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係以張貼標售 RUSS牌泰迪熊之方式而向乙○○詐取詐物外,餘均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