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116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於民國88年9月 21日「921地震」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取得武士刀1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乙○○為丁○○○之子、丙○○之兄,其與該2人間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 於96年8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乙○○飲酒後,在臺中縣 東勢鎮○○里○○路60之3號丁○○○、丙○○住處內,因 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該處 樓上取出上開其所收藏之武士刀1把,持刀揮舞作勢威嚇, 驅趕在場之丁○○○、丙○○,並恫稱:「這房子、土地都 是我賺來的、你們全部都搬出去,不從的話就拿刀殺你們」 、「不殺死你們不行」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 由之事,使丁○○○、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均迅速跑出門外,丙○○見乙○○亦追出門外,隨即拿取1 支掃帚與之抵抗,並將乙○○手持之武士刀打落在地(該把 武士刀旋由目擊之鄰人童秀鑾撿拾至路旁之花圃),之後乙 ○○即在該處大聲咆哮。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員警獲 報後前往處理,由丁○○○帶同員警至花圃當場扣得武士刀 1 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童秀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臺中縣警察局96年10月17日中縣警保民
字第0960016456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以 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丙○○二人之自由 法益,並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及非法持有刀械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家人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竟持武 士刀對自己之至親出言恐嚇,造成親人莫大之恐懼,所為實 極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為表 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武士 刀1把,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㈢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