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威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秀珠律師
相 對 人 新諾威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 程序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7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1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08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相關 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 行,並委託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受通知 後21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 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 行、提存等卷宗,審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民國97年3 月12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上述說明,應認已構 成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委託寶德楊法律事務所通 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 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相 對人新諾威工業有限公司、相對人甲○○,有該律師函送達 回執2 紙在卷足憑。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為上開催告,然 其迄未行使權利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9 月17 日 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34050號函乙紙在卷可憑;再本院發函 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有無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此函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稽,而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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