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21327號、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於民國玖拾陸年玖月陸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戊○○之部分,無罪。
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載有「馬」字樣之記帳單壹張,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馬」,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一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原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 完畢,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有如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前某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電話聯絡後, 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之價格,販賣一小包海洛因給己○○。㈡、分別於九十六年 八月中旬某日、九十六年八月底某日晚上、九十六年九月四 日晚上十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臺中市○區○○○路二六四巷十 弄二號住處內,各以一千元、一千元、二千元之價格,販賣 一小包海洛因給戊○○。前後計販賣海洛因給戊○○三次, 共得款四千元。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二六四巷十弄二號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且在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中,適有欲向甲○○購 買二千元海洛因之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員接聽後在電話中應允 並請戊○○前來後,由警員當場查獲戊○○,並扣得戊○○ 預備購買海洛因之現金二千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記載甲○○電話號碼之便條紙一張(該次電話聯繫係由警 員接聽,戊○○雖有意購買海洛因,惟甲○○並未與其對話 ,自無何販賣海洛因之對向意思合致,自不構成犯罪,詳後 述無罪理由)。甲○○則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綽 號「叔仔」之乙○○及其同居人廖雪霞,因而破獲乙○○與 廖雪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犯行。二、乙○○與廖雪霞(另行通緝)為同居關係,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行 動電話聯繫,先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㈠、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在乙○○位於臺中市○○路○段 一八二號二十樓之五居所樓下,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一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得款一萬元。
㈡、於上次犯行約一星期後,在臺中市○○路附近,以二千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給甲○○,並由乙○○親自駕駛車輛 送往,得款二千元。
㈢、於九十六年八月初某日,在乙○○上開臺中市○○路○段一 八二號二十樓之五居所內,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一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甲○○,得款一萬元。
嗣因甲○○遭查獲後,主動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乙○○與廖 雪霞,經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乙 ○○上開臺中市○○路○段一八二號二十樓之五居所,經乙 ○○之同意後執行搜索,因而扣得乙○○所有供販賣毒品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載有「馬」字樣之記帳單 一張。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戊○○、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己○○於警 詢時之陳述雖與其在審判中證述之內容不符,惟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是否均依 照你的意思記載,有無毆打、恐嚇或刑求你?)...,我 有依照實情說,警察有依照我的意思製作筆錄,警察並沒有 毆打、刑求我。」等語,足見證人己○○上開警詢筆錄之製 作並無瑕疵,復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戊○○於 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其於偵查中亦 證稱其於警詢之陳述實在,則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三、警方對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譯 文,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九日96年中 檢輝發監(續)字第000364號通訊監察書實施監察後所得之 資料,係經合法程序取得之訴訟資料,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判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給己○○、戊○○ 之犯行,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給己○○及戊○○,其也未 交付一包海洛因給己○○過,又戊○○係請其幫他拿海洛因 ,其與戊○○係一起吸毒品而已云云。另訊據被告乙○○亦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犯行, 辯稱:其並未賣毒品給甲○○,其有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甲○○聯絡,其是勸他不要吸食毒品,面額二千元之紙鈔 十張係其蒐集的,並非販賣毒品所得,其並未販賣毒品給甲 ○○云云。然查:
㈠、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 證稱:「是向一位綽號『小馬』購買毒品,大約0.2公克海 洛因毒品,新臺幣一千元左右。」、「小馬真實姓名為甲○ ○,..我都打電話給他,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等語屬實,復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是否均依照你的意思記載, 有無毆打、恐嚇或刑求你?)...我有依照實情說,警察 有依照我的意思製作筆錄,警察並沒有毆打、刑求我。」等 語,足見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應屬可採。雖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其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海 洛因,其證詞略以:「我是跟小馬,就是甲○○,一人出一 千元,我在文心路與五權西路口等他,他去跟別人拿的,向 誰拿我不知道。」、「(你跟甲○○約定要一起買毒品,你 如何跟他說?)我是打電話問他要不要一起買,他說兩人一 起出錢可以拿比較多,我們就約一起去。」、「我們一起去 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對方拿給我們。」等語,惟證人己○ ○復證稱:「(你與小馬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海洛因如何 分?)我們是拿到海洛因後,就在路邊一人拿一半,我們只 是目視一人拿一半。」、「是藥頭拿一包海洛因給甲○○, 甲○○再分成二包,拿一包給我,沒有用電子秤秤重量。」 、「藥頭是用透明夾鏈袋交付一包,甲○○是用便條紙取走 一半,剩下夾鏈袋的那一半就拿給我。」、「(甲○○是在 那裡分裝海洛因?)在旁邊的菜市○○○○○路邊分。」等 語,其所證稱合資購買海洛因後,再於路邊由被告甲○○以 目視、使用便條紙取走一半海洛因之情節,顯不符合經驗邏 輯!蓋⑴其等豈不畏懼海洛因遭風吹散?⑵且文心路與五權 西路位處交通要津,於晚上九、十點時,來往車輛尚甚多, 其等又豈不畏懼遭人目擊或遭警方查緝?⑶二千元之海洛因 份量並不多,以目視之方式,真能平分取得應得之份量?⑷ 倘己○○與被告甲○○真係合資以二千元向他人購買海洛因 ,則在甲○○與他人聯絡購毒事宜時,即可要求將二千元份 量之海洛因先平分成二小包即可,殊無在車輛來往頻繁之路 邊平分屬違禁品之海洛因之可能!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係與被告甲○○合資二千元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情, 當屬臨訟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足採。
㈡、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給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 警詢時證稱:「(你向甲○○買何毒品?)..海洛因,都 是用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號 電話連絡向他購買毒品。」、「(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十三時 十五分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 內容『要女孩子洋裝」通話內容係代表何意義?)女孩子洋 裝意思是我要海洛因毒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今 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述是否事實?)事實,我看過 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強暴、脅迫。」、「(總共跟甲 ○○買過幾次毒品?)三次...,我最後一次跟甲○○買 毒品是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晚上十點,在甲○○進化北路那裏 的家,..我跟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我先打電話給甲○○ ,再往前是八月底的時候,跟甲○○買一千元,再往前一次 ..大概也是八月中的時候,買的地點在甲○○家裏。」等
語屬實,復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可資佐證。且警方在被告甲○○住處搜索時,適有欲 向被告甲○○購買二千元海洛因(電話中以「女孩子洋裝」 作為海洛因之暗語)之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接聽後在電 話中佯為應允,戊○○前往被告甲○○住處時即為警方查獲 ,並扣得戊○○所有預備購買海洛因之現金二千元、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記載甲○○電話號碼之便條紙一張等 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你今因何事前往臺中 市○區○○○路二六四巷十弄二號?)要去向小馬(甲○○ )買海洛因。」、「(你身上之二千元欲作何用途?)準備 要向小馬(甲○○)買海洛因的。」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現金二千元是自己的,是要用來買毒品海洛因。」、「甲 ○○的電話我記在紙上,就是便條紙上0938那支,電話號碼 是甲○○給我的。」、「(為何甲○○要給你電話號碼?) 方便我跟他叫海洛因。」等語屬實,復有扣案之戊○○所有 之現金二千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記載甲○○電 話號碼之便條紙一張可資佐證。而依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被告 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所載,戊○○與接聽電話者之 對話內容為:「(戊○○):小馬勒!(對方):廁所;( 戊○○):你跟他說阿華要過去。(對方):嗯,你直接進 來;(戊○○):嗯,我要女孩子洋裝。(對方):你來。 (戊○○)好,到了。(對方)你進來。(戊○○)沒開門 ;(對方)有。」等語,有監聽譯文附於警卷可稽,上開對 話內容係戊○○與接聽電話之警員所交談之內容,亦據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上開與戊○○聯絡交易海 洛因之事者雖非被告甲○○,被告甲○○亦無與戊○○間有 合販賣、購入海洛因之對向意思合致,惟仍足以證明證人戊 ○○確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意向。雖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語 ,惟依上述理由及事證,已足認證人戊○○於偵查中及警詢 時之證述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甲○○應有販賣海洛因 給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證詞,亦當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乙○○與廖雪霞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向綽號『阿霞』 廖雪霞購買毒品時綽號『叔仔』都在場,他們是共同販售毒 品給我。」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廖雪霞幾歲人?) 五十多歲,住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接口的陽光綠意大
樓二十樓,他是女的,有一個叔叔跟他住在一起,那個叔叔 叫乙○○,他們二人一起賣毒品,我都是跟他們買,電話有 時打給乙○○,有時打給嫂子廖雪霞,他們二人是一起賣, 我之前就跟他們買。」、「我從九十六年七月中旬假釋出來 就開始跟他們買毒品,...第一次我跟他們買甲基安非他 命一錢一萬元,第二次約隔了一個星期買海洛因二千元,最 後一次是九十六年八月初跟他們買了一錢甲基安非他命一萬 元,我都以電話跟他們聯繫,他們電話0000000000,我都打 這支電話,電話他們二人會輪流接,我們交毒品的地點第一 次是在廖雪霞家樓下,第二次是『叔仔』開TOYOTA藍色CAMR Y 新型轎車到臺中市○○路那邊給我,第三次是我過去廖雪 霞家裏面拿,是廖雪霞拿給我的,這次是廖雪霞接電話的, 第二次是乙○○接的,第一次是廖雪霞接電話。」等語屬實 。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仍供稱 :「(自己的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來的?)我是跟乙 ○○與廖雪霞買的。」、「(在偵查中作證講與乙○○買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這是向乙○ ○與廖雪霞買的。」等語,及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訊問 時亦供稱:「我確實有向乙○○購買毒品。」等語明確。況 警方在查獲被告乙○○時,復扣有記載「馬」字樣之記帳單 一張可資佐證,被告乙○○雖否認此為販賣毒品之記帳單, 並辯稱係其簽賭六合彩之紀錄云云,惟上開記載內容明顯為 金額之結算,且警方在執行搜索時,被告乙○○尚故意將之 撕破,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明顯可見該撕 破之痕跡,則倘若僅係其簽賭六合彩之紀錄,則何需故意將 之撕破?雖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地位證稱:其係 與乙○○合資向綽號「阿成」者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惟非但被告乙○○否認有與甲○○合資向綽號「阿成 」者購買毒品,並供稱其並無綽號叫「阿成」的朋友等語, 且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五日訊問 時均明確供稱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則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是被告乙○○應有與廖雪 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甲○○無誤。㈣、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 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 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人之可能。況己○○、戊○○與被告甲○○,及被告甲○○ 與乙○○、廖雪霞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被告甲○○ 、乙○○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顯見被告二人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 賣意圖,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販賣海洛因給己○○、戊○○; 被告乙○○亦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被 告二人之所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 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廖 雪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於被查獲後主動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被告乙○○ 與廖雪霞,並因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四次,對象亦僅二人,其 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為五千元;而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次 數僅一次,其對象亦僅甲○○一人,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為二 千元,其等實際販賣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小額, 以其情節而論,其等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 販毒集團重大,且被告二人既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盤商或 中盤商,其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 危害,對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然其等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予以科處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甲○○、乙○○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等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遞減輕其刑。㈤、被告甲○○先後四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乙○○先後 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 識程度、貪圖一己之私利而販毒,並因此戕害他人之身心健 康,惡性非淺,且其等犯後猶飾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其供販賣 海洛因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所得五千 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甲 ○○另經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3844公克、驗餘淨重0. 37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5.1公克)、行動 電話四支、黑色小皮包一個,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販 賣海洛因給己○○、戊○○之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㈧、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載有「馬」 字樣之記帳單一張,係被告乙○○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給甲○○所使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所得 二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二萬元,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乙○○另經扣得之 海洛因一包(淨重0.2376公克、驗餘淨重0.234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670公克、驗餘淨重0.3641公克) 、現金二萬元(二千元面額十張)、車號8678-EB號自小客 車一輛、郵政儲金簿一本與金融卡一張、另記帳單二張、安 非他命製造流程圖二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乙○○販賣毒品給甲○○之犯行有關,爰不 予諭知沒收。惟上開扣押之現金二萬元等財物,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扣押後抵償之。參、實體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訴書誤 載為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十 二時五十八分十一秒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二六四 巷十弄二號住處內,同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二千元 予戊○○,尚未得款即遭警逮捕。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 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警方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中午前往被告甲○○住處搜 索過程中,適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警員接聽而與戊○ ○對談毒品交易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復 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依九十六年九月六 日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所載,戊○○與接聽電 話者之對話內容為:「(戊○○):小馬勒!(對方):廁 所;(戊○○):你跟他說阿華要過去。(對方):嗯,你 直接進來;(戊○○):嗯,我要女孩子洋裝。(對方): 你來。(戊○○)好,到了。(對方)你進來。(戊○○) 沒開門;(對方)有。」等語,有監聽譯文附於警卷可稽, 上開對話內容係戊○○與接聽電話之警員所交談之內容,業 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依上開對話內容顯 示,證人戊○○尚向接聽電話者詢問「小馬」在何處,顯見 在證人戊○○撥打電話至被告甲○○行動電話時,接聽電話 及與戊○○談論海洛因交易事宜者,確為警員,而非被告甲 ○○,則甲○○既未與戊○○有何對話,自無何販賣海洛因 給戊○○之對向意思合致,當無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之 餘地。故此部分顯不成立犯罪,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 罪,爰就此部分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所犯罪名與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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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處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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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96年7月10日前某 │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日販賣新臺幣(下同│品罪 │扣案之0000000000號│
│ │)1000元之海洛因給│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己○○ │ │;販賣毒品之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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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96年8月中旬某日 │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品罪 │扣案之0000000000號│
│ │給戊○○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販賣毒品之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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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於96年8月底某日晚 │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上,販賣1000元之海│品罪 │扣案之0000000000號│
│ │洛因給戊○○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販賣毒品之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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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於96年9月4日晚上10│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時許,販賣2000元之│品罪 │扣案之0000000000號│
│ │海洛因給戊○○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販賣毒品之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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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乙○○所犯罪名與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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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處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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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96年7月中旬某日 │共同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與廖雪霞共同販賣│級毒品罪 │,扣案之0000000000│
│ │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 │ │號行動電話壹支、載│
│ │命給甲○○ │ │有「馬」字樣之記帳│
│ │ │ │單壹張,沒收;販賣│
│ │ │ │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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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編號一犯行後約一│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星期某日,與廖雪霞│級毒品罪 │月,扣案之00000000│
│ │共同販賣2千元之海 │ │07號行動電話壹支、│
│ │洛因給甲○○ │ │載有「馬」字樣之記│
│ │ │ │帳單壹張,沒收;販│
│ │ │ │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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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於96年8月初某日, │共同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與廖雪霞共同販賣1 │級毒品罪 │,扣案之0000000000│
│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壹支、載│
│ │給甲○○ │ │有「馬」字樣之記帳│
│ │ │ │單壹張,沒收;販賣│
│ │ │ │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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