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495號
PCEV,105,板簡,1495,2017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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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鼎世興水利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崇民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6日承攬「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溪、 員潭溪出海口淤沙重新檢討規畫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 「系爭規劃服務案」),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8萬 8,800 元。原告業已完成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工作,並為 被告審核通過在案,復於103 年6 月9 日提送第三期「期 中報告」予被告,被告則於103 年6 月26日以原告遲延提 出前開報告成果,且履約遲延情節重大為由,依據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據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二)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履約遲延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1.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附件約定可知,系爭規畫服務案之工 作分為四項,且各階段工作間環環相扣,如有其一延宕, 必定影響後續工作進度。
2.第一階段履約期限應自102 年10月24日起算:查系爭規畫 服務案雖於102 年10月16日決標,但因兩造用印時間延宕 ,實際簽約日為102 年10月23日,故而系爭規畫服務案所 載第一階段「工作執行計畫書提交」之履約期限,應自 102 年10月24日起算15日至102 年11月7 日,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提送第一階段工作執行計畫書予被告,並無履 約遲延之情形。
3.因被告遲延核定第一階段工作,故第二階段履約期限應自 103 年1 月18日起算:被告收受前開第一階段工作執行計 畫書後,遲於103 年1 月17日始為核定。而工作執行計畫 書乃所有工作之預先計畫擬定,唯有確定工作計畫方向後



,始能進行第二階段以後之工作,故而第二階段「測量成 果、排水現況調查」之履約起算日應自103 年1 月18日起 算為是。
4.被告片面指示原告於第二階段施作額外工作,致原告於該 階段履約期限延宕: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審查會議結論 指示原告應於103 年2 月27日前提送第二階段工作修正版 本,但該會議記錄並未付與原告,結論內容亦屬被告片面 指示,且所要求之工作內容亦有超出系爭契約原訂之工作 內容(如要求原告額外繪製達34個斷面圖等),致原告須 額外負擔相關費用與研析資料之履約期間,被告自不得就 前開期間計入實際履約天數。
5.因被告遲延核定第二階段工作,故第三階段工作之履約期 限應自103 年4 月20日起算:原告依據被告指示完成第二 階段工作修正版本,並提交與被告審核,嗣於103 年4 月 20日左右接獲被告有關前開工作核定之通知,則就第三階 段「期中報告」之履約期限應自103 年4 月20日起算40日 至103 年5 月10日(系爭契約第8 條附件第5 點約定參照 )。
6.被告於第三階段片面指示原告進行額外工作項目,致原告 無法於預定完工日前提出工作成果:被告於第三階段履約 期間,片面指示原告額外施作「沿岸流漂沙調查分析」及 「斷面水理分析」二項工作,致影響原告第三階段工作之 履約進度,然原告仍本於專業戮力趕在103 年6 月9 日完 成原訂工作內容及上訴被告片面要求之額外工作項目。析 言之:
⑴關於「沿岸流漂沙調查分析」部分:此部分工作之進行, 必須先為海流漂砂分析調查現場之勘查作業,評估海象如 潮汐、海流、潮位梯度等因素及區域性地文環境,現勘情 況有期中報告書第12至20頁可參。所為調查分析之對象分 別為「瑪鋉溪」及「員潭溪」,相關成果內容如期中報告 書第139 至154 頁及第268 至286 頁,相關內容縝密確實 並有提出具體數據公式,絕非一朝一夕可以輕鬆完成之工 作內容,故而原告此階段工作之辛勞付出,被告不應以原 告逾期而終止系爭契約。
⑵關於「斷面水理分析」部分:就此部分工作,原告除延續 第二階段修正版之內容外,尚增加會及其他相關調查資料 ,作為本階段分析之參考,並進行數據統計、分析及繪製 相關曲線圖,此有期中報告書第123 至130 頁可稽,故而 原告就此期間之履約乃被告片面指是額外工作,被告自不 應計入履約期限,更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7.綜上,原告並無履約遲延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 契約關係,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其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 力,乃屬當然。
(三)本件請求項目、金額及依據之說明:
1.原告已完成第三階段工作,並於103 年6 月9 日提送予被 告,然被告拒絕審核,甚以原告遲延履約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並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工作款項(佔系爭契約價金之 30% ,計23萬6,640 元,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參照),乃 以不正方法阻礙前開報酬清償期屆至,依據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仍應如數給付與原告。
2.復就原告業已完成並經被告審核通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工作,被告雖依約給付原告上開二階段之報酬,然仍有扣 留部分款項作為期末保留款之用(第一階段之金額為1 萬 5,776 元,第二階段之金額為4 萬7,328 元,兩者共計6 萬3,104 元),然原告並無違約,而係被告無端終止系爭 契約關係,並拒絕原告後續勞務提供,致系爭契約後續工 作無法完成,則保留款之返還期限亦因此受延宕與阻礙, 乃肇因於原告前開不正方法,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就上述保留款返還與原告。
3.被告錯誤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 ,致令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申訴,並經新北市政府採購 103 購申34076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確認被告上開行為乃屬 違法,原告因此支出申訴審議費用3 萬元,乃肇因於被告 上開積極違約行為所致,自應如數賠償予原告。以上共計 32萬9,744 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7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沿岸流漂調查分析」及「斷面水理分析」二項工作項目 確實是兩造契約「以外」之額外增加項目,致使增加相當 多工作天數,被告本件終止合約並不合法:
⑴查兩造契約之履約標的,依照契約第三條附件之二、工作 項目、(一)勘測作業列明1.三角測量、2 …. 至7.河道 防洪觀測設施、跨渠構造物調查等7 項,均僅係地形地物 之測量,第8 項河口水位觀測擇定一次大潮辦理水位量測 ,此8 項工作項目完全無「沿岸流漂調查分析」之工作項 目。而(二)基本資料蒐集與調查之第9 項「針對河口區 居民訪談了解河口淤砂情形極其影響問題」,亦僅係對該 居民做訪談河口淤砂情形,仍無「沿岸流漂調查分析」之



工作項目。
⑵然102.12.24 辦理現勘結論時,被告額外要求「請規劃單 位將沿岸流漂沙之影響分析方法納入」,額外要求契約之 外之工作項目,致使原告為完成此額外之工作項目增加相 當多之工作天數,被告本件終止合約並不合法。 ⑶次查,兩造契約之履約標的,依照契約之勞務採購預算書 之測量及現況調查預算詳細表,其中項次4 ,僅列4 個「 大斷面測量」,然而被告在103 年2 月17日第二期報告書 審查會議,竟額外要求增加為34個大斷面測量,致使原告 為完成此額外之工作項目增加相當多工作天數,被告本件 終止合約並不合法。
2.原告實際上並無履約遲延,被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關 係,不合於系爭約定,其終止不生效力,故其拒付款項顯 無理由。
3.雖被告增加「沿岸流漂調查分析」及「斷面水理分析」二 項契約以外之工作項目,致使原告增加相當多之工作天數 ,然原告仍於103 年6 月9 日提出超過350 頁之期中報告 (原證6 ),而被告直至同年月26日方發函終止契約,此 合先敘明。
4.且上揭「沿岸流漂調查分析」部分,原告提出超過37頁之 圖、表、數據專業分析(原證6-1 ,即原證6 第132-154 頁及第266- 279頁),如此不增加合理之工期合理嗎?而 「斷面水理分析」部分,依原契約僅需提出4 個「大斷面 測量」,然而被告在103 年2 月17日第二期報告書審查會 議(原證4 ),竟額外要求增加為34個大斷面測量,等於 增加數倍之工作量,如此不增加合理之工期合理嗎?懇請 鈞院諒察。
5.況依照原告所提期中報告結論,為被告(應係為全國納稅 人)節省5100餘萬元之經費,然被告採用原告期中報告之 結論,卻拒付此部分23萬餘元之報酬,顯屬權利濫用,亦 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⑴查有關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溪、員潭溪出海口淤沙問題,被 告曾委請其他顧問公司提出改善方案,其改善方案為設置 導流提平立面,總經費需要5 千1 百餘萬元之經費(原證 7 )。而經原告長達8 個月專業之量測評估結論與建議「 如前述河口淤沙對防洪安全問題幾無影響,原規劃之導流 堤應可免予辦理」(原證6-2 ,即原證6 第280 頁),被 告採用原告期中報告之結論,故原告為被告(應係為全國 納稅人)節省5100餘萬元之經費,然卻遭被告惡意終止契 約拒付23萬餘元之報酬,實令人不法接受。




⑵承上,原告已於103 年6 月9 日提出期中報告(原證6 ) ,直至同年月26日方發函終止契約,縱使終止契約合法(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不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而被 告亦採用期中報告之結論,則被告拒付期中報告部分之酬 金,顯於法不符,更屬權利濫用。
⑶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或有些許遲延情事,然原告亦已完 成期中報告且送達予被告,而被告亦採用期中報告之結論 ,被告亦應不得將此期中報告部分之23萬餘元報酬全部拒 付,其主張全部拒付,亦顯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懇請 鈞院明察。
6.再退一步言之,被告既已對原告遲延履約部分處以懲罰性 違約金(原證8 )及停權,卻又對原告終止契約拒付期中 報告部分之酬金,更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懇請 鈞院明察。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一)原告逾期提出第三期「期中報告」,履約進度落後40% ,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項終止契約,並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停權處分,應屬有 理:
1.緣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承攬被告「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溪 、員潭溪出海口淤砂重新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 下 稱系爭規劃服務案) 。系爭規劃服務案共分四期報告,履 約過程中,原告多次未依系爭規劃之契約書期程及被告書 面通知期限交付執行成果,致延誤履約進度。
2.尤其被告以103 年4 月15日北水河計字第1030668066號函 通知原告同意核定第二期「測量成果、排水現況調查」報 告後,依契約書第8 條( 附件) 第5 項約定,原告應該核 定日起40日( 103 年5 月24日) 內提第三期「期中報告」 ,然上開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收到該報告,遂分別於 103 年5 月29日,6 月4 日函知逾期延遲,而原告遲至 103 年6 月9 日方提送第三期「期中報告」,共計逾期16 日,履約進度落後40% ,已符合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乙方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 六) 因可歸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及同條第5 項:「第1 款第6 目所稱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 10日以上。」等約定之情事,原告上述嚴重延誤履約期限 情形,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 故被告以103 年6 月26日北水河計字第1031171351號函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規劃服務案,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系爭規劃服務之履約過程,有關執行期程、內容或被告交 辦事項,若有超過或違反契約書之內容,原告得以正式函 文向被告提出異議,惟截至被告以103 年6 月26日北水河 計字第1031171351號函通知終止契約,被告未曾收到原告 有關履約聲明異議之各式函文,合先敘明。
(二)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被告依約執行,並無違誤: 1.本件原告謂其已完成第三階段工作,並於103 年6 月9 日 提供予被告,然被告拒絕審核,並拒絕給付上開工作款項 計23萬6,640 元乙節,被告認為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 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即予以終止合 約,對其事後提出之報告拒絕審核,自屬當然,並非無據 。
2.原告另指摘被告錯誤適用契約第17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提起申訴,並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第340765號申 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處分,遂認被告違法,要求賠償其支 出之申訴審議費用3 萬元部分,殊不知申訴審議委員會之 判斷書內容,認為原告違約屬實且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 項第6 款之契約終止事由,透過終止契約及違約扣罰 ,應足以達到契約之懲罰目的,如繼而將原告以不良廠商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有違比例原則,因此撤銷被告之處 分,並非謂被告有何違法,今原告倒果為因,指摘被告之 處分違法,實屬謬誤。
(三)本件被告業依約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規畫服務契約: 1.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3 購申34076 號)雖 以違反比例原則為由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惟認原告違約 屬實並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之契約終止事由 ,被告終止本件契約於法有據,係有理由,此有審議判斷 書可稽。原告未檢附審議判斷書全文供鈞院參酌,殊有誤 導鈞院之嫌。
2.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之約 定情形:
⑴系爭規劃服務案分四期報告,第一、二期及第三期,原告 皆有遲延情形,致被告不得不依約終止系爭契約: 甲.第一階段約定履約期間為15日,實際履約期間為19日, 逾期4日。
乙.第二階段約定履約期間為40日,實際履約期間為65日, 逾期日數高達25日,被告曾以102年12月4日北水河計字 第1023211715號函、同年月11日北水河計字第10232496



79號函、同年月19日北水河計字第1023320951號函通知 原告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原告則以10 3 年1 月13日鼎水字第103003號函表明欣然接受處分並 承諾後續各工期將趕工。
丙.第二階段修正工作約定履約期間為10日,實際履約期間 為22日,逾期日數12日,被告已於103 年2 月17日委託 技術服務第二期報告書審查會中現場通知原告當日起算 10日內即103 年2 月27日提送修正本,惟相關資料遲遲 未提出,被告以103 年3 月4 日北水河計字第10303765 44號函、同年月11日北水河計字第1030428114號函通知 原告逾期,嗣被告再以103 年4 月18日北水河計字第10 30703986號函通知原告第一期及第二期履約過程均有逾 期交付執行成果而延誤履約進度情事,將依系爭契約第 14條遲延履約規定辦理。
丁.第三階段約定履約期間為40日,實際履約期間為56日, 逾期日數高達16日,被告以103年5月29日北水河計字第 1030968893號函、103年6月4日北水河計字第103101244 0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3 年5 月24日前提出期中報告, 其尚未提送期中報告,業已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14條 遲延履約規定辦理,而原告遲至103 年6 月9 日方提送 第三期「期中報告」,共計逾期16,履約進度落後40% ,己符合契約第17條第1 項:「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六)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及同條第5 項:「第1 款第6 目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 以上。」之約定,而本案原告自第一期即處於遲延情形 (附件1 ),違約情節重大,被告不得已於103 年6 月 26日以北水河計字第1031171351號函向原告終止本件契 約。
⑵原告指稱被告片面指示其施作額外工作致遲延階段工作, 並無理由:
甲.原告稱「海象海流漂砂調查分析」並非系爭契約工作範 圍云云。惟查,本案工作案名為「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溪 、員潭溪出海口淤砂重新檢討規劃」,工作名稱已顯示 工作範圍包含出海口範圍。又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 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包含河口處各50公尺 範圍內】…」,均顯示河川河口處出海50公尺範圍內之 淤砂產生情形、資料蒐集及分析之工作自始即包含在工



作範圍內。又河口處既為出海口,必有海流漂砂,無法 切割。原告之主張,顯為推託卸責之詞。又原告於本案 工作執行計畫書(修正)審查會表明「有關河川輸砂、 海岸漂砂等綜合分析,依意見研議辦理」,如為新增工 作範圍,何以其未當場異議或申請展延工作天數,足徵 「海象海流漂砂調查分析」確實為系爭契約原工作範圍 。況本案於招標前之102 年10月1 日評選會議中,評選 委員孫元明陳明仁均已先後詢問原告「本案瑪鋉溪、 員潭溪出海口淤沙問題重新檢討規劃,並提出具體改善 方案…有何工程方案」、「由於出海處淤砂問題,現在 改善方案,貴團隊演算包括哪些考慮…」有會議紀錄可 稽,顯知原告早已知悉出海處淤砂屬於系爭契約應調查 研究之範圍。且查,參酌原告於履約過程均未曾爭執或 異議系爭「海象海流漂砂調查分析」工作項目而請求展 延天數,益可證明海口淤砂問題本屬系爭契約工作項目 。
乙.另原告指被告不當增加「水理分析斷面繪製」工作云云 ,查此部分僅係紙上繪圖作業,並非現場實際測量工作 ,並無不當大量增加工作及需耗費長久時間,且查「水 理分析斷面繪製」之增加係於前次(第二期)工作報告 應完成事項,並非第三期工作報告內容,與第三期工作 報告逾期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倘仍爭執增加34個大斷面 測量工作,請原告提出34個實際大斷面測量工作證明, 否則僅係徒託空言。(實際上原告只是紙上作業,只進 行一次測量,依測量結果,進行紙上作業,以每25公尺 補切斷面)。
⑶原告稱因被告遲延審核第二階段工作,故第三階段之履約 期限應自103 年4 月20日起算,並無理由: 按依兩造簽訂契約書第八條(附件)第五項約定:「乙方 同意於測量成果、排水現況調查核定日起40日內提出期中 報告(初稿)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份數由甲方決定 )送交甲方,供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而查被告於10 3 年4 月15日以北水河計字第1030668806號函通知原告同 意核定,於翌日起算40日,計至103 年5 月24日止,原告 逾期未予提出期中報告,被告尚於103 年5 月29日及103 年6 月4 日(同被證7 )以函件催告原告,函文說明中業 載明:「二、…並依旨案契約第8 條第5 項規定略以:『 乙方同意於測量成果、排水現況調查核定日起40日內提出 期中報告(103 年5 月24日)』,惟相關成果至今仍未送 本局…」,原告對於履約日為103 年5 月24日並未有意見



或異議,於訴訟中自行主張從103 年4 月20日作為核定始 日,顯係為規避違約之飾詞,係不足採。
(四)按依兩造簽訂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如前述被 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之情形, 而經被告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不補償原告之損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係無理由。另第1 、2 階段款項悉已給付,並無保留款,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 亦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3 項規定:「審 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 之處置」、「第一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 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償付 其提起申訴所支出之費用3 萬元云云,惟查依政府採購法 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審議判斷屬 於行政程序,其支出費用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追索,非屬普 通法院管轄,是原告於本件請求申訴費用,係無理由。(六)本件因原告履約遲延,被告業依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 、第5 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規畫服務契約: 1.第三階段(期中報告)約定履約期間為40日(103 年4 月 15日至103 年6 月9 日),實際履約期間為56日,逾期日 數高達16日,進度落後40% :按依本件委託技術服務契約 書第八條(附件)第1 項第5 款約定:「乙方同意於測量 成果、排水現況調查核定日起40日內出提出期中報告(初 稿),將有關圖說裝訂成冊(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 …」本件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核定,有被告103 年4 月 15日北水河計字第1030668806號函可稽(被證14),依契 約約定,原告應於「測量成果、排水現況調查核定日起40 日」內提出期中報告,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核定「測量 成果、排水現況調查」,原告應於103 年5 月24日前提出 期中報告,原告迄103 年6 月9 日始提出期中報告,遲延 16天,進度落後40%,已嚴重違約。原告對於「103 年4 月15日」為核定第二階段「測量成果、排水現況調查」之 日,確已明悉,有原告於103 年4 月28日鼎水字第103014 號函說明欄載明:「依據貴局103.4.15北水河計字第1030 668806號函辦理。」(被證15)可稽。至於原告主張其迄 103 年4 月20日始收受工作核定通知,主張時間起算點應 自103 年4 月20日至計103 年5 月10日云云,乃不可採, 按契約明定40日之計算係自「核定日」起算,而非約定「



收受核定通知」起算,是原告主張40日之起算始點自收受 核定通知日起算,係不可採。被告於原告遲延後,分別以 103 年5 月29日北水河計字第1030968893號函、103 年6 月4 日北水河計字第1031012440號函(詳被證7 )通知原 告應於103 年5 月24日前提出期中報告,其尚未提送期中 報告,業已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規定辦理 。
2.本件原告遲至103 年6 月9 日方提送第三期「期中報告」 ,共計逾期16,履約進度落後40%,己符合契約第17條第 1 項:「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 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 所生之損失。…(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同條第5 項:「第1 款第6 目 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約定,而本案原告之屐約 自第一期即處於遲延情形,違約情節重大,被告不得已於 103 年6 月26日以北水河計字第1031171351號函向原告終 止本件契約(詳被證8 ),解約係屬合法。
(七)有關被告103 年6 月26日北水河計字第1031171351號終止 本件契約之通知,經查閱新北市水利局送達證書,查知該 函因原告未收受,於103 年7 月3 日寄存於新店檳榔路郵 局(被證16),按依行政程法序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本件依寄存送達之規定,送達亦屬合法。 有關第二期報告書(修正本)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核定 當天即以電子公文傳至原告電子信箱,有蓋有「電子公文 交換章」之存檔公文可稽(被證17),而原告於103 年4 月28日以鼎水字第103014號函提出第二期報告書(定稿本 ),說明欄記載「依據貴局103.4.15北水河計字第103066 8806號函辦理。」(被證18)對於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 核定亦無爭議。
(八)原告主張依照其所提出期中報告,為被告節省5100餘萬元 之經費,係其片面之詞並不可採:有關導流堤部分,原告 之報告皆摘錄100 年「台北縣萬里鄉瑪鋉溪出海口淤砂調 查及改善評估計畫」其中原報告第七章結論與建議第6 點 : 「未來若要辦理導流堤設置時,開發單位必須依據水利 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海堤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河川公 地申請、水利設施興建等手續;另為求對海岸河口開發之 嚴謹態度,除目前已完成之數值模擬外,更應再進行水工 模型試驗及景觀影響分析等工作,以期獲得最佳斷面及佈



置供後續細部設計時參考。」(被證19)原報告業清楚寫 出應再進行水工模型試驗及景觀影響分析等工作,才能評 估是否設置導流堤,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數據或分析佐證 ,僅以河口淤沙對防洪安全問題幾無影響,原規劃之導流 堤應可免予辦理,原告稱其居功厥偉,實屬無據。(九)被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處以停權或依契約請求給付遲延懲 罰性違約金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無所 謂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延誤履約期限,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契約 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8 條(附件)約定:「三、乙方應於簽訂合 約次日起15日內,擬訂詳細之工作執行計畫(含測量計畫 書),且將有關圖說文件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 交甲方審核,工作執行計畫書內容應包含項目如下:(一 )委辦計畫工作及執行時程說明(檢討規劃時程)、(二 )完成年度之工作項目及執行方法之規劃(含各集水區之 劃分)、(三)提出本府應配合或協助事項、(四)乙方 同意並提出排除集水區內甲方已提供之相關測量資料,彙 整並預估尚需辦理測量部分之數量及位置。四、乙方同意 於簽訂合約次日起40日內前提出測量成果、排水現況調查 ,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 方,本局擇期辦理測量驗收,驗收時測量技師需到場簽名 確認,驗收合格後提送測量成果(詳測量工作規範)。五 、乙方同意於測量成果、排水現況調查核定日起40日內提 出期中報告(初稿),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份數由 甲方決定)送交甲方,供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預定工作 項目如下:(一)基本資料蒐集與調查、(二)現地勘查 及居民訪談(需附照片及勘查訪談結果)、(三)水文及 水理分析、(四)既有構造物安全檢討。六、期中報告核 定日起40日內提出期末報告「新北市萬里區瑪鍊溪、員潭 溪出海口淤砂重新檢討規劃」(初稿),且將有關圖說文 件裝訂成冊(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供召開規劃報 告審查會。七、期中報告核定日起40日內提出「新北市萬 里區瑪鍊溪、員潭溪出海口淤砂重新檢討規劃」(初稿) (份數由甲方決定),供召開規劃報告審查會。預定工作 項目如下:(一)河口淤沙改善對策、(二)工程規劃方 案研擬、(三)關聯計畫及配合措施、(四)需協調配合 事項。八、乙方同意於甲方通知日起15日內,將裝訂成冊 之正式定稿本、測繪成果報告及電腦圖檔光碟磁片一式數



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九、於上述作業期間 中,乙方應依甲方要求,妥為提供各項技術顧問諮詢服務 及相關資料。」;系爭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約定:「 七、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 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11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本契約終止解除 及暫停執行」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五、第1 款第6 目 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11 條規定:「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 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 ;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 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 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又勞務採購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者,為 巨額採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2.系爭規劃服務案共分四期報告,被告於103年4月15日通知 原告同意核定第二期「測量成果、排水現況調查」報告, 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4 月15日北水河計字第103066 8806號函在卷可憑,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附件)第5 項 約定,原告本應於核定日103 年4 月15日起40日內即103 年5 月24日前提出第三期「期中報告」。惟上開期限屆至 後,被告並未收到該報告,遂分別於103 年5 月29日、10 3 年6 月4 日通知原告逾期延遲,而原告至103 年6 月9 日方提出第三期「期中報告」,逾期天數合計16日等情, 有被告103 年5 月29日北水河計字第1030968893號、103 年6 月4 日北水河計字第1031012440號函在卷可查。觀諸 上開第8 條(附件)第5 項約定原告應於測量成果、排水 現況調查核定日起40日內提出期中報告,而被告於103 年 4 月15日通知原告同意核定第2 期報告,依約原告即應於 103 年4 月15日起40日內提出期中報告,惟原告未於核定 後40日內提出第三期「期中報告」,顯然未依約定之期限 內履行。原告雖主張履約期限應自原告接獲通知即103 年



4 月20日起算,惟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符,原告主張自難憑 採。
3.本件原告履行逾期天數合計16日,業如上述,是原告履行 進度落後40% 且日數達10日以上,應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 17條第5 項「嚴重延誤履約期限」所約定終止契約之要件 ,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其總價為服務費 用為78萬8,800 元,屬未達2,000 萬元之其他採購,而系 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未能通過審查,延誤履約期限高達16 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已屬「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 第6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並無任何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准此,被告於103 月6 月26日以北水河計字 第1031171351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並已收受該函,是系爭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4.原告固主張系爭被告於第三階段履約期限,片面指示原告 額外施作「沿岸漂流砂調查分析」及「斷面水理分析」二 項工作,致影響原告第三階段工作之履約進度云云,惟參 以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3購申34076號〕判 斷理由第三項第三、四點謂:(三)申訴廠商復抗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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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