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942號
TCDV,91,訴,942,200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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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原   告 丙○○
        丁○○
        林婉雯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連帶 給付原告丁○○二百六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金永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春公司)駕駛貨車,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告戊○○駕駛金 永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六─二四三號之大貨車,經由受僱於被告強毓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強毓公司)被告己○○之指示,將該大貨車停放在由施工單位 即被告強毓公司承包之台中縣后里鄉○○路月眉糖廠前之施工路段,被告戊○ ○、己○○均明知該路段無路燈,視線不清,且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一向行車路 面阻斷者」,需在施工地點前之交通追擊拒馬排列漸變線起點前方一公里(即 一千公尺)處設置「前方一公里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三百公 尺處設置「前方三百公尺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一百五十公尺 處設置「單線行車」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與「車 輛慢行」拒馬;施工地點前方設置「道路施工」拒馬,並以反光錐標示區隔施 工區○○○○路線之規定設置施工標誌,警告來往行車,維護安全,詎被告戊 ○○、己○○均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僅草率於施工地點前一公尺處 擺設一車輛改道警示牌及三角錐,並以不當之硬體之營業大貨車充當路障,保 護在營業大貨車後方施工之工人,適訴外人梁建文駕駛車牌號碼KE─七一八 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子洪嘉成等人,沿台中縣后里鄉○○路往大甲方向行 駛,因無路燈視線不清,又因警示錐擺設與施工地點過近,迨見前方有營業大 貨車路障時,梁建文已煞車不及,乃撞擊由被告戊○○所停放之營業大貨車, 致原告之子洪嘉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



亡。被告戊○○己○○等人所涉過失業務致死之犯行,經被害人洪嘉成之父 母即原告丙○○丁○○分別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不起訴處 分,並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現由原告向 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者,推定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金永春公司為僱用被告戊○○駕駛營業大貨車業務之人,被告強毓公司為肇事 施工路段之施工單位,且被告己○○受其僱用,在該施工路段擔任監工,被告 己○○戊○○故意將車輛不當停放於道路上,且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警示,罔 顧往來車輛人員之安全,對於原告之子洪嘉成死亡之發生均難辭其咎,而被告 金永春公司、強毓公司為其二人之僱用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責任。(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民法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立法理由為:鑑於 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 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 其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金永春公司、強毓工程公司均係從事道路施工工程 為營業之公司,且道路施工工程顯然對用路人具有往來交通上相當之危險性, 故本件雖發生於前開民法條文生效前,然依民法第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規定,民事部分自應由被告等就「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始 符公平原則。
(四)「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法院固 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 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 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 ,殊有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七十九年年度台上 字第五四0號判例分別揭有明文。
(五)被告等就本件警告標誌之設置確有重大過失: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以就「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一向行車路面



阻斷者」課予道路施工單位嚴格之法定注意義務,即在於避免駕駛人一時疏忽 不慎闖入道路施工範圍,又無法藉變換同向車道減輕損害,所可能導致之嚴重 死傷結果情形。若立法者之立法目的僅係針對一般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 的話,因限速四十公里道路剎車停止之反應距離最多僅需二十多公尺,當無須 規定在一公里以外即應開始設置警示牌等法定警告標誌,故前述交通法規顯係 為特別保護用路人,非僅以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作為保護對象,施工單位有 絕對之遵守義務。
2、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三號裁判意旨:「肇事現場係一視線極不 清楚之道路,上訴人等雖於施工現場設置警示燈及交通錐,惟其所設之警示燈 係置於紐澤西護欄上,而交通錐則係設置於該護欄前不足三公尺處,且於肇事 路段前一定距離即沿海二路與嘉興街交叉路口往北路段附近,並未設置反光或 夜間警示燈,顯示該施工路段前,並未留有讓駕駛人預先反應採取安全措施之 足夠距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須於一定距離前設置活動型拒馬 或交通錐,係為使駕駛人縱不慎撞及該拒馬或交通錐等防護措施物品,有足夠 之反應距離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減少傷亡之程度。而紐澤西護欄既係混 凝土造,屬於硬體之物,如直接撞擊,勢必造成相當之損傷,更應有相當之安 全距離」,本件肇事現場確因夜間無燈光而造成該路段視線不清楚,駕駛梁建 文於刑事訊問時,即陳稱「(問:在距多遠時見該砂石車?)沒辦法測。因那 裡太暗,我看到砂石車煞車已來不及了。」(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 錄)等語,證人楊柄儒及蘇添榮亦證稱「當地沒有路燈」、「當地沒有路燈, 很暗」(見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告等確實未提前設置警告燈 ,並將硬體之營業大貨車充當路障,保護在後施工之工人,亦有梁建文陳稱「 我有過失我有錯的,他當時沒有指示燈,只有三角錐,沒有指揮者在那邊。」 (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可證,再加上被告戊○○於刑事案 件時稱「(問:為何將卡車停在馬路上?)是的,是要保護工人。」(見九十 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等將硬體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道路中央充當路 障,卻未於安全距離設置警告燈,使駕駛人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可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導致駕駛梁建文撞擊,造成嚴重之死傷,依最高法院前開裁判之見解 ,被告顯然有重大過失。
3、證人楊柄儒於鈞院訊問時,陳稱「現場圖是我所繪製的,在第一道的警告裝 置有三角錐,但是有沒有安裝警告燈我已經不記得了。」、「(問:請求詢 問證人其現場圖是否依其所見予以記載?)是的。但第一道的三角錐放置情 形,就如我剛剛所述。」證人蘇添榮於同日訊問時,亦稱「我看到三角錐與 障礙鐵牌距離很近,我沒有看到其他的安全裝置,當時並沒有警示燈,但在 貨車下方兩側有亮小燈,但那小燈是不會閃爍的。」(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等夜間施工,卻未提前設置警告燈,否則施工單位既 已特別要求證人楊柄儒將第一道警告標誌記載於現場圖上,焉會遺漏警告燈 未加記載?故縱使被告等有放置三角錐,其在一遍漆黑之夜間所設立安全警 告設施仍然嚴重不足,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工程進行中,並



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之規定。(六)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1、駕駛梁建文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做過二次酒精檢測,一次係至光田醫院檢驗 科作抽血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點九四,換算成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一點四七毫克,另一次係作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 毫克,兩者結果差異甚大,必有一為錯誤,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 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人 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 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故若當時梁建文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確為百分之二點九 四,已超過百分之零點五甚多在爛醉如泥之情形下根本不可能開車,其如何能 夠開車近一小時而未出事?顯然光田醫院檢驗科之血液酒精檢驗有錯誤情形存 在,不足為憑,而呼氣酒精濃度雖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慢慢下降,惟每小時下降 之數值有科學研究報告可憑,並非不得向前推算,故本件自應以檢測呼氣酒精 濃度之結果,予以推算事發時駕駛梁建文之精神狀態,方較為準確,而本件刑 事案件之高檢署駁回再議書中,就關係被告是否成立過失致死之重要證據,即 梁建文之酒精濃度,係憑空替光田醫院院檢驗科之錯誤作解釋,認定該醫院酒 精檢驗結果係林美如之筆誤,在未函調光田醫院檢驗樣本交由其他鑑定機關重 新檢驗,或傳訊林美如到庭說明以前,即認定該血液酒精濃度為可信,實有採 證上之嚴重瑕疵。蓋光田醫院檢驗科林美如既有可能出現筆誤之重大疏忽,自 亦有可能就酒精濃度做出錯誤之鑑定結果,否則無法說明何以兩份鑑定結果差 距為何如此懸殊之情形?故就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書雖均提及換算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一點四七MG/L,然因光田醫院於本件並非作呼氣之酒精濃 度檢驗,在前提已經具有錯誤之情形下,其事後換算結果自亦為錯誤,不足採 信,原駁回再議書竟以錯誤之推算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反推,逕自認定光田醫院 之血液酒精濃度鑑定係筆誤,在邏輯上實有謬誤。 2、就兩份酒精濃度鑑定報告不一之情形,駁回再議書中以人突遇意外變故,一時 驚嚇及高度緊張導致酒意全消,神情回復,係屬自然之生理反應,以作為駕駛 梁建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不可採之論理依據,惟所謂酒意全消純指人的精神狀 態而言,生理上因飲酒而酒精殘留之情形,並不會有任何消減,否則依此論理 ,一般道路酒醉駕駛人一遇警察臨檢,亦會因高度緊張而酒意全消,勢必無法 測出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如此全國警察何需大費周章,再作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況且光田醫院所做之血液酒精濃度亦係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梁建文已歷 經下車救人、等待救護車等時間,如果駕駛人會因一時驚嚇及高度緊張導致酒 意全消之理論正確,梁建文在做光田醫院抽血檢驗時,即應無超過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之情形,檢測數值應即偏低,綜上均足證光田醫院之檢驗結果確屬錯誤 ,不值採信,又就此證人楊柄儒於鈞院訊問時,陳稱「是在醫院我還沒有作筆 錄前,我是用吹氣方式作測酒精濃度,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他在醫 院有作另外的血液測試。」,足見駕駛梁建文兩份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均是車禍 發生後,在台中縣光田醫院所做,並非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較接近於事發當 時梁建文之精神狀況,駁回再議書中,完全以光田醫院所做之血液酒精濃度檢



測報告作為依據,而捨棄證人楊柄儒所做之吹氣酒精濃度檢測報告,自有不當 。
3、以梁建文事發後二小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二五mg(即血液酒精濃 度百分之零點零五)推算,車禍當時其血液酒精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 分之零點零八之間,屬於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之 第二種情形,駕駛梁建文僅反應較為遲鈍而已,意識上並非無法駕駛車輛或注 意到警告標誌,否則其如何能在事前駕車一小時多而未發生事故?故被告等未 依法令設置警告標誌、燈號,不當將營業大貨車充當路障使用,導致梁建文無 法提前注意,反應不及方撞擊,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當然有因果 關係。
4、駕駛梁建文當時之車速係在時速六十餘至七十公里間,並非檢察官於不起訴處 分書中認定之八十公里以上高速,此部分之事實已在被告梁建文刑事過失致死 案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認定在案 。而實際上梁建文係於見到警告標誌後隨即煞車,然因警告標誌設置距離太短 ,方撞到施工範圍內不當停放之大貨車,業據其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警訊時陳明「當我發現時已撞上圓錐,煞車時已來不及,撞上F六─二四三號 大貨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於鈞院刑事庭訊問時,陳稱「我下交流道時, 並沒有看到第一道警示標誌,直到看到第二道警示標誌時,煞車已經來不及。 」等語,足見除第一道警示標誌係被告等事後擺置,梁建文當然無法事先注意 到外,梁建文既然當時能注意道路面擺放之警示標誌圓錐,其於駕駛時當然有 注意路上警告標誌、燈號之能力,並非如刑事駁回再議書所指,梁建文均無能 力注意到一千公尺、三百公尺及一百五十公尺處之警示牌、拒馬及反光錐之情 形。而依現場圖觀之,梁建文於見到警告標誌後,亦立即有所警覺馬上煞車, 此部分業經證人蘇添榮到庭供明在卷,再參照駕駛梁建文能於發生事故後猶下 車搶救被害人,及於訊問筆錄時條理分明,與一般駕駛於酒後駕車遭臨檢時之 醉態不同等情形,均足證在事發前梁建文有充分能力注意到路面之警告標誌, 故無論梁建文當時酒精濃度為多少,若被告等確有依法令規定於各該位置提前 ,設置警告標誌等防範措施,或不將營業大貨車充當路障,其在見到警告標誌 、燈號時即會有所警覺踩下煞車,進而能避免被害人洪嘉成死亡結果發生,絕 非如刑事所認,被告等人依交通法令設置警告標誌亦屬無用之情形。(七)本件被告等根本未依交通安全規定作好警戒標示措施,且不當以營業大貨車充 當路障,有違注意義務,被告等絕對有肇事因素存在,另本件車禍鑑定單位之 鑑定意見並非正確,非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觀諸左列事證即明: 1、依警繪事故圖所示,該第一道警戒標示之五個警示圖錐(置於大貨車前約八六 公尺;於第二道警戒措施前約六一公尺)均完好整齊擺置於車道內,第二道警 戒標示(置於大貨車前約二五公尺)則有三個擺置於車道中,而所繪製梁建文 所駕自小客車之剎車痕起點距該自小客車撞擊該大貨車後停於該大貨車前之位 置約二十一.三公尺。上情與原告因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再議被駁回後,乃向 當時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之月眉派出所,調取事發當時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 之所有現場照片,竟發現下列諸多證據顯示「事故現場」之真實狀況,而與警



方所繪製上開現場圖情形不符並足動搖原車禍鑑定所憑之基礎事實,茲一一敘 明於下:
⑴編號照片一所示:
當時車禍現場昏暗,無路燈,只見砂石車開小燈,大燈未啟,無其他警示燈 具,視線明顯不良,以此種情形,如何讓一般駕駛人在遠距離時知悉有大貨 車停放該處,而提早改道或煞車。況且大貨車僅打開車前頭小燈之方式為之 ,自遠處觀之,易使駕駛人誤認該車燈係前方行駛中汽車之尾燈,待接近發 現時,已無法及時煞車停止,故縱使被告等有放置三角錐,其在夜間所設立 安全警告設施仍然嚴重不足,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工程進行 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之規定,亦為導致本件駕駛 梁建文無法提前注意煞車之原因。」。
⑵編號照片二所示:
車禍後,將小客車及砂石車吊起後,現場留下是夾在兩車間之「車輛改道警 示牌」及「三角錐」,此應是被梁建文撞入被告大貨車車底之警告標誌(並 無燈光警示標誌),然觀之該車輛改道及三角錐應被撞及後,留於地面之拖 痕痕跡僅不及一公尺,應足認此二警告標誌原均緊鄰放置於砂石車前,而非 警方現場所繪製二十五公尺,又以如此之擺設,並無何足以使駕駛人提前預 見之功能。
⑶編號照片三所示:
梁建文所駕駛之小客車是直直向撞到砂石車車頭,並無任何偏離方向(即有 向左或右閃躲之情形),依一般常理,駕駛人發現前方有巨大之障礙物時, 必然會因直覺反應,而向左右閃避,而本件車禍卻是筆直撞上,可見駕駛人 是近距離撞上。
⑷編號照片四所示:
梁建文所駕駛之小客車於車禍後左車胎後並無剎車痕跡,而警方所繪之現場 肇事圖雖表示小客車之剎車跡有二一.三公尺,惟依此照片觀之當場所留下 之二一.三公尺之剎車痕跡非延伸至梁建文之車胎後,應是其他車輛之剎車 痕跡(由中間分隔線為基準,可見該剎車痕非小客車所遺留下來之痕跡), 警方繪製時顯有誤認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現場有二道安全錐,小客車有二一 .三公尺之剎車痕均屬不實,並依原告等所發現之照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先 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則縣車禍鑑定委員會及省覆議委員會所作成之結論 ,亦即均建立於錯誤之事實基礎上,而不足為憑,是被告等並未依法放置施工 路段之警示標誌,致駕駛人因視線不良,直接撞擊該停放不當充當路障之砂石 車,肇致人命死亡,被告己○○戊○○二人難辭其咎。再者,亦足推定被告 等自知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有過失,於肇事後為規避卸責,方於承辦警員到 達前,即破壞肇事現場,而於現場該第一道及第二道警戒標示圓錐(亦即該第 一道、第二道警戒標示圓錐於肇事當時均不存在,而係事後加置者)! 2、另從被告等對該「第一道警戒標示圓錐」擺置位置之說法不一,亦足見當時確 無該「第一道警戒標示圓錐」存在,而係事後擺置─




⑴被告戊○○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現場二道 警告標誌距離為何?)第一道警告標誌距離我停車地點約二五公尺,第一道 與第二道距離約二五公尺。總共由第二道警告標誌距我停車地點約有五十公 尺距離。」嗣後因發現當日與被告己○○所供述之距離不一致,方改稱「我 車輛到達現場後,己○○指示我停車於該處施工範圍內,前面放置二道安全 警示錐及圓型轉燈,距離停車地方約有三台卡車遠有一個警示設置,更遠的 那個與較近這個應也有三部卡車的距離,我不知道放置警告標誌的距離有多 少。」(見九十年偵續一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二頁)不敢再指明放置之 實際距離,然事發時被告戊○○所駕駛卡車一台距離最多六、七公尺左右, 六台卡車距離如何能到刑事部分檢察官所認定之至少五十公尺以上? ⑵被告己○○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有設置閃光 及警告施工圓錐,且設置兩邊,施工位置與第一道警示標誌距離約三五公尺 ,第一道與第二道警示標誌距離約六十公尺,而在施工範圍內指揮交通。」 云云,除其所述之放置距離與被告戊○○之供詞矛盾外,其所謂交通指揮最 多亦僅在施工現場旁邊為之,根本無法達到警告駕駛提前注意之目的,業分 別據被告己○○供稱:「(施工現場由何人負責指揮交通?指揮位置在何處 ?)施工現場是由吳進興負責指揮交通,當時他在挖土機運作範圍指揮。」 及證人吳進興供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五分許有一部自小 客車KE─七一八六,與你們工地所停之自大貨車F六─二四三發生車禍, 當時你從事何種工作?)我正在對面車道指揮交通。」(均見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可知在梁建文所駕駛之同向車道並無任何交通指揮,在 警告標誌設置距離過近之情形下,被告等顯有過失。 ⑶被告己○○嗣後稱「梁建文撞倒警示標誌後並沒有馬上煞車,還一直撞過來 ,後來可能清醒以後才煞車。」云云,惟查其當時在大卡車後面監督施工, 根本無法看見梁建文撞倒警示標誌之情形,如何能陳稱梁建文並沒有馬上煞 車之情事,顯然係為捏造有第一道警示標誌所為之證詞,蓋其於警訊時係稱 「先聽見有撞及聲,然後是刺耳的煞車聲,接者是衝撞大貨車的聲音。」、 「我當時正在監管工人施工,並未目擊整個車禍過程,而是自小客KE─七 一八六撞上大貨車才衝向前查看。」僅聽到而非看到事情發生之經過,被告 己○○供述梁建文撞到警示標誌未馬上煞車之語實在。實際上梁建文係於見 到警告標誌後隨即煞車,然因警告標誌設置距離太短,方撞到充當路障之營 業大貨車,業據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時陳明「當我發現時已撞上 圓錐,煞車時已來不及,撞上F六─二四三號大貨車」,證人蘇添榮亦證稱 「我有喊前面有東西,喊完後就撞到大貨車了」等語,足證當時兩人意識均 仍相當清楚,若有第一道警示標誌存在的話,據被告等所述至少距離施工現 場八、九十公尺,現場圖不致五個圓錐均矗立不搖,而蘇添榮也不會在喊完 看到警示標誌後馬上就撞上大貨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⑷本件車禍鑑定委員會援引「...⑥現場處理警員檢稱:『第一道警告標誌 有擺五個圓錐,第一道與第二道標誌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工地點約廿五 公尺。一百公尺前有三角錐被撞擊壞掉了,再來就是死者所乘座的車下方有



三角錐,有相片』等語。」作為其判斷證據之一。惟查本件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炳儒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言內容為:「(現場圖是否你作的 ?)是。」、「(幾時至現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 五分許。」、「(至現場時第一道警告標誌是否設立?)有,擺五個圓錐, 第一道與第二道標誌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工地點五公尺。」、「(現場 圖是否據實繪制?)是」(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二四號相驗 卷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另依證人楊炳儒於九十年一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案審理時,供稱:「是的, 是值班在晚上十一點多通知我去處理,約十分鐘到達現場,馬路上是在修路 中,有擺設三角錐,第一道三角錐與第二道三角錐約有六十公尺左右,第一 道比較不亂,第二道被撞亂了。」等語,然證人楊炳儒並未就其所謂第一道 之五個三角錐係整齊排放於駕駛梁建文曾行經路面之不合理情形加以解釋, 又證人楊炳儒於本案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庭作證時,改證稱:「我畫的 現場圖有五個三角錐,我當時看到留在現場是最靠外側邊線的二個三角錐, 其餘內側的三個三角錐已經被肇事車輛撞離開在附近的車道上,...我是 依據施工單位有告訴我有設置二道警告標示」云云,該證詞足證所謂有第一 道警告標誌係施工單位告知,則其為何不就此部分拍照,另其所述:「內側 三個三角錐完整放置於路面」云云,然參酌駕駛梁建文撞擊被告停放在施工 現場之砂石車位置,駕駛梁建文當時係從道路外側直線前進,實際狀況根本 不可能先將路面內側第一道警示標誌之三角錐撞離,留下最靠外側線的二個 三角錐,之後再蛇行駛到外側,再將外側之第二道警告標誌撞離。故證人楊 炳儒證言再度說明其現場圖繪製非事故時現場,而其顯僅就事發後十分鐘, 已經更動現場過之現況作描述,蓋警示圓錐屬於馬上可移動之物品,被告等 在事發後一分鐘之內即可擺放於一百公尺外,造成有放置第一道警告標誌的 假象,被告等之所謂第一道五個三角錐,應皆為被告等事後為卸責,而於警 方到達前放置者;再證人楊炳儒證稱:「當地沒有路燈」等語,被告等係於 夜間施工,未安裝警告燈號,在當地沒有路燈之昏暗情形下,如何能使駕駛 人提前注意改道?進而避免事故發生?
⑸至於梁建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擠入被告戊○○之大貨車車前底部處,雖 可見到有紅色塑膠交通錐及施工改道牌,卡在自小客車之車頭並擠壓在大貨 車之車前底部間,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等於距離施工現場十分近的地方有設置 上開警告標誌,並不能證明其等確有依法令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之情形,蓋若 非十分接近施工現場,交通錐等經梁建文撞擊後應即飛離,不可能一直貼附 於自小客車車前,會導致交通錐無空間可飛離,而順勢夾在兩車之間者,另 施工改道牌因受到梁建文汽車之推動,在地下留有不及一公尺之刮地痕跡, 均係緊鄰充當路障之營業車前設置警告標誌方有可能,故不足憑此認定被告 等無過失。
⑹綜上所述,本件鑑定單位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所審酌之相關基礎事證,均與事 實不符,不足為憑。




(八)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二十八日期間,曾親自前往被告己○ ○所屬之強毓公司實施道路埋設管線工程之台一線一五七到一五九公里處,及 縣道一三四和美中興路兩處工地拍攝現場實際情形,供 鈞長採酌被告等之施 工習慣,由原告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及其中片段摘要、照片可見,強毓公司就 每一處之施工情形,如出一轍,均於封閉車道進行施工時,僅設置一道警告標 誌,且係將該警告標誌緊鄰於距離施工地點一至五公尺處放置,並均以大型貨 車充當路障,亦無交通指揮,夜間施工時甚且無燈光警告號誌,往來車輛屢屢 發生險象環生之情形,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對於駕駛車輛往來之用路人交通 安全,形成重大危害。而其中強毓公司在一輛佳興通運遊覽車同樣因其未依規 定設置警告標誌,導致衝入施工地點發生車禍後,施工人員亦於肇事後在施工 地點增加擺設兩道警示標誌,以圖逃避責任,一如本件發生之經過,足證本件 因刑事部分未能對被告等加以起訴糾正,令其等負起應有之責任,遂有恃無恐 ,於喪失被害人一條寶貴之性命後,猶完全不思加以預防、改善,導致悲劇重 複上演,使整個社會須一再付出人命傷亡、財物損失等慘痛代價。(九)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十)原告等因被告等之過失致洪嘉成死亡之行為,請求金錢賠償計有: 1、醫療費用:
原告丙○○因其子洪嘉成因上開車禍受傷後死亡,計花費之醫療費用,有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醫急救護車費用四千一百元,有證明單一紙為憑,及醫療 費用計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元,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據正本六紙為憑,合計 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
2、喪葬費用:
⑴「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 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 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 、「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 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 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 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八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丙○○因被告等人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洪嘉成死亡,共計發費喪葬費用 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支出明細如證六所示,並有收據影本六紙為憑。此 均為目前喪禮所必須,原告按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向被告等請求支付。 3、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身為洪家獨子,死亡時正滿二十一歲,正值展翅高飛,邁向人生輝煌的



始點,父母親好不容易將被害人扶養成人,正期望被害人盡反哺之心,更仰仗 年老有所依靠,原本快樂的家庭,如今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致使原告等一家 人陷於愁雲慘霧之中,面對原告等早年喪失獨子,猶為難忍之痛苦,無從平復 ,為彌補原告等內心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二百萬元精神 慰撫金,以資慰藉。
4、扶養費部分: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 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丁○○為被害人洪嘉成之直 系親屬,按前開法條被害人洪嘉誠自對渠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等共 有四名子女,故被害人洪嘉成對原告等自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為此原 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等扶養費用之損 害。
①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於被害人洪嘉成死 亡時,按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統計表,原告丙○○尚有三十 一.0二年餘命,又據八十八年起綜合所得稅未滿七十歲之每人免稅額為 七萬二千元,故原告丙○○所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為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六 十元(31.02╳72,000\4= 558,360)。 ②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生,於被害人洪嘉成死亡時,按台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統計表,原告丁○○尚有三十四.四六年餘命 ,又據八十八年起綜合所得稅未滿七十歲之每人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故 原告丁○○所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為六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34.46╳ 72,000\4= 620,280)。為此,爰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洪 金來新台幣三百一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連帶賠償原告丁○○二百六十二 萬零二百八十元,而原告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對被告等人為存證信函 之催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十一)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推定有過失。 」該條規定學說上雖就舉證責任之規定,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規定有不同 意見,惟修正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已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顯然該條在實務上應認為係獨立侵權行為為適當,本件事實雖發生於民法修 正前,惟該條項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且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 追加為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均係為保護使用道路者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之規定,自屬該條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一向行車路面 阻斷者」,需在施工地點前之交通追擊拒馬排列漸雙線起點前方一公里(即一 千公尺)處設置「前方一公里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雙線起點前方三百公尺 處設置「前方三百公尺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雙線起點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 設置「單線行車」警示牌,於漸雙線起點前方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與「車輛 慢行」拒馬;施工地點前方設置「道路施工」拒馬,並以反光錐標示區隔施工 區○○○○路線,故道路施工單位自有依前揭規定設置施工標誌,警告來往行 車,維護安全之義務。然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不起訴之理由,及鑑 定單位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竟均未審酌被告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四十三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號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應 設置警告標誌種類及距離,且未就封閉道路設置漸變線,或以交通指揮引導車 輛改道,反而認定被告等離施工地點距離五十公尺擺設幾個三角錐即屬合法, 遽認定被告等人無過失,無視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制訂目的,在民事部分顯 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足使鈞長與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為 相同之認定。
3、前述交通法規所以就「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課與道路 施工單位如此之法定注意義務,即在於避免駕駛人一時疏忽不慎闖入道路施工 範圍,又無法藉變換同向車道減輕損害,所可能導致之嚴重死傷結果情形。若 立法者之立法目的僅係針對一般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的話,因限速四十 公里道路剎車停止之反應距離最多僅需二十多公尺,當無須規定在一公里以外 即應開始設置警示牌等法定警告標誌,故前述交通法規顯係為特別保護用路人 ,非僅以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作為保護對象,施工單位有絕對之遵守義務。 而若被告等確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設置警告標誌,從梁建文撞擊被告等設 置之三角錐後,隨即加以反應煞車而留有二十一點三公尺煞車痕之現場狀況來 看,縱如刑事部分檢察官所認定,梁建文係酒後以時速高達八十公里以上駕駛 (此點檢察官係誤認,詳後述),自梁建文反應到煞車停止之距離亦僅需八十 公尺,絕對不會因煞車距離不足衝入施工現場,進而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故被告等未依法令設置警告標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當然亦存有因果關 係。
4、事實上本件被告等最多亦僅於該大貨車前二十五公尺處擺置警示圖錐及道路施 工車輛改道標示牌而已,根本未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定作好警戒標示措施,有違 注意義務,被告等絕對有肇事因素存在,故本件車禍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並非 正確。此觀諸左列事證即明:
⑴依警繪事故圖所示,該第一道警戒標示之五個警示圖錐(置於大貨車前約八六 公尺;於第二道警戒措施前約六一公尺)均完好整齊擺置於車道內,第二道警 戒標示(置於大貨車前約二五公尺)則零亂散置於車道中,而梁建文所駕自小



客車之剎車痕起點距該自小客車撞擊該大貨車後停於該大貨車前之位置約二十 一.三公尺。上情足以顯示肇事當時梁建文所撞擊者應僅係該第二道警戒標示 圖錐,且撞擊後本能反應立即剎車,否則焉有未撞亂擺滿車道內之第一道警戒 圓錐,反而直接撞亂第二道警戒圓錐及標示牌之可能(倘梁建文曾撞及距大貨 車前約八六公尺之第一道警戒措施則路面上亦不可能無拖行摩擦之痕跡)?顯 見被告等自知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有過失,於肇事後為規避卸責,方於承辦 警員到達前即破壞肇事現場,而於現場加置該第一道警戒標示圓錐(亦即該第 一道警戒標示圓錐於肇事當時並不存在,而係事後加置者)! ⑵被告等對該「第一道警戒標示圓錐」擺置位置之說法不一,足見當時確無該「 第一道警戒標示圓錐」存在,而係事後擺置─
①被告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現場二道警告標誌距離為何? )第一道警告標誌距離我停車地點約二五公尺,第一道與第二道距離約二五 公尺。總共由第二道警告標誌距我停車地點約有五十公尺距離。」嗣後因發 現當日與被告己○○所供述之距離不一致,方改稱「我車輛到達現場後,己 ○○指示我停車於該處施工範圍內,前面放置二道安全警示錐及圓型轉燈, 距離停車地方約有三台卡車遠有一個警示設置,更遠的那個與較近這個應也 有三部卡車的距離,我不知道放置警告標誌的距離有多少。」(見九十年偵 續一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不敢再指明放置之實際距離,然事發 時被告戊○○所駕駛卡車一台距離最多六、七公尺左右,六台卡車距離如何 能到刑事部分檢察官所認定之至少五十公尺以上?顯然檢察官對事實有所誤 認。
②被告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有設置閃光及警告施工圓錐,且 設置兩邊,施工位置與第一道警示標誌距離約三五公尺,第一道與第二道警 示標誌距離約六十公尺,而在施工範圍內指揮交通。」云云,除其所述之放 置距離與被告戊○○之供詞矛盾外,其所謂交通指揮最多亦僅在施工現場旁 邊為之,根本無法達到警告駕駛提前注意之目的,業分別據被告己○○供稱 :「(施工現場由何人負責指揮交通?指揮位置在何處?)施工現場是由吳 進興負責指揮交通,當時他在挖土機運作範圍指揮。」及證人吳進興供稱: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部自小客車KE─七一八六 ,與你們工地所停之自大貨車F六─二四三發生車禍,當時你從事何種工作 ?)我正在對面車道指揮交通。」(均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 可知在梁建文所駕駛之同向車道並無任何交通指揮,在警告標誌設置距離過 近之情形下,被告等顯有過失。
③被告己○○嗣後稱「梁建文撞倒警示標誌後並沒有馬上煞車,還一直撞過來 ,後來可能清醒以後才煞車。」云云,惟查其當時在大卡車後面監督施工, 根本無法看見梁建文撞倒警示標誌之情形,如何能陳稱梁建文並沒有馬上煞 車之情事,顯然係為捏造有第一道警示標誌所為之證詞,蓋其於警訊時係稱 「先聽見有撞及聲,然後是刺耳的煞車聲,接者是衝撞大貨車的聲音。」、 「我當時正在監管工人施工,並未目擊整個車禍過程,而是自小客KE─七 一八六撞上大貨車才衝向前查看。」僅聽到而非看到事情發生之經過,被告



己○○供述梁建文撞到警示標誌未馬上煞車之語顯不實在。實際上梁建文係 於撞擊警告標誌後隨即煞車,然因警告標誌設置距離太短,方撞到施工範圍 內違規停放之大卡車,業據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時陳明「當我發 現時已撞上圓錐,煞車時已來不及,撞上F六∣二四三號大貨車」,證人蘇 添榮亦證稱「我有喊前面有東西,喊完後就撞到大貨車了」等語,足證當時 兩人意識均仍相當清楚,若有第一道警示標誌存在的話,據被告等所述至少 距離施工現場八、九十公尺,梁建文不會等到距離施工現場二十一公尺處才 煞車,而蘇添榮也不會在喊完看到警示標誌後馬上就撞上大貨車,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
④本件原檢察官與中縣鑑委會雖均援引「...⑥現場處理警員檢稱:『第一 道警告標誌有擺五個圓錐,第一道與第二道標誌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工 地點約廿五公尺。一百公尺前有三角錐被撞擊壞掉了,再來就是死者所乘座 的車下方有三角錐,有相片』等語。」作為其判斷證據之一。惟查本件證人 即承辦員警林炳儒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言內容為:「(現場圖 是否你作的?)是。」、「(幾時至現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二 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至現場時第一道警告標誌是否設立?)有,擺 五個圓錐,第一道與第二道標誌約六十公尺,第二道工地點約二五公尺。」 、「(現場圖是否據實繪制?)是」(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 二四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其未能就該五個警告圓 錐係整齊排放於駕駛梁建文曾行經路面加以解釋,僅能就事發後十分鐘,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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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永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