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7
年3月31日97年度中簡字第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4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理由略謂:本件是管
理中心與地下一樓的業主談論地下一樓的管理問題,告訴人
當時叫被告出來說明一些與前開管理問題無關的問題,才引
發本案糾紛。被告所言「牽ㄝ我這咩甲小」、「你算什麼東
西」等語,只是臺灣俚語,且不能斷章取義,應斟酌前後整
體語意,被告只是要表示告訴人主張95年的區權會決議無效
,然95年區權會告訴人並未參與開會,所以其無權發言,被
告並未對告訴人為私人攻擊,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惟查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調取、錄得完整案發經過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勘驗
結果,被告之發言內容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23342號偵卷第28至30頁之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本院
審之被告發言態度極為強悍、語氣兇惡,對告訴人所言「牽
ㄝ我這咩甲小」、「你算什麼東西」等語,確屬粗鄙且將人
物化之貶抑他人人格言語,綜觀被告發言經過及前後整體語
意,均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斷章取
義,並無可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堪可認定。被告雖
請求本院傳喚調查現場證人包濰豪、林育震,以證明案發時
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之意,然本院前開勘驗之光碟內容,
業完整、清晰錄得案發場景、人物及發言,目擊證人之主觀
憶述,不可能比客觀蒐證錄影內容精確,故核無調查上開二
名證人之必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蔡建興
本件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