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犯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7年7月1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95-LQ號自用小貨車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第C707標振興大里段工程工地內,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筋8圈得手。嗣於97年7月3日12 時 59分許,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自首,坦承前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乙○○指述之遭竊情節及證人范鎮山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照片2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見警 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認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於未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 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 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本院卷 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同法第71 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取金錢,而以竊取他人之財物獲取生活所需,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及其所獲之利益,與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竊盜之目的、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