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月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09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3 月2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09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7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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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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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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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鉅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97年2月22日 │249,000元 │YMA0五00五│ │
│1 │姜健一 │梅分行 │ │ │八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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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華佑企業股份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97年3月5日 │2,405,000元 │AG六二八五六五│ │
│2 │司 │行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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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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