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20巷5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叔即訴外人郝玉德於民國95年3 月8 日以遺囑記載略以:本人百年之後善後處理交由甲○○負責 辦理。遺物及遺產均贈予侄女甲○○等語,經訴外人郝玉德 蓋指印,並有訴外人張祖光等人見證,是此遺囑自屬真正。 茲因立遺囑人即訴外人郝玉德業於96年1 月2 日死亡,其遺 產管理人即被告自應將遺物、遺產交予原告,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確認郝玉德於95年3 月8 日 所作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乙、被告則陳述以:同意原告之訴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郝玉德所作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為有效,然被告即 被繼承人郝玉德之遺產管理人未依系爭遺囑執行,則原告基 於系爭遺囑所具有之法律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復 得以訴訟除去,故本件原告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無誤 ,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立遺囑人郝玉德於96年1 月2 日死亡之事實,有 郝玉德之除戶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雖進而主張立遺囑人郝玉德於死亡前之95年3 月8 日曾邀訴 外人張祖光、胡景明、王正敏為見證人,並由訴外人張祖光 擔任代筆人,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等情。然查,證人 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張祖光業於本院97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系爭遺囑係伊見證簽名;且係在 遺囑上之日期完成,因被繼承人不識字,由伊幫忙代書,被 繼承人講什麼伊就寫什麼;被繼承人邊講伊邊寫,伊寫的時 候其他見證人沒有在場,是被繼承人到伊房間來要伊代寫等 語;另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王正敏亦於同日到院證稱略 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係伊簽名蓋章,是安養中心裡面的小 姐拿給伊簽的,在遺囑上日期的時間簽的,且是在服務台簽 的。簽的時候除了伊以外,還有一個小姐,因為伊是自治幹 部,所以那個小姐找伊去服務小姐的辦公室簽等語;證人即 另一見證人胡景明亦於同日到院證稱略以:系爭遺囑是伊見 證簽名的,伊也是自治幹部,服務員找伊去辦公室簽名。簽 名時伊跟被繼承人及那個服務小姐在場,被繼承人有跟伊講 內容等語在卷可參(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依上 開證人所述,系爭遺囑固係先由被繼承人在見證人張祖光之 房間內口授予見證人張祖光代筆寫就,然此時其餘見證人並 未在場親見親聞;嗣見證人王正敏係由安養中心之服務小姐 叫至辦公室在見證人欄上簽名蓋章,此時被繼承人及其餘見 證人亦未在場;另見證人胡景明亦係在辦公室簽名蓋章,其 簽章時,僅被繼承人及安養中心之服務小姐在場等事實,已 堪認定無誤。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考)。且依上開法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 人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 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始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判決意旨亦得供參考)。準此,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非於被 繼承人在場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者,其即使於事 後或他處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之效力,亦即 該代筆遺囑應認為違反上開法定方式而無效。
四、本件系爭遺囑於製作時,見證人王正敏、胡景安並非在場始 終見聞其事之人,而係於事後在安養中心之辦公室內應服務 小姐之邀而在見證人欄處簽名蓋章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自已因不符法定方式而 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於法尚有 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