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126號
TCDV,91,重訴,1126,200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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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訴外人彥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京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七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賴奇正賴奇宏、賴奇志、賴玲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七日止,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前述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前述借款利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三計算,彥京公司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按月 給付利息,本金則屆期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利息,全部債務即 視為到期,彥京公司除應依前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彥京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不依約繳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該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存款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一元,經抵充後,僅足清償一 日之利息及十六日之違約金,尚積欠原告二千二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彥京公司所負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份、催收款項備查卡一份(以上均為 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對於為訴外人彥京公司向原告所貸款項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擔任連帶保證



人,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業已 聲請法院假扣押伊薪資之三分之一,導致伊生活發生困難,伊不瞭解何以原告又 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彥京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向原告借款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三計算,彥京公司依約應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屆期 一次清償,若有違約未繳納利息之情事,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前述約定 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彥京公司自九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經以其在原告銀行之存款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 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借據一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份、催收款項備查卡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已聲請法院就其薪資之三分 之一為假扣押,導致其生活發生困難,對於原告何以提起本件訴訟表示不解等語 ,資為抗辯,然假扣押係法律賦與債權人用以保全強制執行之手段,本件原告欲 具體實現其債權,尚須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是原告縱已聲請對被告所有之 財產聲請假扣押,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被告所為前述抗辯自非可採。二、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彥京公司向原告借貸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該 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尚未清償,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於原告未就主債 務人彥京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拒絕清償,從而,原告依據 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二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 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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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