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四行「在年籍不詳之『羅雍樺』住處外」之記載 ,應更正為「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羅雍樺』住處外」; 第九行至第十行「致許金山不疑有他而通知甲○○於九十四 年七月十三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至乙○○之上開 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許金山不 疑有他而通知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六 分及十五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一七三號梧棲郵局,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十一萬元(合計為十七萬元 )至乙○○之上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合作金庫帳戶是被其表姊夫「羅雍樺」 取走而未歸還,伊沒有想到「羅雍樺」會拿去騙人等語。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0七號案卷, 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坦承:「……合庫北屯分行的帳戶是在龍 井郵局帳戶交給羅雍樺之前兩個星期被羅雍樺拿去看,他就 沒有還給我了,地點是在羅雍樺的家門外,當時我拿給他存 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語,足見被告係在有意且主 動之情況下,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予羅雍樺, 而非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羅雍樺擅自取走。按刑法第十三條 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 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 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 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
他人之必要。更何況倘如被告所辯係因為羅雍樺欲借看,則 被告豈有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悉數交給羅雍樺之必 要?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衡之常情 ,如此乖離常態之出借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而言,當可輕易預見羅雍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 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 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 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 從諉為不知。則羅雍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 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 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羅雍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 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僅於事後 空口辯稱怕羅雍樺毆打其表姊而未報警,或因不好意思未予 索回,甚或羅雍樺不理會其索回要求等云云,足徵前揭犯罪 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 故意。況被告在交付本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羅雍樺後,未 經一個月即另行起意再交付其龍井郵局帳戶予羅雍樺並取得 對價,該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 字第六0七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倘被告所辯係遭羅雍樺取 走其合作金庫帳戶並拒絕交還且避不見面云云屬實,則被告 豈有事後再交付其龍井郵局帳戶予羅雍樺使用之理?且被告 先供稱將龍井郵局賣給羅雍樺之後,合作金庫帳戶再被羅雍 樺拿去看而未歸還(詳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0七號卷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又供稱其合作金庫帳 戶先被羅雍樺拿走後,再將龍井郵局帳戶賣給羅雍樺((詳 前開案卷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亦難遽認其所辯 屬實。綜上所陳,被告雖未自白犯罪,但依其他現存證據已 足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已修正 ,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另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文字更動,刑法 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 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 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屬之正犯罪名係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 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仍有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減 輕,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 輕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減輕其刑部分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及罰金刑減輕等規定於 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 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四、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 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 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