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VOM-二八八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 路由臺中市往臺中縣大里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 分許,行經國光路與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出入口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中興大學,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PW三-六六九號重型機 車,沿國光路由臺中市往臺中縣大里市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路 口,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隨即貿然轉彎,遂不慎 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 臉唇挫傷、擦傷、胸壁挫傷及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