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上字,97年度,503號
TCDM,97,中交簡上,503,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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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0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
七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
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受僱於祥豐麵粉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祥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祥豐 公司所有之貨車為該公司載運麵粉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因上開業務而駕駛祥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二二七-SN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二七-SM號)自用大貨車載 運麵粉之途中,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即往六順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關 聰砂石場」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柯連抱騎乘之車牌號碼 SZT-0三六號輕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 時速三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柯連抱騎乘之上開機 車保持安全之間距,貿然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並超越柯連抱騎駛之前開機車,致柯連抱為靠右閃讓時 ,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因此滑入前揭自用大貨車下方,遭 該自用大貨車右後輪碾壓頭部,造成顱頂部挫裂傷併顱骨粉 碎性骨折、腦組織挫裂傷而當場死亡。乙○○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 處理之員警陳益清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害 人柯連抱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有相驗照片七幀在卷可 憑。(二)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因業務駕 駛祥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二七-SN號自用大貨車載運  麵粉之途中,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即  往六順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關聰 砂石場」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柯連抱騎乘之車牌 號碼SZT-0三六號輕型機車之際,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 柯連抱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距,貿然以時速約四十 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被告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明確 供稱:「(問:當時是否有超速...?)我車速約四十五 公里左右」一語(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0二五號卷第五七 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遵守限速而超速行駛之過失】,並 超越被害人柯連抱騎駛之前開機車,致被害人柯連抱為閃讓 、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害人柯連抱並因此滑入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下方,並遭該自用大貨車右後輪碾壓 頭部,造成顱頂部挫裂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挫裂傷



而當場死亡,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且其業務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請臺灣 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該會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中縣鑑字第0九六五五0二 九三六號函附之分析意見一份(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0二 五號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在卷可憑。(三)此外,復有證人 即被害人柯連抱之配偶施翠琴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 二二七-SN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承辦員警陳益清 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 份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祥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祥豐公 司所有之貨車為該公司載運麵粉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陳益清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 節,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罪論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與被害人柯連抱之家屬,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就本件車禍調解成立,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九九 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見本審卷第二九頁)在卷可參,被 告並已付訖全數之賠償金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部分,已失所據 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揭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民事調解 成立之部分,容有未合,且原審判決疏未認定被告有未遵守 限速而超速行駛之過失,亦有違誤,且經檢察官執此為上訴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業 務過失情形、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 亡之無可彌補後果,惟被告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賠償費 用,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諭知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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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