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
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
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 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 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立翔科技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 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丁○○(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經丙○○(由本院另行審理
中)之介紹, 擔任臺中巿西屯區○○路○ 段114 號2 樓「大 百唐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公司 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丁○○、丙○○(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明知大百唐公司自民國93年3 月起,與下列公司間並無實際 交易事實,卻透過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林森龍等人,交付統 一發票予下列公司,使其等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 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營 業稅,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單位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之 稅收。其等間顯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 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係臺中縣大里巿長興一街46之1 號1 樓「立翔科技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8 月間,透過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取得大百唐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張,面額34 萬7248元,再由立翔科技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 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 稅捐1 萬7362元。
㈡、甲○○係臺中縣太平巿振福路361 巷42號1 樓「永峻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10月間,透過林森龍取得由 大百唐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額25萬 4590 元 ,再由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 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 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 逃漏稅捐1 萬2730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 條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乙○○願於97年9 月15日之前向臺中市圓愛全人關懷協 會捐款新臺幣2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㈡、被告甲○○願於97年9 月15日之前向臺中市圓愛全人關懷協 會捐款新臺幣2萬5千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張皇清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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