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中華民
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警惕,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係供本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 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 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 年7 月12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下 稱三信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號,及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 0000000 號帳號後,旋接續在上開銀行門口,將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士,並均告知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人士使用其上開三信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取得甲○○上開三信 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許起,分別假冒警員、書記官 ,而撥打電話給乙○○(原判決誤載為林殿霞),接續佯稱 :乙○○名下銀行帳戶涉嫌多件洗錢案件,且經傳喚未到庭 說明,需將存款轉匯至指定監管之帳戶內,待釐清案情後, 再將所匯款項全部返還,否則涉嫌妨害公務云云,乙○○因 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3 時 許,前往臺中縣清水鎮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及第一商業銀 行清水分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6 千元及56萬元 至甲○○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中,再於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許 ,復接續向乙○○諉稱:還有帳戶尚未處理,要再匯款至甲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縣清水鎮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匯款60萬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共計匯款13 7萬6千元。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 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直承有開設前揭三 信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將其存摺、印章、金融卡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娟」之成年女子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臺中 市南屯區「金拿獎卡拉OK店」擔任清潔員,在店裡認識1 位 綽號「小娟」之女子,「小娟」向伊表示打算做生意,須要 帳戶供人匯款,但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若他人匯款至「小 娟」之帳戶,該款項即會被銀行查封,因此向伊商借2 個銀 行帳戶使用,10天後即可歸還,但後來「小娟」並未將該 2 帳戶之存摺等物還給伊,連伊在該2帳戶開戶時各存入5千元 ,共計1 萬元,都被「小娟」騙走了,伊當時並沒有想到「 小娟」會拿伊之帳戶去詐欺取財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除不具幫助故意,更與真正詐欺被害人 之詐欺正犯間之意思不一致;又刑法第30條就幫助犯性質係 從屬性,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 具違法性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交付存摺、印章及金 融卡是在96年7月12日,而詐欺罪之正犯則係在96年7月16日 上午9 時許詐欺被害人;易言之,被告幫助行為成立時,被
幫助者尚未著手犯罪之實行,犯罪行為並不存在,依幫助犯 從屬性理論,本件被告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三信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乙節,除 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36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 第7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3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9 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存 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印鑑卡、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三信銀行帳戶之印鑑卡、開戶 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各1 份附卷可稽 (以上均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 警卷】)。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接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三信商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被害人乙○○96年 7 月17日警詢筆錄),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前揭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綜 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查(以上均 見警卷),是被告上開三信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實遭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始終未能提供該綽號「小娟」之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之正確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且於偵查 中先供稱:伊不知道「小娟」的電話,都是「小娟」打電話 給伊,小娟都說用公用電話打給伊,沒有顯示來電號碼云云 (見核交卷第8 頁);惟嗣則改稱:伊不知道「小娟」的真 實姓名,「小娟」的電話都改來改去的,電話來電顯示都沒 有號碼,公司只有留「小娟」的藝名云云(見偵卷第8 頁) ,而與前述不知道「小娟」電話之陳述歧異。另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交付存摺等物給「小娟」後,「小娟」有說 1 星期後就會還給伊云云(見核交卷第8 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則改稱:「小娟」說10天之後就要將存摺等物還伊云 云(見本院卷第19頁),而就「小娟」要借用存摺之時間, 前後供述不同;再者,經本院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 員前往址設臺中市○○○街57 1號「金拿獎視聽歌唱坊」查 訪結果,該處現為「香格里拉理容KTV 」,且原「金拿獎視 聽歌唱坊」內之服務小姐均以號碼相稱,並未有藝名「小娟 」之服務女子,此有警員鄭安道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況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小娟」認識約7、8個月,不知道
「小娟」的真實姓名,亦無小娟之聯絡方式云云(見核交卷 第8頁、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與「小娟」並非熟稔,在此 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將其上開三信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 戶資料交付,甚至未將其於開戶時分別存入上開2 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1 萬元先行領出,均顯悖於常情。綜上各節,被告 之供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及違反常情之處,是其供稱其三信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均是出借予「小娟」云云,顯難 採信,本院因認被告係將其三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 ,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 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 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 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 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 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以邇 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 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 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固僅國小畢業,然其自 國小畢業後即外出工作,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於交付上開 三信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時,亦在卡拉OK店擔任清潔人 員,非全然與外界無接觸之人,其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應可預見將其上開三信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但仍將其上開三信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幫助意思至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僅有正犯實施前之 事前幫助及正犯實行時之事中幫助,對於犯罪後之幫助,除 法律特別有規定外,應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 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不限於在正犯實施犯 罪之時提供犯罪幫助者,在正犯實施犯罪前提供幫助行為者 ,亦屬之。本件被告對於將其上開三信商銀及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人士使用之時間,雖係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對被害 人乙○○詐欺取財之前,然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事後果 因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使其詐欺取財犯罪得以遂行,是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自屬於事前幫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構成幫助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為本件無幫助犯成立 之餘地云云,殊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查該收受被告上開三信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對被害人乙○○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被告上開三 信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匯款帳戶, 乃係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正犯即該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人士實施犯罪之時間為96年7 月16、17日,因幫助犯 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決定犯罪之時間應以正犯為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 參照)。而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 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假釋期滿當日犯罪接續至翌日止,該假釋依刑法第 7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得撤銷上 開假釋。從而,被告並非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犯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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