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43號
TYDV,97,訴,443,200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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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度壢交簡字第1724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於民國97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9 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H3-238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村○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1000號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出入口車道路口,欲右轉駛入該研 究所時,即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至無號誌 交叉路口,有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之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右後側之直行來車動態,亦未暫停讓右 後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過失撞及騎乘車牌號碼PL2 - 206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部鈍挫傷併3 、4 、5 、6 、7 、8 、9 肋骨骨折及血胸、左鎖骨中段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復健,但左肩功能影響,活動受限, 左肩活動度外展至80度(正常人約大於160 度),上舉至80 度,合於勞工保險殘廢標準所列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第13級標準,其減少勞動力比例為 23.07 %。原告正值壯年家庭負擔重,因本件傷害身心苦不堪言。 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2 位分別為18、20歲,受傷後 無業,無不動產,負債約30萬元,住在配偶所有房子。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一)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新台 幣(下同)68,448元。(二)95年8 月9 日起至95年9 月 1 日止計24日住院期間,因骨折不能自理生活,需全日看護, 依每日2,100 元計算,合計50,400元。(三)原告受傷後1 年不能工作,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5 萬元,其減少工作收入 合計60萬元。(四)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減少勞動能力23.0 7 %,依月薪5 萬元,至年滿60歲止,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依霍夫曼公式計算為1,327,463 元。(五)精神慰藉 金20萬元。合計2,246,311 元。被告確已給付69,568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46,311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96年 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 亦為肇事次因、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住院期間、後遺 症、原告支出醫藥費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所主張之 不能工作期間太長,每月薪資太高,所提出薪資袋亦非真實 ,原告是否留有後遣症應送鑑定,精神慰藉金20萬元過高, 原告亦有肇事次因之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及被告已 給付69,568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住院期間、後遺 症、原告支出醫藥費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2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車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書證查核屬實。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一)已支出醫藥費用68,448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 國軍桃園總醫院、復健診所佑群骨科診所所出具之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自為可採。
(二)看護費用50,400元。
原告主張其自95年8 月9 日起至95年9 月1 日止計24 日住院期間,因骨折不能自理生活,需全日看護,依每日 2,100 元計算,合計50,400元一事,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1 紙及看護費用收據1 紙為憑,依原告所受前述傷害, 在診斷證明書所載95年8 月9 日起至95年9 月1 日止計24 日住院期間,確無法自理生活事務,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其每日看護費用2,100 元亦合於住院期間一般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24日期間,依每日2,100 元計算看護費 用為50,400元一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三)減少工作收入10,68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其受傷後1 年不能工作,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5 萬元 ,其減少工作收入合計60萬元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不能工作期間太長,每月薪資太高,其證明亦非真實 等語。然,原告自95年8 月9 日受有前述嚴重骨折之傷害 起,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定復原期內,應有因傷不能工 作之情事,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減少工作損失損害。惟 ,原告雖提出其於95年8 月9 日受傷前之95年4 月至8 月 ,由第三人游素英池原自助快餐店出具之月薪5 萬元之 薪資袋之私文書為證,惟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薪 資袋之私文書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 未能查報相關待調查之人證或物證供本院調查,以證明該 薪資袋之私文書為真正,況依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自94年度自第三人游素 英即池原自助快餐店取得之給付總額僅為74,856元,亦與 原告所提出前述薪資袋所載月薪5 萬元相距甚多,自不得 僅憑原告所提未能證明真正之前述薪資袋即為原告因傷受 有減少每月5 萬元工作收入之唯一證明。又,原告再經本 院闡明其所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期間、每月收入已經被告否 認,原告應再為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正,惟原告均無法提 出因傷減少每月收入數額、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據或資料供 本院調查參考,亦應認原告不能證明其減少工作收入之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依前說明,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審酌原 告所受嚴重骨折傷害程度、住院期間、赴院診療、復健情 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等情 ,依所得心證定此部分損失數額為自95年8 月9 日(受傷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6 個月依每月17,280元計算,合 計103,680 元(原告請求自96年3 月1 日起減少勞動部分 ,詳述如後)。原告此部請求在10,68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0,594元。
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減少勞動能力23.07 %,依月薪 5 萬元,至年滿60歲止,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 夫曼公式計算合計1,327,463 元一事,經查,原告受此傷 害雖經治療、復健,惟殘留後遺症,經本院囑請國軍桃園 總醫院鑑定經函稱「原告因左肩創傷性僵硬,左鎖骨骨折 ,骨折雖已癒合,但左肩功能影響,活動受限,左肩活動 度外展至80度(正常人約大於160 度),上舉至80度,損 失達正常人二分之一功能。」,亦有該醫院97年7 月11日



醫桃企管字第0970001933號函在卷為憑,符合勞工保險殘 廢標準所列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 第13級標準,其減少勞動力比例為23.07 %,原告為47年 11月5 日生,自96年3 月1 日起(原告於96年2 月28日前 不能工作之損失,已詳述如前)至年滿60歲即107 年11月 4 日止尚得工作11年8 月3 日,原告自得請求該期間減少 勞動力之損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月 17,280元(理由同前)及減少勞動力比例23.07 %計算, 原告受有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86 元(元以上四捨五 入),並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主張自96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4 日止計11年8 月3 日期間(140.1 個月,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00 )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總額為440,594 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五)精神慰藉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主張其正值壯年家庭負 擔重,因本件傷害,身心苦不堪言,請求精神慰藉金20萬 元一事,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身心受有痛苦,惟稱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及遺有肢 體功能障礙,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為47年11月 5 日生,受有左胸部鈍挫傷併3 、4 、5 、6 、7 、8 、9 肋骨骨折及血胸、左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 、復健,但左肩功能影響,活動受限,左肩活動度外展至 80度(正常人約大於160 度),上舉至80度,損失達正常 人二分之一功能。合於勞工保險殘廢標準所列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第13級標準之肢體功能 障礙,中年轉業困難,現仍無業,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 ,小孩2 位分別為18、20歲,受傷後無業,無不動產,負 債約30萬元,住在配偶所有房子;被告為66年11 月14 日 生,現就讀大學,未婚,無小孩,無不動產,無負債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藉金以20萬元尚屬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受有醫藥費用68,448元、看護費用50,400 元、減少工作收入10,6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0,594 元及精神慰藉金20萬元等損害合計789,022 元。四、原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減少被告賠償責任十分之 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述肇事主因之過失, 惟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騎乘機車於視線與視距均良 好情況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為隨時 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次因之過失,經送臺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此有該委員會於96年5 月24日以桃縣行字第0965201406號函 附該委員會96年5 月22日桃縣鑑960242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見同上刑事卷內偵查卷第35至37頁)。依前說明,原告 因本次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668,022 元,已如前述,惟,原 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爰斟酌本次事故發生 情節,原告有直行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為隨時停車準備之肇事次因過失,被告轉彎車,疏於注意 右後側之直行來車動態,亦未暫停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肇事主因之過失及損害數額,認應減輕被告十分三之 賠償責任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52,315 元(計算 式:789,022 元×(1 -3 /10)=552,315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被告再辯稱其已清償69,568元一事,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為可採。原告前述得請求552,315 元,其中 69,568元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前述得請求金額552,315 元 扣除69,568元後為482,747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74 7 元,及自9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亦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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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