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7年度,107號
TYDV,97,親,107,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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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07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卓家宏原名即甲○
            巷3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中華民國89年7 月19日認領原告為其子女行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9年6 月23日出生,由於 生母乙○○乃是未婚生子,嗣原告之生母乙○○為避免原告 日後遭受歧視,乃與被告商議,由被告佯稱係原告之父,於 89年7 月19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茲因原告生母 乙○○明知原告並非自被告受胎所生,竟與被告商議佯由被 告認領,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血緣關係,只因原告生母要求被 告為不實之認領行為,致戶籍上誤為認領之登記,所為認領 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陳明:同意原告之主張,當初被告與原告生母是好友, 因原告生母未婚生子,為避免原告被貼上私生子的標記,所 以原告生母要求被告認領原告,被告應允之,而認領登記後 實際上仍由原告生母扶養原告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意旨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 ,固據被告自承屬實,惟被告之戶籍上載明原告為其生父, 兩造間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原告並以本件訴訟否認兩 造間之血緣關係,則原告為被告生父之私法上身分關係之存 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非為被告生父之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
四、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乙○○之子,被告於89年7 月19日認領



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且 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據證人乙○○證述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
五、再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 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又因認 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 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 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 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亦有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六、原告主張:兩造不具有自然之血緣關係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柯滄銘婦產科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1 份為憑,其血緣鑑定 結果略以:依現行國際通用之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 .9 % ,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3 個(含)以上STR 點 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血緣關係;而本 件檢驗結果,根據以上分析結果,皆無法排除吳尚凡與丙○ ○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9570, 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65%等語,足以證明原告之親生父親 係吳尚凡而非被告;此外,被告亦自承與原告間確無血緣關 係等語,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足信為真。是核諸前開說明 ,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為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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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