駛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肱骨大結節脫位併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 後,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二、案經乙○○委任胡宗賢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乙○○當時機車是 騎在快車道上,且乙○○騎乘機車突然轉進快車道,其閃避 不掉,於是乙○○之機車就撞到其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云 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越自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終於擦撞自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自有過失甚



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超車時擦 撞右前機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97年5月6日中市行字第0975401343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復經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 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越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二、乙○○ 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7年7月10日覆議字第 0976202608號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自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應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自訴人並無過失、被 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自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與自訴 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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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