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350號
TCDM,97,交聲,2350,200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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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即 異議 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
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六三-HD0
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一)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 D0000000號裁決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SH-九二九七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 年二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清水鎮台十線三點○五K 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 ,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又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 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二) 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部分:異 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H-九二九七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在沙鹿鎮○○ 路一六八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 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項逕行舉發,又異 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裁處罰 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係寄至異議人戶籍地,因異議人 搬離戶籍地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以致該兩張罰單均被處以 最高額罰鍰,今附二張電話費繳交通知書證明異議人現今通 訊處,異議人非故意遲繳罰鍰,爰聲請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等 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 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 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 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 ,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 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倘受處分 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 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 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 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 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 始為合法。另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SH-九二九七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分別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為警以HD 0000000、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一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二)本件係逕行舉發,依首揭規定,不需當場告知行為人有違



規事實,僅需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而汽車所有人 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 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且原處分機關若依照原登記住址為送達,仍應視 為合法送達。是本件受處分人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縣大甲鎮○○里○○鄰鎮○路 一一二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而 原舉發機關將前揭舉發通知單二紙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 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即 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將HD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將HD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大甲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 八月依日中縣警交字第○九七○○一一八六五號函一份及 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又寄存送達以完成寄存送達之程 序後,十日後即生寄存之效力,不以應受送達人事實上有 至寄存文書之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領取為必要 ,是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形式上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 該舉發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視為異議人已受通知。惟 本件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 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前」、HD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前」,有上開違規查詢報表及裁決書在卷可按,顯均係 在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之前,於此情形,受處分人雖受送達 ,亦無法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認為舉 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 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是上開裁罰程序自與法有違。(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且臺中縣警察 局交通隊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 人之戶籍址為送達,亦為合法,惟上開通知單對受處分人 寄存送達之時間,已在所指定應到案日期之後,從而,異 議人即無從依期限到案,並依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 繳納罰款結案之可能,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 五千四百元及二千四百元,即有未洽,本件原處分之作成 程序不當,應予撤銷,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處



分機關交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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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