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己○○○
庚○○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被告客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客泉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 十日,邀同被告甲○○、戊○○、己○○○、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到 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計付(其後調整為百分之七點四),應按月繳付 本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 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客泉公司僅清償至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債務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屢向被告客泉公司催 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貳佰伍拾萬元未付;另被告甲○○、戊○○、己○○ ○、庚○○、乙○○等人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參、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紙、本票一紙為證。乙、被告庚○○、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原告主張欠款未還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庚○○有清償利息至九十一年九 月份,兩造協商變更借款契約中等語。
參、證據:提出空白變更借款條件契約一份、本票一份、庚○○存摺一份為證。丙、被告客泉公司、甲○○、戊○○、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客泉公司、甲○○、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客泉公司邀同被告甲○○、戊○○、己○○○、庚○○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惟被告 客泉公司未按期清償之事實,為被告庚○○、乙○○之訴訟代理人張財寶到庭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本票一紙、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紙在卷可參, 經查核屬實,被告客泉公司、甲○○、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 告庚○○、乙○○之訴訟代理人張財寶到庭抗辯:債務人之一庚○○業已清償至 九十一年九月間之利息債務云云,並提出庚○○之存摺一份為證,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且原告所提之存摺,並未有原告扣取利息之記載,尚難證明被告庚○○對 原告已清償九十一年九月份之利息,是被告上開部分利息清償之抗辯,實無可採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 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客泉公司以被告甲○○、戊○○、己○○○、庚○○、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客泉公司與連帶保證 人之被告甲○○、戊○○、己○○○、庚○○、乙○○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