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縣傳統文化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嘉義縣政府在嘉義縣辦理 之「2007臺灣燈會」活動,由上訴人取得現場攤位招商權利 ,被上訴人遂於民國96年1月間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自 96年2月26日至96年3月11日止,將燈會現場310個攤位交付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萬元。 但因嘉義縣政府施工延宕,致活動實際開始時間為96年3月1 日,按延後日數占總日數之比例減少價金後,上訴人仍應支 付9,499,330元,但上訴人僅支付308萬元,餘款未付,為此 依據雙方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所餘價金。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1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雙方原本約定之燈會活動日期係自96年2月26 日開始,當日不僅可以銜接農曆春節假期,並適逢228紀念 日,但被上訴人卻遲至96年3月1日才交付攤位,且攤位數量 僅200個,96年3月8日又拆除110個攤位,而活動現場除主燈 之展示外,又未提供副燈及歡樂燈區,導致上訴人難以招募 攤商營業,受有重大損失,因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情形 ,上訴人自得撤銷意思表示,故無付款之必要,縱然不得撤 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已經溢付款 項,當可解除契約,無須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129,820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另主張:縱使現場如原審 所認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日交付上訴人200個攤位,96年3
月8日又拆除110個攤位,但因被上訴人將活動推遲3天,致 使原本上訴人招募前來之攤商流失,改往其他燈會,最後進 駐現場之攤商僅90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仍屬過高 ,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再減低上訴人應付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照兩造契約,被上訴人本應自96年2月26日至96年3月11 日提供310個攤位給上訴人,並應在燈會現場設置副燈及歡 樂燈區。原審認定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才提供200個攤位給 被上訴人,且於96年3月9日縮減至90個攤位之事實,兩造於 本審級已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第30頁),爰依此事實 而為認定。至於兩造就燈會現場是否實際設置副燈及歡樂燈 區之爭執,根據證人蔡慶山、蔡崇欣、洪淑賢於原審所為之 證詞,並比對現場照片,有關副燈部分,實際擺放物品為卡 通充氣造型,並以其他燈光投射;有關歡樂燈區部分,則有 設置燈飾。由於卡通充氣造型顯然不符合通常意義之花燈, 因此,燈會現場應認定未曾設置副燈,但有設置歡樂燈區。 又由上述情節,被上訴人顯然並未依據契約本旨給付。本院 茲就上訴人各項主張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有詐欺情形,上訴人可撤 銷訂約時之意思表示,使契約歸於無效;或依據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解除契約,否則亦屬溢付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依 約本應於96年2月26日交付310個攤位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確實於當日以前,請廠商如數搭設攤位,以便依約按時交付 上訴人,只是日後延展活動時間並拆除部分攤位等情,業據 證人蔡慶山、蔡崇欣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見被上訴人有依約 履行之意願,訂約時並未施用詐術。至於上訴人指稱燈會活 動現場燈飾或場地未盡理想,此乃履約品質之問題,不能據 此認為被上訴人訂約時有詐欺之行為。因此,上訴人以受詐 欺訂約為由,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可取。 ⒉兩造契約關係,是由被上訴人於一定時間內提供攤位供上訴 人使用,並由上訴人支付價金,應屬民法第421條所定之租 賃關係。而尚未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未履行前, 固得依法解除,但已經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因屬繼續性契 約,無從行使解除權而讓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以免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577號判決要旨可參。於本件情形,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日已經交付攤位給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收受使用,租
賃契約已經開始履行,參照上述說明,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云云,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已屬溢付款項等語,顯有 對於債務不履行之部分求償,並與應付之契約價金抵銷之意 思。而反面言之,意即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得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價金,但得請求之價金數額,應考慮上訴人實際履 行情形。因此,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應扣抵價金 一節,即屬有理。
㈡系爭燈會雖有延遲開場3天及未設置副燈區之情形,但被上 訴人事實上有將攤位交付上訴人,並佈置現場吸引人潮,上 訴人亦在實際了解現場狀況後,收受攤位並營業多日,則雙 方對於契約內容,實為默示更新,理應依更新內容對待給付 。因此,按照被上訴人實際履約內容重新核算上訴人應付價 款,應屬公平。另根據證人蔡慶山、蔡崇欣於原審所言,上 訴人未於96年3月1日招募足夠攤商使用全部攤位,96年3月8 日拆除之攤位,更是上訴人根本未使用之攤位,故將二次拆 除之攤位數扣抵價金,以所餘攤位數計算上訴人應付價金, 相當程度亦彌平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生損害,對上訴人當 屬合理,故就此部分算方式,敘述如下:
⒈按照兩造所訂契約,燈會活動原訂舉辦14日、每日310個攤 位之價金,共為1209萬元,亦即雙方訂約時,對於每攤位每 日議定之租金為2,786元(0000000014310)。 ⒉上訴人於3月1日至3月8日共8日,每日實際可使用攤位數為 200個,應付金額為4,457,600元(27868200)。 ⒊上訴人於3月9日至3月11日共3日,每日實際可使用攤位數為 90個,應付金額為752,220元(2786390)。 ⒋總計上訴人應付金額,加總後為5,209,820元(00000000+ 752220)。
⒌上訴人又抗辯以日數比例計算之方式,忽略95年2月26日至2 月28日三天,與春節連續假期相連,且2月28日又逢國定假 日,計算結果將失公平云云。但按此計算方式,上述三日占 原定總活動日數之比例為21.42%(314100%)。同時, 與本件燈會活動地點有相似地緣關係之劍湖山遊樂園,同一 時段入園人數之比例為19.01%,業據原審向劍湖山股份有限 公司查證無誤,亦即2月26日起三天之實際營收並不如上訴 人想像那麼高。因此,按日數比例之計算方式,對於上訴人 而言,未必不利,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縱使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交付上訴人 200個攤位,96年3月8日又拆除110個攤位,但因被上訴人將 活動推遲3天,致使原本上訴人招募前來之攤商流失,改往
其他燈會,最後進駐現場之攤商僅90個,原審以上開日數、 攤位數之形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仍屬過高,應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再減低上訴人應付之金額云云。惟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中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 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而依 上訴人提出與攤商簽約之招商報名表,備註欄多有「如有延 期契約失效,定金無條件退回」之字樣(本院卷第62-67頁 ),可見活動可能延期一節,並非上訴人事先無法預料,上 訴人前開主張,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合,並 無適用之餘地。況依證人丙○○所述:96年2月26日與上訴 人簽約時,伊已經找來了40個攤位,後來只有3個攤位履行 ,跑掉的原因是嘉義燈會的場地太偏僻、硬體設備不夠好, 例如地面並非水泥地或柏油地,會有風飛沙等語(本院卷第 54-55頁),則攤販未進駐之原因似與活動推遲關聯不大, 反而與場地不佳較有關聯,然活動場地係兩造定契約時已確 定之事項,亦非屬無法事先預料之範圍;另經本院向其他縣 市燈會承辦單位查詢結果,高雄燈會舉辦期間係自96年3月3 日至11日、美食區攤位100個、地方特色及關懷產品區40個 ;台中燈會舉辦期間自96年2月26日至3月11日,收費攤位90 個;桃園燈會自96年2月24日至3月4日,並未設置攤販區, 業據高雄市政府、台中市政府、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覆在卷 ,可見各地燈會有活動日期更晚舉行者,亦有並未設置攤販 區者,是以,上訴人所指因活動延期,將導致大量攤販流向 其他燈會等情,本院亦難遽信。是故,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酌減給付金額等情,亦非有理,並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價金為5,209,82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308萬元後,尚應 給付2,129,820元。上訴人尚積欠2,129,820元之款項未給付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