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583號
TCDM,96,訴,4583,2008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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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完美吸蜜鸚鵡」壹隻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爪哇雀」捌隻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完美吸蜜鸚鵡」壹隻、「爪哇雀」捌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即基於買賣及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3、4月間某日,向位於臺南之「文化鳥園」,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入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所保育之珍 貴稀有野生動物「完美吸蜜鸚鵡」1隻,並自買受後,意圖 販賣,而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縣烏日鄉○○路○段1293號之 「佳園寵物鳥店」內陳列、展示,欲以5000元出售之。 ㈡於95年間某日,在高雄美濃鎮○○路○段,向陳永順以每隻 40元或50元之代價,購入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保育之珍貴稀 有野生動物「爪哇雀」8隻,並自買受後,意圖販賣,而在 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佳園寵物鳥店」內陳列、展示,欲以 每隻100元出售之。嗣於95年11月29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完美吸蜜鸚鵡」1隻、 「爪哇雀」8隻及非保育類動物之「絲光掠鳥」20隻、「桑 鳩」10隻、「黃雀」5隻、「紅脇綠細繡眼」24隻。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員警偵查報告 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 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陳列、展示上開保育 類鳥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 伊經營之「佳園寵物鳥店」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伊陳列及 展示上開兩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有經過主管機關之同意,因為 「完美吸蜜鸚鵡」係伊向一位客人「文化鳥園」買的,伊已 提出進口商翔羚有限公司之進口該鳥類之證明文件,爪哇雀 部分則是伊向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之某繁殖場買的 ,此種鳥類已在臺灣繁殖二、三十年,且有在外銷等語。經 查:
㈠本件查獲之「完美吸蜜鸚鵡」1隻、「爪哇雀」8隻,業經行 政院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鑑定為保育類動物,有該 中心農特動字第0953505230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在卷可稽,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同意  買賣之數量,每三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本法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  陳列、展示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準此,如欲買賣、  陳列、或販賣展示野生動物,應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而被告已自承其並未另外向主管機關申請 買賣或陳列、展示保育類動物(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堪 以認定。雖被告提出「完美吸蜜鸚鵡」之進口證明文件影本 ,惟查該證明文件僅為影本,縱使所載內容為真,亦非屬本



國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又被告復提出高雄縣動物防疫 所致陳永順之關於高雄縣鳥禽類法定動物傳染病疫情報告之 函文,欲證明陳永順販賣予被告之「爪哇雀」係經陳永順合 法繁殖及檢疫合格,惟查可否合法繁殖與可否合法販賣係屬 二事,被告所提出之該文件亦非屬主管機關同意買賣、陳列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證明文件。是以被告之所辯,尚難採信。 ㈢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切結書、查獲現場照片、「佳園 貿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委會函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 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表在卷可稽,復有保育類野生動 物「完美吸蜜鸚鵡」1隻、「爪哇雀」8隻扣案可憑。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 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 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完美吸蜜鸚鵡」之行為,及意圖販賣而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爪哇雀」之行為,均係犯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又野生動物保育法上所稱之「陳列」、「展示」行為, 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陳列、展示,係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違法販 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有違政府大力宣導野生動物保育觀念, 行為自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 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 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
㈢另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完美吸蜜鸚鵡」1隻、「爪哇雀 」8 隻,應依野生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 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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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