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362號
TYDV,97,聲,1362,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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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三號提存事件,原由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 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3778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34,000 元為相對 人即債務人為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 在新臺幣10,00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2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會計財務 調整與調度所需,有更換擔保金種類之必要,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以變更擔保物為面 額330 萬元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暨現 金34,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3778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2143號提存書等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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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