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816號
TCDM,96,訴,3816,2008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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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908號、第17302號、第2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一)「匯款水單」、「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暨偽造「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廈門市工商管理局」、「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O」之印章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二)「匯款水單」、「中國漳州德信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偽造「陳準」、「許強」、「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印章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三)「匯款水單」、「中國漳州德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己○○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之「匯款水單」、「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國漳州德信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之



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偽造「陳準」、「許強」、「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廈門市工商管理局」、「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O」之印章,均沒收。
壬○○被訴偽造公印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係隆祥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對外發送 可以合法代辦詳如下述之小三通金馬證之廣告,並以每件新 台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價格,承接下述不 知情者所委託之代辦業務。壬○○自95年3月間起,受僱於 隆祥旅行社,擔任己○○之助理,另以論件計酬方式,與己 ○○合作代辦小三通金馬證。辛○○負責處理申辦小三通金 馬證所需之匯款水單,並以代理人名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下稱投審會)遞件。渠等均明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 1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2項規 定所訂定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明定: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服務站申請許可於護 照加蓋章戳,持憑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俗 稱小三通);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其負責 人與所聘僱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經依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許可者,於護照加蓋1年效期多次入出章戳 (下稱金馬證)。緣有不知情之下述台商因經商而常常往返 臺灣及大陸地區,故有辦理金馬證之需要。己○○壬○○ 、辛○○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者成年男子,自民國95年 3月間起,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依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己○○4人分別經由1、己○○向庚○○、丁○○收受國民身 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2、壬○○向不知情之東暉旅行社 簡美枝收受甲○○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3、戊 ○○向不知情之乙○○收受酉○○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 證件。4、隆祥旅行社員工向不知情之三星旅行社洪銀杏收 受經由不知情之誼達旅行社李麗容轉交之午○○國民身分證 及護照影本等證件,而承接不知情之庚○○、酉○○、午○ ○、甲○○、丁○○委託辦理金馬證業務。己○○等人均明 知庚○○、酉○○、午○○、甲○○、丁○○5人無計畫在 大陸地區投資廈門一品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廈門一品公司)



,竟擅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20萬美元以下)申報表」 、「投資人名冊上」、「實施核備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庚 ○○等5人準備各出資美金3萬元投資該廈門一品公司,並由 該等5人委任辛○○為代理人,負責代辦該等投資申請許可 之「共同委任書」,隨即於95年6、7月間某日,遞送該等文 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致投審會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情事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於 同年7月5日,據此核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20萬美元以下 )申報證明書。己○○等取得該申報證明書後,即由辛○○ 出面向不知情之友人廖年輝誆稱:因丁○○、酉○○、甲○ ○、乙○○等人準備各捐款美金100元在大陸廈門蓋廟,請 其代為匯款,經其答應後,持上述申報證明書,分赴臺中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丁○○等人捐 贈或贍家名義,各匯款美金100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分行 戶名「陳冠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 銀行製發之賣匯水單交給辛○○。辛○○等人隨即依該水單 格式,先偽刻華僑銀行之「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 未」、「黃子綾」「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之印章後 ,再偽造前開印文,於受款帳戶為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 戶名廈門一品房屋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 00 0000號 帳戶、匯款類別為「對外股本投資」、匯款金額為「美金3 萬元」之丁○○等人匯款水單,再偽刻「廈門市工商管理局 」、「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印章後,偽造前 開印章之印文及署押於「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 司出具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出具之外商 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 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於95年7月19日向投審會遞件申 請實行核備准許函,以便向移民署申請小三通金馬證,而行 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庚○○、酉○○、午○○ 、甲○○、丁○○及投審會管理境外投資之正確性。 ⑵己○○等3人另知悉卯○○、申○○、癸○○、寅○○、乙 ○○5人因經商而常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故有辦理金馬 證之需要。竟重施故技,經由1、隆祥旅行社不知情之員工 丙○○向卯○○收受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2、壬 ○○向不知情之東暉旅行社簡美枝收受申○○、癸○○、寅 ○○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3、戊○○向不知情 之乙○○收受其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而己○○等 4人均明知卯○○、申○○、癸○○、寅○○、乙○○5人沒 有計畫在大陸地區投資漳州超美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漳州超 美公司),竟擅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20萬美元以下)



申報表」、「投資人名冊上」、「實施核備申請書」上,虛 偽記載卯○○、申○○、癸○○、乙○○4人準備各出資美 金2萬7000元、寅○○準備出資美金1萬2000元,共同投資漳 州超美公司,並由該等5人之委任辛○○為代理人,負責代 辦該等投資申請許可之「共同委任書」,隨即於95年6、7月 間某日,遞送該等文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 會)。致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情事登載於業務上 所掌管之文書,並於同年7月5日,據此核發在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20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己○○等取得該申報證 明書後,即持上述申報證明書,赴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以卯○○等5人捐贈名義,各匯款美金100元至中國銀行廈門 蓮花支行、戶名「陳冠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取得銀行製發之賣匯水單後,隨即依該等水單格式 偽造華僑銀行之「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 黃子綾」之印文於受款帳戶為中國銀行漳州市分行、戶名漳 州超美公司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類別 為「對外股本投資」、匯款金額為「美金2萬7000元或1萬 2000元」之卯○○等人匯款水單,並偽造「陳準」、「許強 」、「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印 章後,再偽造前開印文在「中國漳州德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 公司出具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出具之外 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 具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於95年7月19日向投審會遞件 申請實行核備准許函,以便向移民署申請小三通金馬證,而 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卯○○、申○○、癸○○ 、寅○○、乙○○及投審會管理境外投資之正確性。 ⑶己○○等4人另知悉辰○○、巳○○、未○○、丑○○、子 ○○5人因經商而常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故有辦理金馬 證之需要。竟重施故技,經由:1、不知情之金門縣安全旅 行社邵維強轉交辰○○、巳○○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 影本等證件。2、不知情之允通台商服務中心之張玉珍轉交 未○○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3、藍天旅遊轉交 丑○○託不知情之聯朋旅行社之導遊黃泰源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4、靖偉旅行社轉交子○○託不知情 之德豐旅行社劉利樹所交付之身分證件。而己○○等4人均 明知辰○○、巳○○、未○○、丑○○、子○○5人沒有計 畫在大陸地區投資漳州彩虹廚衛有限公司(下稱漳州彩虹公 司),竟擅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20萬美元以下)申報 表」、「投資人名冊上」、「實施核備申請書」上,虛偽記 載辰○○、巳○○、未○○、丑○○、子○○5人準備各出



資美金10萬元、3萬元、3萬元、2 萬元、2萬元,投資漳州 彩虹公司,並由其5人委任不知情李永為為代理人,負責代 辦該等投資申請許可之「共同委任書」隨即於95年6、7月間 某日,遞送該等文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 )。致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情事登載於業務上所 掌管之文書,並於同年7月10日,據此核發在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20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己○○等取得該申報證 明書後,即持上述申報證明書,赴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以辰○○等5人「贍家匯款」名義,各匯款美金100元至中國 銀行廈門蓮花支行戶名「戊○○」之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取得銀行製發之賣匯水單後,隨依該 等格式偽造華僑銀行之「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 」、「黃子綾」之印文在受款帳戶為中國銀行漳州市分行、 戶名漳州彩虹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 00 0號帳戶、 匯款類別為「對外股本投資」、匯款金額之辰○○等5人匯 款水單,並偽造「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陳準」「許強」印文在「中國漳州德信會計師事務所 有限公司出具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出具 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出具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於95年7月21日向投審會 遞件申請實行核備准許函,以便向移民署申請小三通金馬證 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辰○○、巳○○、未○ ○、丑○○、子○○及投審會管理境外投資之正確性。二、嗣經投審會發現上該水單有異,而未核發金馬證,並移送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而於95年11月24日上 午9時46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搜 索隆祥旅行社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3號之營業處所而 查獲上情,並扣得己○○所保管之隆祥公司收款明細表4份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張、辦理廈門小三通準備資料1張、隆 祥旅行社帳款明細表1份、任職證明4張、經金門馬祖入出大 陸地區申請書1張、印章乙袋、同業往來信封1袋。另在鐘龍 瑱之辦公桌內,查扣盜刻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 基、金門縣金城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李張曹條戳。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抗辯,其於95年11月24日在調查站所製作筆錄, 其並未供稱:「我沒有再使用(指扣案之偽刻金門縣金寧鄉 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等物)」、「如果有客戶不具備上述



資格者,委託陳宏榮副總經理協助取得不實台商員工資格」 、「委託我的朋友戊○○取得不實之台商股東資格」等語, 經本院勘驗前開筆錄錄音結果,由二造同意之譯文觀之,並 無「我沒有再使用(指扣案之偽刻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 主任陳世基等物)」之供述,另依譯文第12頁第2、3行,及 第12頁第36、37行觀之,被告壬○○確有供述「委託我的朋 友戊○○取得不實之台商股東資格」「如果有客戶不具備上 述資格者,委託陳宏榮副總經理協助取得不實台商員工資格 」,故被告壬○○前開調查筆錄,除「我沒有再使用(指扣 案之偽刻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等物)」,為 錄音光碟所無,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尚無不合,綜觀全 部筆錄,僅有前開不符,且不影響全體之正確性,且其供述 ,亦查無供述意思不自由之情狀,自得作為被告壬○○犯罪 事實之自白,且此部分與被告壬○○其後在本院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供述,內容雖有部分差異,其中差異部分,均係被告 壬○○為脫免自己在本院之責任所為供述,其於調查站之供 述既係就其自己為不實供述,其於本院中則係為脫免其本身 刑責之陳述,其於調查站之供述,自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 為證明被告己○○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規定,其調查站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午○○、酉 ○○、簡美枝李麗容洪銀杏黃美媛、卯○○、申○○ 、寅○○、癸○○、謝奉勳黃泰源、紹維強、劉利樹、辰 ○○、巳○○、丑○○、子○○、未○○、李永為、廖年輝 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所述,其中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業經具結在卷,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作為 證據,另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兩造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 審酌其作成時情況,未有不適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壬○○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 己○○辯稱,我本身是隆祥的負責人,我們主要的業務是在 歐美大陸的展覽,我們是仲介給壬○○去辦理。所以我不知 道壬○○是如何辦理的,壬○○是同業員工,他離職,因為 有認識,所以他的業務都是由壬○○獨自去招攬的,壬○○ 和伊的關係,只有靠行,他招攬後,也是由他自己去處理, 跟伊沒有關係。其中有四個人是伊之旅行社的客戶,他們將 資料交給伊公司的小姐,他們知道壬○○在旅行社有辦公桌 ,請他再轉交給壬○○。因為沒有辦成,所以沒有收取費用



,整個辦理的過程,伊不知道等語。被告壬○○辯稱,伊只 是把同業收來的證件,就只是身分證影本,轉交給別人辦理 而已,同業東暉的簡美枝,給伊身分證影本和客人聯絡電話 ,伊轉交到大陸去,請那邊的人辦理。那邊的人辦好後,就 把東西還給伊,有完成後,錢再匯到大陸去。匯款水單那些 東西,是伊在中機組才看到,事先伊並不知情。大陸那邊有 請伊這邊送投資人名冊,實施核備申請書、投資核備申請書 等物,並非由伊提出的。這些東西是大陸寄要送件資料回來 ,就是他們所謂的一審,這是大陸那邊寄過來的,就是陳允 華寄回的,陳允華如何辦理,伊不清楚,一審好了是要將這 些資料寄回去沒錯,申請書都是填好了,伊再幫他們送出去 ,匯款水單、驗資報告等物不是伊送過去的等語。三、惟查,被告己○○壬○○二人前揭犯行,業據被告己○○ 於調查局詢問之供稱,其係隆祥旅行社負責人,與壬○○合 作代辦小三通業務。由隆祥旅行社收件後,再交給壬○○去 處理。每件從中賺取500元之利潤。被告鐘龍瑱於調查局詢 問亦供述,自95年3、4月間起受僱隆祥旅行社,擔任己○○ 助理,隆祥旅行社與大陸的旅行社合作辦理小三通金馬證, 其是依照己○○的指示去辦。所得利潤如係自己接的案件則 獨得。如係隆祥旅行社轉介的案件,則與己○○平分等語。 且被告己○○壬○○於二人均任職於旅行社,並均於96 年5月11日調查站訊問自承,熟悉辦理小三通金馬證業務, 則委託人未具備投資大陸資格及投資大陸之事實,如欲申請 小三通金馬證自須偽造該證件,被告二人縱使未親自參與偽 造之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且本案辦理小三通金馬證均係 由被告壬○○所任職,被告己○○所經營之隆祥旅行社之職 員為收件或送件,其二人所辯不知有偽造之情形,及偽造文 書之情形與其二人無涉應係卸責之詞,不知採信;此外,本 案復經證人庚○○、午○○、甲○○、酉○○、丁○○、乙 ○○、簡美枝李麗容洪銀杏黃美媛、丙○○、卯○○ 、申○○、寅○○、癸○○、謝奉勳黃泰源、紹維強、劉 利樹、辰○○、巳○○、丑○○、子○○、未○○、李永為 、廖年輝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 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送庚○○、午○○、甲○○、酉 ○○、丁○○、卯○○、申○○、寅○○、癸○○、乙○○ 、辰○○、巳○○、丑○○、子○○、未○○等人提出赴大 陸投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報表、投資人名冊、委任辛○ ○、陳永為代辦之委任書、實行核備申請書、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20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大陸地區會計師出具 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渠等申請所需大陸驗資審批相關文件



影本、以庚○○、午○○、甲○○、酉○○、丁○○、卯○ ○、申○○、寅○○、癸○○、乙○○、辰○○、巳○○、 丑○○、子○○、未○○等人名義向投審會遞件之華僑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水單、台中商業銀行水單影本、華僑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95年7月26日僑銀豐字第180號、台中商業銀行95年 8月3日外部字第9509100188號函覆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關 於庚○○、卯○○、辰○○等人真實買賣匯水單影本、廖年 輝、戊○○所持用之門號使用人資料、壬○○調查局筆錄光 碟譯文、遠傳電信函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 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其等於行使前之偽造私文書,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另偽造印章及其後再偽造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及部分行為,均不論列,被告己○○壬○○、辛○○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旅行業者「陳允華」間,就上開二罪,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 永為等人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其等於犯罪事欄一之( 一)至(三)每次所犯上開二罪,係本於同一因果歷程行為 所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己○○壬○○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多次犯行,雖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惟係就不同客戶為之,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壬○○二 人雖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且犯罪次數不少,惟其二人均未 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 本件犯罪均未申請到小三通金馬證造成實質之損害,目前政 府之政策亦已開放小三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等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 罪事實欄所述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犯罪事欄所述偽造之印 章,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雖為被告等所有之物,惟未有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於前揭時地,與己○○壬○○、 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旅行業者,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擔任負責與大陸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業者接洽



及合作,以每件約八千五百元之代價,負責偽造申辦小三 通金馬證所需之文書,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行使第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 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犯前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壬 ○○,及證人乙○○於調查站之供述,及提出壬○○等人 以辰○○等人名義,匯款美金各一百元,至中國銀行廈門 蓮花分行,戊○○之帳戶內之華僑銀行匯款水單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罪嫌,辯稱,我在 大陸只是玉商和砂石商,這件事情我只是幫忙壬○○轉帶 一些東西過去給陳會計師而已,我沒有賺取任何的利潤, 我只知道那些東西是要辦理金馬證的東西,因為在廈門辦 理金馬證的人很多,不知道是偽造東西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壬○○於96年5月11日在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訊問時固陳述伊曾幾次託戊○○將客戶之「在大陸地 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及身分證影 本等資料交給陳允華,等語,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其內容雖有不實,已見前 述,同案被告壬○○同時供稱,據戊○○告訴,他是委託 陳允華協助取得不實之台商資格後申辦等語,僅係聽聞被 告戊○○陳述,尚無從遽予採信,且被告戊○○業已否認 知情,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確係知悉而參與,另 證人乙○○雖亦供稱,伊曾將身分證影本及護照正本交給 戊○○戊○○表示說金馬證辦好後,才收費用一萬三千 元,戊○○曾說申請赴大陸投資者就可以辦理小三通金馬



證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委託被告戊○○代為 辦理小三通金馬證,亦將酉○○之委託戊○○辦理等情, 然查,被告固曾將證人乙○○、酉○○二人之證件帶往大 陸請他人辦理小三通金馬證,惟被告戊○○已轉交大陸地 區人士陳允華代為辦理,陳志華是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 理,尚無證據可資採憑;至同案被告壬○○等人以辰○○ 等人名義,匯款美金各一百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分行 ,戊○○之帳戶內,另有華僑銀行匯款水單在足稽,惟查 ,被告戊○○已否認該帳戶為其所設立,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戊○○確曾設立前揭帳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戊○○有參與同案被告壬○○前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壬○○為方便辦理金馬證,而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大陸旅行業者「蔡炳南」基於共同犯意,於95年間 ,共同偽造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金門縣 金城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李張曹條戳等公印,涉犯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嫌。
(二)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被告之辦公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條戮等公 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 辯稱,前開條戮係大陸人士刻好後直接寄來給伊,要伊處 理台胞證,但是伊想會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就未使用而棄 置在桌子內等語;按被告之辦公室桌子被查獲前揭金門縣 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金門縣金城鄉戶政事務所 主任李張曹等條戳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條戳等在卷足稽 ,惟查,本案被告被查獲之初即供稱前開戳章係大陸廈門 大學旅行社負責人「蔡炳南」寄來交給伊使用等情,惟查 無被告使用之證據,且於偽刻時,被告是否已與「蔡炳南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本院尚有 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 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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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