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1427號、93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丑○○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台中縣環保局)局 長,負責綜理該局行政業務,而被告己○○則係該局垃圾 衛生掩埋場場長,負責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 )於民國88年8月30日修正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 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 廠(下稱后里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相關事宜,2人 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 (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台中縣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8條、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5條、 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等執行 職務)。緣於88年間之921大地震後,由環保署所興建之 后里垃圾焚化廠完工在即,將移由台中縣政府管理、營運 ,依該署所頒行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 項」第7、12、13點及「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階段縣( 巿)政府應行配合事項」第2項第5款等規定,台中縣政府 應於同年9月底,成立「遴選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提供技術 服務評審委員會」 (下稱遴選評審委員會),遴選技術顧 問機構及審查招標文件與投標書,並應於同年12月底前, 完成招標程序,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后里垃圾焚化 廠,並訂定操作管理契約書。
㈡詎被告丑○○、己○○均知環保署已於同年8月30日以(8 8)環署工字第0058548號函送前述修正之「垃圾焚化廠委 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要求台中縣環保局遴選公、 民營機構委託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相關事宜,且該署復於 同年10月4日、10月28日,分別以(88)環署工字第00664 02號、(88)環署工字第0072275號函送前開遴選之招標 文件範本及催促儘速遴選操作管理之公、民營機構,然其
等竟基於圖利他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不依上開函示辦理, 明知日商「日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造船公司 ,址設台北市○○○路○段96號9樓902室),在國內僅有 營運資金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未達上開「垃圾焚化 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標 準,亦無同條第2項之操作實績,並無代操作管理焚化廠 之資格;更且921大地震未對建築中之后里垃圾焚化廠造 成損害,於其時並無阻礙及延遲之事由;竟仍決意於88年 10月27日,以88府環四字第21926號函,建請環保署同意 上開委託代營運操作事宜展延1年實施,並請淮由台中縣 政府以議價方式,逕與后里垃圾焚化廠之建造廠商日立造 船公司協商辦理,欲以此方式圖利日立造船公司。惟未獲 環保署同意,而於88年11月8日以(88)環署工字第00722 46號函知:若依環保署所訂時程辦理,應可如期完成,請 仍依前開注意事項辦理,且事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之適用等語。後被告丑○○、己○○始於88年11月15日, 簽擬依署頒前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 」之修正規定,依法辦理公開遴選技術顧問機構及代營運 操作廠商之意旨,由該局錄案續辦陳核,經呈奉副縣長劉 世芳核批。惟被告丑○○、己○○對於上開函知及簽擬內 容,竟仍刻意忽略,不予遵行。
㈢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曾於88年11月19日,以(88) 工程企字第8818367號函檢附監察院88年11月2日(88)院 台業貳字第880168149號函件,囑咐:就民眾檢舉后里垃 圾焚化廠遴選廠商代營運計畫擬以議價代替公開招標程序 ,涉嫌不法等節查明見復,並明示關於921震災後重建所 需辦理之採購,係指因地震損壞而需修護或重建者為限。 后里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自須依政府採購法及前開應 行注意事項等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實無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3款、第4款之適用等語。據此,被告丑○○、 己○○始以台中縣環保局名義,於88年12月17日,以府環 四字第00000000號函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監察院, 略以:本府既定計畫即採公辦民營並擬以透過公開招標方 式委託民間廠商代營運操作‧‧‧復經本府審慎研議結果 ,基於符合公平公開原則,擬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目前 業已完成評審委員會之籌組,並於近日內辦理公告招標等 語。然仍無真意依函復意旨內容進行上開公開招標程序等 事宜,致於同年12月底前,仍未完成招標程序。 ㈣被告丑○○、己○○既無意就上開代操作營運一案進行公 開招標,已決意圖利日立造船公司,由該公司逕行議價,
但為求應付環保署、台中縣政府,遂分別以台中縣環保局 名義,於89年1月27日、同年2月24日,以89環四字第0355 48號及第002834號函,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依工程技術顧問立場,預估后 里垃圾焚化廠委託代營運操作1年之售電收入及委託代營 運操作1年所需費用或提供相關目前各焚化廠既有資料過 局,宣稱俾以納入該廠委託代營運操作廠商參辦,並檢附 各鄉鎮市於88年1月至12月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 撥明細表」,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併同研擬委託代營運操 作費用及計算附加自來水費徵收成本。經該公司環境工程 二部計畫經理乙○○依專業及經驗,並評估市場行情,核 算后里垃圾焚化廠委託代營運操作1年,所需費用約為2億 2063萬4000元,年售電收入為1億2568萬1000元,並於同 年3月10日,以 (89)環二字第02403號函,檢送估算表送 台中縣環保局辦理。嗣於89年3月7日,台中縣環保局由被 告己○○簽陳略以:本案擬依原奉核示處理原則,採公開 招標方式辦理。並已於89年3月7日完成顧問評選,由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復於是日評審委員會議要 求得標廠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89年7月底前,協助完 成遴選操作廠商,以資配合該廠如期完成運轉,預估全案 應仍尚可如期配合完成‧‧‧」等語,並逐呈被告丑○○ 簽註:「本局將儘速辦理相關作業並呈核」,再呈縣府主 任秘書鄭慶雄、副縣長劉世芳、縣長廖永來核閱,然被告 丑○○、己○○仍無意進行上開公開招標作業。 ㈤嗣至89年5月4日,距離第1次環保署要求進行公開招標作 業之88年8月30日函文,已有8、9個月之久,惟被告丑○ ○、己○○2人仍意圖圖利日立造船公司,借故拖延不為 公開招標。環保署於是日,乃由環境工程處處長癸○○召 開研商后里垃圾焚化廠接管及操作管理機構接續操作相關 事宜之會議。然告丑○○、己○○因一再請淮與日立造船 公司逕以議價方式辦理,且代營運期間長達1年,均明顯 違背政府採購法及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遭環保署 拒絕,故僅指派被告己○○與會。會中被告己○○表示, 渠個人也主張依前述2法令規定辦理,但被告丑○○仍要 求渠重申希望同以最有利標方式遴選代操作廠商。惟當場 為癸○○以無法源且與法令未合而認不可行。另鑑於該廠 驗收在即,為解決空窗期問題,乃於會中明確指示台中縣 政府依前述法令執行代操作廠商公開遴選作業後,如有空 窗期,環保署同意比照高雄縣仁武廠模式(於89年5月17 日完成驗收,並於同年7月29日辦理交接典禮,由高雄縣
政府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操作營運3個月), 委託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於空窗期間(約3個月)代營運 操作。
㈥惟被告丑○○、己○○仍消極不為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堅 持與日立造船公司逕行議價,渠2人為圖利日立造船公司 ,竟捨棄前述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評估代營運1年費用約2億 餘元之報價,逕由被告己○○私自向日立造船公司要求傳 送浮報委託代營運操作3個月費用為1億0471萬元、6個月 為1億8579萬元、11個月為3億2541萬4000元之報價單,再 轉傳不知情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技術人員丁○○,並電囑 其逕依日立造船公司所浮報之價款,換算製作1份不實之 代營運操作之收支初估表,虛增代操作期間3.5個月之費 用為1億3168萬6000元、6.5個月為2億1412萬9000元、11. 5個月為3億5763萬2000元。而被告丑○○、己○○為隱匿 實情,即故意曲解環保署89年5月11日(89)環署工字第0 025803號會議紀錄意函,將第7點第3項空窗期所指3至6個 月擅自延長至1年,並將之載入由被告丑○○、己○○主 導之89年4月13日台中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營運試燒階段 第2次檢討會議紀錄第9結論第 (七)中。被告丑○○復於 同年6月1日指示己○○製作不實之簽呈,隱匿上開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前開具有公信及專業之較低報價,偽以前揭被 告己○○擅自傳囑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丁○○私自依日立造 船公司報價款項換算所製作較昂貴之結果陳報,違反比照 高雄仁武廠(空窗期3個月)及台中垃圾焚化廠(空窗期 約6個月),為圖利日立造船公司逕自延展委託代營運為1 年,並將此等事項逕與日立造船公司以議價方式辦理而簽 訂「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廠接管期間委託代操作管理工作 契約書」(代操作管理之期間為89年8月15日起至90年8月 14日止)等情,陳報不知情之縣長廖永來核可。且於此簽 擬底價陳報之期間,被告丑○○、己○○2人並違常理, 隱匿較合理有公信力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報價,反以較高 價之價款陳報,提交該委託操作管理工作計畫稽核小組審 查,彼2人再藉兼任稽核小組成員之身分,於審查會議中 護航,促使該不實且較高之估價款得以通過審查,送不知 情之縣長廖永來據以核定底價,以此方式使日立造船公司 成為唯一議價廠商,使其得以有恃無恐,堅持高額之代操 作費用,並使后里焚化廠淪為被動及無選擇餘地之不利地 位。後雙方乃於89年8月8日(距環保署88年8月30日,以 前開函文要求辦理公開招標之時,已幾近1年),以虛增 之3億7000萬元價格,由日立造船公司得標承作,圖得不
正利益達1億4900餘萬元,並順利取得具1年以上操作運轉 或維護實績之資格。
㈦核被告丑○○、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以上各有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己○○涉有前述圖利罪嫌,無非是 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憑。而訊據被告等雖不爭執 :㈠被告丑○○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之局長,被告己○○則 係該局垃圾衛生掩埋場場長,負責辦理后里垃圾焚化廠委託 操作管理之相關事宜,均為公務員;㈡依環保署修正頒布之 「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7、12、13點 及「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階段縣(市)政府應行配合事項 」第2項第5款等規定,應於88年9月底成立遴選評審委員會 ,遴選技術顧問機構及審查招標文件與投標書,並應於同年 12月底前,完成招標程序,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后里 垃圾焚化廠,及訂定操作管理契約書;㈢台中縣環保局曾於 88年10月27日以88府環四字第21926號函,建請環保署同意 后里垃圾焚化廠委託代營運操作事宜展延1年實施,並請淮 由台中縣政府以議價方式,與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協商辦理 ,惟未獲環保署同意;㈣被告己○○有於88年11月15日簽擬 依據前開署頒「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之 修正規定,依法辦理公開遴選技術顧問機構及代營運操作廠 商等事宜,經呈奉副縣長劉世芳核批;㈤台中縣環保局有於 89年1月27日、同年2月24日各以89環四字第035548號及第00 2834號函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預估后里垃圾焚化廠委託代營 運操作1年之售電收入及委託代營運操作1年所需費用,並檢 附各鄉鎮市於88年1月至12月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 撥明細表」,請該公司併同研擬委託代營運操作費用及計算 附加自來水費徵收成本,後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以89年3月 10日89環二字第02403號函檢送委託代營運操作一年之費用 及售電收入估算表乙份提供給台中縣環保局參辦;㈥被告己
○○有於89年3月7日簽呈,內容略以:「本案擬依原奉核示 處理原則,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是日已完成顧問評選,由 中興顧問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評審委員會議並於是日要求 中興顧問公司於89年7月底前,協助完成遴選操作廠商,以 資配合該廠如期完成運轉,預估全案應仍尚可如期配合完成 。」等語,並呈局長即被告丑○○、縣府主任秘書鄭慶雄、 副縣長劉世芳、縣長廖永來核閱;㈦環保署於89年5月4日, 由環境工程處處長癸○○召開研商后里垃圾焚化廠接管及操 作管理機構接續操作相關事宜之會議,會中指示台中縣政府 執行代操作廠商公開遴選作業後,如有空窗期,環保署同意 比照高雄縣仁武廠模式,委託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於空窗期 間代營運操作;㈧被告己○○有將日立造船公司之代營運操 作報價單,轉交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技術人員丁○○,囑其依 據該報價單之價款,換算製作代營運操作之收支初估表等事 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日立造船公司之犯行,分別辯解 如下:
㈠被告丑○○部分:
⒈行政院環保署於88年8月30日修正前開應行注意事項, 台中縣環保局即蒐集資料,於同年9月6日起即著手辦理 遴選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提供技術服務評審委員,其間雖 面臨九二一大地震之浩劫,仍持續不斷依該注意事項辦 理。至於由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代營運操作1年事項, 乃考量營運之空窗期及地震對於后里焚化廠設備之影響 始為之,非如公訴人所云,台中縣環保局僅執意代操作 1年事項,而輕忽依上述應行注意事項公開遴選代營運 操作廠商事項。
⒉環保署於88年8月30日訂頒修正「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 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之第11條所定要件,係指20年之長 期操作廠商之資格。短期代操作由承建之統包商擔任, 是最妥當,后里垃圾焚化廠之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其 可以在日本之實績拿來使用,其國際實績被承認,業據 證人庚○○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故日立造船公司具備空 窗期之代操作廠商資格,絕無疑義。
⒊環保署興建21個焚化廠,所坐落之縣市政府,均未依照 前述修正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 所定時程遴選20年之操作廠商,此因上述應行注意事項 頒布之時間太晚,且環保署於88年6月16日所擬定之注 意事項,曾有委由統包商代操作2年之研議,故當時環 保署所興建之焚化廠由承建之統包商於空窗期代操作乃 是常態,只是各縣市政府客觀環境不同,產生之空窗期
有所差異。
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係於89年5月始與台中縣政府簽約擔 任遴選營運廠商之技術顧問,該公司經理乙○○於89年 3月制作之估算表,係為作為附加自來水徵收垃圾處理 費之假設性概算,估算之結果不能作為委託代操作廠商 發包之依據。又乙○○制作之估算表操作1年所需費用 為2億2063萬4000元,年售電收入為1億2568萬1000元, 並未言明該售電收入歸台中縣政府或操作廠商所有,此 業經乙○○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而丁○○依日立造船公 司報價單制作之估算表,售電收入係歸台中縣政府,目 前后里垃圾焚化廠遴選20年期操作廠商係取得售電收入 之2分之1,且該廠商更可自行接收廢棄物,故上述2份 估算表之制作目的、計算項目與基礎均有不同,無法做 比較,此亦經證人乙○○、丁○○於審理時供述屬實。 ⒌再者,依乙○○之估算表,人員編制僅列36人,與其他 焚化廠之編列人員比較,明顯偏低,而其僅編列清潔人 員1名,負責辦公室之清潔工作,辦公室外廠區則未有 清潔人員之編制,另該編制之人員經費係以本國人員之 待遇為參考,如由外國公司操作,人員由國外聘任,人 事費用自然增加,業經乙○○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更足 證乙○○制作之估算表係假設性編列人事費、操作費、 設備費等經費,係做為附加自來水徵收垃圾處理費之參 考,非用於工程發包之基準。
⒍后里垃圾焚化廠係由日立造船公司承造,在來不及遴選 營運廠商之空窗期,只有日立造船公司有代營運操作之 能力,由日立造船公司代營運操作,乃不得已的辦法, 其他焚化廠之空窗期,如溪州焚化廠亦由統包商日立造 船公司代營運操作,業據癸○○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而 丁○○制作之估算表,即是在就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試 算收支能否達到平衡,該估算表非為招標之參考基準, 此已為丁○○於審理時敘明在卷。
⒎被告丑○○並非台中縣政府委託操作管理工作計畫稽核 小組之成員,上述稽核小組之成員有台中縣政府行政室 主任、會計室主任、政風室主任、人事部主任還有業務 承辦人員,被告丑○○並非稽核小組之成員,也不用參 與該小組之會議,此有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詞及89 年7月19日、同年7月25日之稽核小組開會通知單與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公訴人指稱被告丑○○為上述稽核小組 之成員,在審理會議中護航,促使日立造船公司之估價 款得以通過審查等語,顯然有誤。
㈡被告己○○部分:
⒈后里垃圾焚化廠原訂89年3月26日完工,而台中縣政府 於88年9月2日始接獲環保署88年8月30日(88)環署工 字第58548號函,核頒修正「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 試行注意事項」,請台中縣政府依據該注意事項規定遴 選公民營機構委託其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相關事宜。被 告己○○旋即於88年9月6日開始,按照法定之時程,以 最快之速度簽辦公文,完全按照上級機關指示及政府採 購法之相關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遴選公民營機 構委託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之相關事宜,並未有刻意延 遲,或違背上級機關命令及法律規定之情事。
⒉本件於依法進行公開招標遴選焚化廠操作廠商之同時, 因台中縣遭逢九二一大地震之重大變故,且環保署於88 年8月30日來函核頒修正「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試 行注意事項」,距后里垃圾焚化廠興建完成之預定時間 89年3月26日相當接近緊迫,況依上開修正前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環保署原計畫使建廠之廠商即日立造船公 司代操作2年,再將全場移交予台中縣政府。惟環保署 忽爾來函修正上開注意事項,將原本預定之委託操作方 式,完全變更,讓台中縣政府措手不及。故台中縣環保 局預見在焚化廠完工前,已無法完成所有之法定遴選程 序,勢必無法銜接操作,將造成縣內所有垃圾無法處理 之困境。又當時因逢九二一大地震,台中縣境內多處斷 岩殘壁、房屋崩塌,每日垃圾堆積量相當龐大。被告丑 ○○因而指示己○○,是否在辦理公開招標遴選操作機 關之同時,另行簽請環保署核示,能否在建廠完成之後 ,先行委託建廠公司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1年,以解決 焚化廠交接前無法運作之空窗期。
⒊被告己○○依上級機關指示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遴選公民營機構委託其操作管 理垃圾焚化廠」之相關事宜,與擬簽請示上級機關環保 署,為解決建廠完成後焚化廠無法運轉之空窗期,先行 委託建廠公司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1年之可行性,2件事 情係同時併行進行,並無如公訴人所言被告己○○為讓 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1年,無視於法律之規定,刻意擱 置延宕公開招標遴選廠商程序之情事,起訴書所載與實 情不符。
⒋被告己○○與日立造船公司間,毫無淵源,並無任何金 錢收授、邀宴或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此經檢察官多年 之調查,早已證明。故被告何來無端圖利日立造船公司
之動機呢?被告根本不可能無端甘冒風險,在對己毫無 利益之情況下,極力為日立造船公司護航及圖利。 ⒌台中縣環保局於89年1月27日、89年2月24日兩次函請中 興工程顧問公司估價之目的,純係方便計算分析廢棄物 處理費附加自來水徵收之成本,蓋本階段由於后里垃圾 焚化廠即將於89年3月26日完工啟用,而其服務區域內 鄉鎮市公所均尚未編列預算,故其目的乃為免縣府營運 後各公所無預算可供支付處理費,產生垃圾無法處理之 危機,此核與日後奉環保署指示依據政府採購法限制性 招標方式與日立造船公司進行議價之程序並無關連。 ⒍本件經依環保署明示依政府採購法委託日立造船公司操 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之規定,自可逕依承 包之廠商報價據以簽報如何籌措經費即可,無需再委託 其他單位報價或審核,而被告己○○對於報價之內容並 非專業,且該報價並無列計政府收入來源,方委請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之丁○○試算收支狀況,此純為預估日立 造船公司之報價,能否達到收支平衡而已,並非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有權替代日立造船公司報價。公訴人誤解上 開法律規定及報價程序,片面認定被告己○○圖利日立 造船公司,實為誤解。
⒎台中縣環保局之招標、採購、議價等程序係由行政室主 辦,並透過召開稽核小組訪價、討論、審核後始做成建 議底價,呈報縣長訂定,本案行政室及稽核小組均為被 告己○○之上級單位,對於議價過程,被告己○○無權 過問,本案兩次召開稽核小組會議通知單,均未通知被 告己○○,被告己○○僅以列席身分參與乙次,且是日 會議由於被告己○○不具委員身分,故於中興工程顧問 公司報告後,即由主席告知併同離席。再者,本件有關 議價之程序、權責及相關會議紀錄等呈核公文,因被告 己○○均未參與,故稽核小組所審核委託代操作之價格 ,自與被告己○○無關,被告己○○也無干涉之餘地。 故公訴意旨稱被告以稽核小組成員之身分,於審查會強 力護航,促使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得以審查通過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⒏關於后里垃圾焚化廠辦理遴選操作廠商及招標作業等政 策性方向,均為被告丑○○下達指示,除口頭指示外, 前後計有依其親筆所下之4件條示辦理。惟無論過程為 何,被告己○○於本案所為處置,均係依據被告丑○○ 之指示、上級機關環保署之令示及相關法令,依法而為 ,無任何違背法令及圖利他人之情。
四、經查:
㈠環保署依據行政院所核定之計畫,負責興建包括后里垃圾 焚化廠在內之十餘座焚化廠,完工後即交由所在地之各縣 巿政府委託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故為使各該垃圾焚化 廠得於完工後即由各縣巿政府所遴選之公、民營機構承接 操作,繼續處理垃圾,該署以88年8月30日(88)環署工 字第0058548號函檢送所修正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 理應行注意事項」,囑請各該縣巿政府據以遴選公民營機 構委託其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相關事宜,而后里垃圾焚化 廠原預定於89年3月26日完工,環保署除以88年10月4日( 88)環署工字第0066402號函送后里垃圾焚化廠遴選操作 管理公、民營機構招標文件乙式2份給台中縣政府,請依 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儘速遴選技術顧問機構, 成立評選委員會並辦理公告遴選公、民營機構等事宜外, 又以88年10月28日(88)環署工字第0072275號函請台中 縣政府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剋速遴選操作管理公 、民營機構等事實,業據時任行政院環保署焚化廠興建工 程處處長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21-22頁),並有上述公函及「垃圾焚化廠委託 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等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9年度查字第85號卷第9-10頁、13 頁、17-19頁)。
㈡依前述「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 之規定,垃圾焚化廠之委託操作管理,應採整廠委託方式 ,其操作管理範圍至少應包括垃圾計量、貯存、焚化、資 源回收、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廠房與周界環境之維護 等,委託操作管理期限以20年為原則。又第4條規定各縣 巿政府得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提供技術服務,監督受託操作 管理垃圾焚化廠之公、民營機構;第7條規定各縣巿政府 最遲應於垃圾焚化廠完工前6個月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 技術顧問機構及審查招標文件及投標書;第8條規定評選 委員會置委員10至17人,其中具工程、財務、法律專門知 識者至少1人,外聘專家、學者不得少於2分之1,並置召 集人1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1人,襄助召集人處理 評選事宜,均由各縣巿政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 任;第11條為:「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之公、民營機構, 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登記資本額須達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 以上。㈡具備下列操作實績之一:⒈最近五年內,具有國 內、外中大型並設有污染防治及汽電共生與輸配電設備之 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實績滿一年以上。⒉累積一年以上操
作與維護具有二座以上併聯鍋爐設備,每座總傳熱面積為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實績。⒊最近五年內,承攬二座以上 鍋爐設計與監造或製造與試車實績,每座鍋爐傳熱面積為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累積一年以上商業運轉與維護實績 。⒋與前三款實績之一之國內外公、民營機構簽訂共同投 標協議書共同投標」;第12條規定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 理費之底價應由各該縣巿政府訂定,以合格最低標得標; 第13條則規定各縣巿政府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垃圾 焚化廠,應於垃圾焚化廠完工前4個月辦理完成,並訂定 操作管理契約書。而后里垃圾焚化廠預定於89年3月26日 完工,則台中縣政府即應於88年9月26日前成立上述規定 之評選委員會,88年12月26日前辦理完成遴選20年期之公 、民營機構以委託操作管理后里垃圾焚化廠。
㈢然環保署以88年8月30日(88)環署工字第0058548號所函 送修正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台 中縣環保局係於88年9月2日收文,承辦人即被告己○○於 88年9月6日即有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指定委員,至88年11 月8日始經縣長廖永來完成指定評選委員等事實,有上述 公函之收文章及簽呈各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427號 卷第一宗第25-38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91-203頁)。則 負責承辦之台中縣環保局方面,客觀上能否依上開應行注 意事項所示,各於88年9月26日前、88年12月26日前完成 前述工作事項,確有疑慮。又負責承辦修正上開應行注意 事項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⒈當時他在環保 署焚化廠興建工程處擔任組長,上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 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之修正,即是他所負責承辦,由於 缺乏經驗,故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修正公告得太晚,后里垃 圾焚化廠比較難以在所定時程內完成遴選操作管理之公、 民營機構;⒉且當時各縣巿政府幾乎都難以在上述應行注 意事項所訂期間內,完成操作廠商之遴選,有關前開6個 月、4個月等規定,各縣巿都有反應根本來不及,此等時 程之規定確實不夠周延;⒊在各縣巿政府依法遴選出20年 期之操作管理廠商前,環保署不能任令各垃圾焚化廠停止 運轉,惟於遴選出20年期之操作管理廠商承接前,勢必出 現空窗期,而空窗期之久暫,並無法令規定,也無標準, 在空窗期時,先委由興建之統包商代營運操作,是不得不 然之決定,此因統包商既能興建垃圾焚化廠,與環保署所 簽訂之契約中,又負有試燒及訓練各縣巿政府所遴選公民 營機構人員之義務,自有於空窗期代操作管理之能力,因 而須與統包商議價,是在時間有限之情況下,必然的結果
等情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8-127頁)。故事實上,當 時台中縣政府方面,欲依「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 注意事項」所示,於規定之時程內,依該應行注意事項第 3條所定,遴選出20年期之操作管理廠商,而避免空窗期 之出現,顯有困難。
㈣88年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重創中部地區,其時興建中之 后里垃圾焚化廠,有無受到影響,會否於試燒運轉後一定 期間才發生相關損害,此等問題意識,不獨台中縣政府, 即令常人也將有相關疑慮。尤其,環保署對於日立造船公 司去函謂因后里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 工程進度,請准展延工期64天乙案,也有於88年12月間函 覆同意展延工期34天,此有該件公函附卷可查(見92年度 偵字第1427號卷第一宗第39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90頁) 。故公訴意旨謂九二一大地震未對建築中之后里垃圾焚化 廠造成損害,於其時並無阻礙及延遲之事由乙節,或係該 垃圾焚化廠運轉多年來客觀可見之事實,但對當時即將接 管之台中縣政府方面,謂其毫無忐忑不安,確信九二一大 地震不可能對廠房及相關設施造成安全上之影響,則恐怕 非盡客觀。
㈤台中縣政府以88年10月27日88府環四字第21926號函環保 署,稱因應九二一震災,為確保該縣后里垃圾焚化廠工程 品質暨配合環保署修正「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 意事項」延遲,建請同意該縣委託代營運操作事宜展延1 年實施,並准由該府以議價方式逕與日立造船公司協商辦 理乙事(該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9年度查 字第85號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一宗第299-300頁), 確為被告2人所承辦者,業據其等始終供承無誤。而該函 之說明所言:「查本案前開應行注意事項之頒布鈞署係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始轉發各縣巿政府據以執行,全案 委託代營運操作廠商(含遴選顧問機構)顯已無法配合如 期完成,另因應本次九二一震災為顧及廠房及相關設施之 安全考量,確有必要再詳予全面檢視,並由原承建廠商以 負責態度先行營運一定時間將各機電及設施組件調查至最 佳狀態,俾以維護人員及器材之安全;故經衡酌實情,建 議維持鈞署原訂計畫,仍由原承建廠商先行營運一年;另 為爭取本案營建時效並准由本府以議價方式逕與日商日立 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協商辦理,以資妥適」等語,經核 上開㈢、㈣所載本院調查之所得後,可認係本於客觀情節 及應變九二一大地震之務實考量。故公訴意旨指被告2人 係基於圖得日立造船公司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辦
理該件88年10月27日88府環四字第21926號函乙節,即不 應予被告不利之判斷。
㈥公訴意旨一再指稱被告2人借故拖延,不為公開招標,以 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后里垃圾焚化廠。然查卷證: ⒈依上述㈢所載,環保署以88年8月30日(88)環署工字 第0058548號所函送修正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 應行注意事項」,台中縣環保局係於88年9月2日收文, 承辦人即被告己○○於88年9月6日即有簽請成立評選委 員會指定委員,至88年11月8日始經縣長廖永來完成指 定評選委員,有該函及相關簽呈各附卷足悉(見92年度 偵字第1427號卷第一宗第25-38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9 1-203頁)。經詳細參看該等簽呈之經過,其所以至88 年11月8日始完成指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核非被告2人 之因素所致。
⒉又被告己○○稱:其於評選委員會成立後,隨即展開研 訂公告稿、甄選須知,後於88年11月30日以簽稿併陳, 就遴選工程技術顧問機構協助遴選及監督操作管理廠商 技術服務部分,將所草擬完成之相關招標公告稿及甄選 須知,簽請縣長核定,而經該府主任秘書鄭慶雄於88年 12月17日批示「涉及專業,請環保局本諸權責依據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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