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36號
TYDV,97,訴,536,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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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7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 管理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30 地號(重測前為同市○○ ○段797 -8地號)內面積12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卷內附 圖一色筆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 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樹禮,但於訴訟中 變更為甲○○甲○○並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69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11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已逾20 年,合於民法第769條、第 772 條規定,而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對該占有土地取得地上



權,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審查通過擬准登記,並依規定 公告30日,惟於公告期間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之管理機關即被告提出異議,雖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 理調處,猶未獲准予登記之裁處。
㈡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等反共義士43年來台後,政府為安置其成 家故由廢省前台灣省政府主導無息貸款新台幣(下同)153 萬元與原告等成立反共義士生產輔導所及義士合作農場,購 地自建磚廠營運以資返還貸款之其中1 筆土地,由當時台灣 省政府出面於46年3月10日購買,並於49年4 月6日登記完竣 。嗣因系爭土地磚廠並無使用,原告遂請當時磚廠副廠長李 豫章引見去找第1 任磚廠主任徐謨嘉,表示原告欲購買系爭 土地作為置放清窯廢棄物之用,並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 ,經徐謨嘉同意並指示李豫章攜同原告至總務處辦理購地事 宜,原告即向訴外人韓慶瑞借貸3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因原 告不諳法律,原以為如此即可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而未辦理 登記手續。豈料,迨至49年5 月間,輔導所官員始告知原告 並未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原告深信系爭土 地既為反共義士所購,等到全部貸款清償後,政府終將還地 於民,旋即於54年間起,原告即開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 建物,直至55年建築完成。其後磚廠於58年間停工時,台灣 省政府猶未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等反共義士,反將磚廠管 理權責委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接管,並在某 些反共義士圖謀不軌之情形下,串聯草擬同意書表示欲拋棄 磚廠一切權益,原告此時眼見還地無望,即於69年間起改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向不特定磚廠員工同 僚表示「他奶奶,我就是要住這裡住到死」等語。 ㈢被告援引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自始即 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於斯時訴訟中,原 審法院僅就原告所陳述之事實本於自由心證據為判斷,並未 實際就原告是否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加以斟酌, 則該判決自不能作為判斷本訴事實之依據。至被告復辯稱原 告於前案訴訟時,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買受應為其所有, 故原告自始應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此事 實原委,已由原告明述如前,被告所辯自非實在。另被告於 前開公告期間內異議時,指述原告曾於93年9 月1 日檢證提 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即逕為認定原告顯非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云云。查此顯係誤會,因原告為文盲,前向 被告提出承租土地之申請書,係原告之養女林春英所填具, 其本意係申請系爭土地原為反共義士或他人所有,一時未察 而誤填承租申請等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



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30 地號內 面積129.7 5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卷內附圖一色筆所示)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609 、 610 、629 、630 地號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現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前因占用前開土地有不 當得利情事,經被告對其提起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11號給付 補償金訴訟而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同時於該次訴訟中,鈞院 已就原告主張是否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部分已為調查,進 而認定原告自始即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此觀諸本院前開判決自明。本件原 告既於另案訴訟時,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買受應為其所有 ,故原告自始應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而非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至為明顯,自無權就系爭土地請求登記 地上權。若原告主張自69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 爭土地,其應就其主張以所有權之意思更迭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已逾20年,其依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規 定,而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對該占有土地取得地上權,經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審查並依規定公告30日,惟於公告期間 內,被告提出異議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申 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資料1 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69年間 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過 20年,自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之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李高志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興建,房屋所坐 落之土地係磚廠的,也是原告買的,磚廠主任在作主,他 沒有告訴我們要如何保護自己權益之情。是證人李高志並 無法證明原告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1號案件抗辯:其係於48年間 ,以300 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土 地係其所有(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書第 6 頁、第7 頁)之情,嗣於該案審理期間(即96年9 月10



日)另行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參 上揭判決第4 頁、第7 頁)等情,可知時效取得地上權係 臨訟主張,蓋若原告自69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於上揭案件自始即會抗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
㈢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不足採信,故原告應未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從而,原告請 求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3 0 地號內面積129.7 5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卷內附圖一色筆 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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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