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1267號
TYDV,97,繼,1267,200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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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267號
聲 明 人 甲○○
            號2樓
被繼承人 乙○○(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1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人於民國97年08月12日接獲父母 來函告知,表示聲明人之胞弟即被繼承人乙○○業於97年06 月2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林靜汶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其等(父母)亦已另聲明拋棄繼承,依 法聲明人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為此,聲明人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經查本院之收狀日期經查為97年09月02日),請 准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7年06月20日死亡時設籍在台北市○ ○區○○路1 段217 巷9 號2 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 就此事件無管轄權,茲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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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