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被告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歷次言詞辯論到庭及提出 書狀稱: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六 十萬元,承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清償,惟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 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和被告之間有諸多金錢往來,被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均非清償本件借款 :被證一、二是撫養母親張周勤的費用及補付「贈與屋地所須之規費、代書費」 此外,我曾幫他付過五十幾萬元,被告買汽車借款五萬元。其中撫養母親張周勤 的費用四二六000元,經過協議,被告應該要負擔三分之一;規費及代書費部 分一四六八三九元,被告當時尚且質疑原告而親至代書事務所查帳,影印走全部 收據。
㈢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存證信函給本件借據之見證人張儷禎(即原告被告 之親姊)稱系爭借據為原告所寫,見證人張儷禎、張周勤是參與偽證云云,欲加 罪於張儷禎、張周勤,直到後來才猛然想起借據為其所親寫,如此行徑,焉能期 待其有還款誠意?且被告在上開存證信函表示已由戊○○清償原告四十二萬二百 元整,在本件訴訟才改稱僅清償二十九萬元,被告等之誠信前後矛盾,令人無法 忍受。
㈣原告與張周勤、張儷禎將受贈予先父之遺產轉贈與被告後,被告夫婦即與八十一 歲中風失智之生母劃清界限,原告須支付龐大的醫療、復健印尼看護傭等費用, 經濟壓力極大,而被告寧付律師費來拖延,亦不願施捨涓涓回報生母養育之恩。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父親因結識女子王貴美,而與兩造及張周勤、張儷禎母子四人漸行漸遠,且 於七十年間變賣六成祖產後即偕同王貴美及三名子女搬出,故其生前並未照顧張 周勤一家妻女生活,而張周勤遭遺棄後曾四處兼差,時間均不長,並無退休金,
且當時其參加之互助會皆慘遭倒會,而由原告代為清償。 ⒉緣兩造及張周勤、張儷禎母子四人所繼承之遺產中,因僅座落台中縣后里鄉○○ ○段六0二之八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有使用價值,該部分經原告出面協調後由 被告繼承,並於繼承後向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交由乙○○及張麗 禎以補償二人之犧牲,而原告及張儷禎決定先以二人名義存入銀行,以支付母親 張周勤生活費及不時之需,並邀被告同額參加但遭拒。三、證據:提出借據、攤付扶養費協議、代書服務費用明細表、證明書、存證信函、 診斷證明書各乙件、保單借款合約書三件、訴訟費用證明書、委任書、張儷禎書 立之保證書、看護費用證明書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已清償系爭借貸款項合計二十九萬元:八十五年八月間清償三萬元,八十六 年間清償六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依原告指示匯款十三萬二百元整予原告之 妻張王瓊珍(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其中十萬元清償本件借款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依原告指示匯款十萬元予張王瓊珍(帳戶同上),該款 項均為本件借貸之清償款項,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呈可稽。而上開還款明細 ,尚有被告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日常生活中所記之帳簿為憑。 ㈡關於扶養母親張周勤之費用部分:
⒈兩造之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逝世,其生前尚有扶養母親張周勤之事實,且母親尚 有剩餘退休金可用,故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之前,原、被告與訴外人張麗禎間根本 無需任何扶養攤付協議可言。復查兩造及訴外人張麗禎前曾協議以座落於台中縣 后里鄉○○○段六0二之八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貸款合計 二百五十萬元(按筆款項早已交由乙○○及張麗禎共同保管),作為扶養母親張 周勤生活費用之共同基金,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扶養契約書附呈可稽, 由此,足證兩造間之扶養協議係自先父過世後、母親中風前始為之,並非自八十 五年間開始。
⒉再者母親張周勤中風迄今為期不到一年,其所需相關醫療、看護費用應不超過一 百五十萬元,惟母親張周勤既有剩餘退休金可用,又有前開二百五十萬元之生活 扶養基金可支運用,斷無不足應付之理。
㈢關於代書所需規費之分擔部分:兩造間有關辦理贈與過戶事宜係發生在八十九年 十月間,則被告所需分擔之部分代書費用,自不可能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先 行匯款予原告,是原告所提附證二代書費用之證明,與本案還款無涉至明。三、證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件、扶養契約書乙件、帳簿節本四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原 告借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乙件,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應堪信真實。惟被告辯稱已清
償二十九萬元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清償,並陳稱上開資金明細均係兩造其他資 金往來項目例如母親扶養費應攤付部分、贈與房地之代書費及規費等。三、茲就被告抗辯之清償項目予以審究:
㈠八十五年八月間以現金清償三萬元部分:被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戊○○八十 五年起至八十九年間私人帳簿乙冊,內載:「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還大哥即乙 ○○(購屋用)三萬元。」等語,而上開帳簿時間連續、記載完整、筆跡前後一 貫、且日期橫跨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數年之久,尚堪信其形式上為真實,並 非事後虛偽製作,又上開帳簿之內容係私人記載日常生活開銷之文書,其載明「 購屋用」之註記字樣復與系爭借據載明:「為了購買房子籌措自備款;承大哥慷 慨伸出援手... 」之借款目的相符,且其數額非鉅,以現金支付尚合乎常情,故 前開帳簿之記載,其實質上之真實亦堪認定。
㈡八十六年間以現金清償六萬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十萬元部分:被告已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件為證 ,核與上開帳簿記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十萬元給軒銘哥(購屋用 )」等語相符。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係支付代書規費及母親扶養費,惟查: ⑴原告所稱贈與屋地之代書費及規費,金額共計一四六八三九元:業據原告提出 胡宗賢代書證明書、代辦費用明細表各乙件為證,而被告係八十九年十月間始 向代書查證其款項,復據原告所自承,故上開規費及代書費用,無論金額、日 期均與前揭匯款金額不符,則原告之上開抗辯,實難憑採。 ⑵原告所稱扶養兩造生母張周勤女士之費用,被告甲○○應攤付三分之一(即十 四萬三千元)等情,固據提出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證明書乙件,記載 :「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經手支用張周勤女士全部 生活費用總計四十二萬六千元.... 甲○○該攤付之三分之一,確已由乙○○ 攤付清無誤。如日後甲○○有攤付清楚,將另立證明書」等語,惟該證明書未 經被告甲○○簽名蓋章,已難遽認被告甲○○有支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且金額 亦與上開匯款金額不符,故原告之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㈣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匯款十三萬二百元,其中十萬元清償本件借款部分:被告據提 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件為證,惟依前揭帳簿記載:「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還大 哥十萬元,辦理訴訟費用三萬二百元」。其關於「還大哥」之清償項目為何並未 載明,與被告戊○○上開記載習慣已不相符,且兩造間確有多筆資金糾葛,自不 能僅憑上開記載即認係清償本件借款,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㈤據此,被告主張其清償本件借款十三萬元部分,尚堪採信,惟其餘部分,尚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七萬元,即屬有 據;又原告請求加計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未 能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已為請求暨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則除 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被告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均係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准許外,其餘部分則不得准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 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