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原告前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97 年3 月6 日以府法規字第097006763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桃園縣 政府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 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核其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於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號9樓之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內經營「大帝舞廳」(市招:SKY 舞廳)之業 者。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5年4 月16日赴前址現 場臨檢,查獲容留民眾於系爭建物內吸食毒品,逕而認定原 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容留民眾吸食毒品之場所,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 款
規定及被告94年4月13日府城都字第09501044101號公告,被 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95年4月19日以府商 輔字第0950111637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 8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機關所屬縣警局自95年農曆過年前開始,即派出大批警 員每日駐守在原告經營之大帝舞廳店內門口處(9 樓)或系 爭建物大樓之1樓出入口,每日約自晚上9點至次日凌晨4 點 ,盤檢所有出入舞客之身分證及皮包內有無夾帶毒品、槍械 等。於95年4 月16日當日,警察局更派警員多人,自樓下電 梯入口處即加以盤查進入舞廳客人有無夾帶毒品,並在9 樓 進入舞廳之入口再次盤查,如此層層盤查結果,若連警察都 無法查緝舞客身上帶有毒品者,被告怎可謂「舞客有吸食毒 品就是原告故意容留吸食」?實則,原告非但無故意容留舞 客吸食毒品情事,反極力配合被告政策宣導「勿帶毒品進入 店裡」、「勿在店內吸食毒品」,並分別在系爭建物1樓及9 樓入口處豎立警示牌,標示「嚴禁吸食毒品」、「攜帶違禁 物品者限制購票」等警語,以示敬告。而被告機關所屬縣警 局本既負有「防範及查緝毒品」之責,不應將此防範毒品之 疏失,轉稼由店家即原告負責。換言之,原告並無違法(容 留)之事實,被告不可只因舞廳內有人吸毒,即以不實「故 意容留」之名,裁處原告罰鍰,並為勒令停業之處分。 ㈢另按都市計畫法第35條固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 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區之便利」, 然原告並無任何所謂「有礙商業之便利」之行為,縱令被告 片面所謂「於95年4 月16日容留民眾於店內吸食毒品」之事 實為真,亦無礙商業區內之商業便利,更無礙鄰近商家作生 意,故無涉前開條文之規定,非得逕行認定「有礙商業之便 利」。再原告之行為亦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謂「違反都市 計畫法或其他機關之行政命令」無涉,縱算有民眾於系爭建 物內吸食毒品,亦不得逕行認定原告有「故意容留」,而謂 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機關之行政命令」之情事。 豈料,系爭行政處分仍遽此為由,率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規定裁罰原告,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復被告自承其於 95年4 月13日所頒行之前開公告,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 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惟觀諸該條文並未授 權縣市政府得以公告限制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該條文乃規定 業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建物,不得作何種使用,而非規定政府 機關得據此規定進行公告),故被告前開公告所憑據之法源
即屬錯誤,應不生效力。即令該公告係屬有效,惟都市計畫 法第79條規定所謂「本法」,僅限於「都市計畫法」,並不 包含「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從而被告前開公告不 得視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被告依該公告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 ,於法亦屬違誤。
㈣承前,被告於95年4月13日頒行前開公告後,旋於「3日」( 即16日)後即派警取締原告舞廳乙節,亦得佐證被告頒行之 前開公告,非出於合理之普遍公共政策,乃為針對及打擊特 定業者之用。其後,被告明知原告無故意容留民眾吸毒之可 能,且原告亦確無故意容留舞客吸毒之行為,在無任何證據 之情形下,其即片面率爾指摘原告有故意容留民眾吸毒,進 而遽下系爭行政處分,明顯具有故意。退步而言,縱使原告 有違規情事,被告亦應當依違規情節,仍應選擇侵害最小之 罰鍰或連續罰鍰為戒,非得遽然處以最重之「勒令停業」處 分,若謂被告無何故意之意圖,至少仍具有過失。 ㈤按被告系爭行政處分所為之勒令停業,既經前揭行政判決認 定違法並經撤銷確定,其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賠償原告於停業期間之營業損失(即門票收入)。而原告 大帝舞廳每月之營業額,依原證5 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5年3 月30日桃稅消字第0950 066515號函核定為2,415,600 元,依此基準,則自95年4 月19日為停業處分起至96年12月 19日復業為止,共20個月,原告營業金額合計為48,312,000 元(2,415,600×20=48,312,000 ),扣除原告經營舞廳之 成本(每月固定支出租金40萬元、員工薪資351,283 元、電 費105,480元)為17,135,260元{(400,000+351,283+105 ,480)×20=17,135,2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額損失 31,176,740元。至被告辯稱據搜索當時現場負責人供稱原告 每日營業額3萬元,每月約在66萬元至68 萬元之間,扣除原 告成本85萬餘元,原告經營大帝舞廳根本無利潤可言,遑論 有何損害等語。然據被告提出被證1 之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 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第1 項可知,警方現場臨檢盤查 ,發現店內客人約400人,依其消費方式(門票為新台幣400 元)換算,臨檢時之營業額為16萬元,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復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應以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為 限,不得逕請求歇業或停業之損失云云,然無論係「勒令停 止使用」或係「勒令歇業或停業」,僅係文字不同而已,實 質意義均係禁止原告在系爭建築內經營舞廳,造成原告之損 失實無二致,均係「不能營業之損失」。
㈥至於被告辯稱「並無強制原告歇業或停業,僅係令原告不得
繼續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容留他人吸食之用云云」,惟觀諸 原證1 之系爭行政處分主旨後段:「爰依同法(即都市計畫 法)第79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拒 不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云云」,並被告於本件亦已 自認「原告使用系爭場所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子法之 規定,因而勒令原告停止使用」等語,對照原證2 之桃園縣 政府稅捐處95年4 月25日桃稅消字第0950072599號函文主旨 :「貴商號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號9樓經營舞廳及視聽歌 唱業務之營業地址,業經桃園縣政府裁處勒令停止使用在案 ,請於停止經營舞場及視聽歌唱業務或變更地址營業前云云 」,已清楚載明被告係禁止原告於前址經營大帝舞廳等業務 ,此該「勒令停止使用」之事實亦經前揭行政判決認定屬實 。況原告於前案行政訴訟勝訴確定後,乃於96年12月19日重 新營業,被告復以「不停止營業繼續經營舞廳業務」為由裁 處罰鍰20萬元,此足證被告所謂「無強制原告歇業或停業」 之說,明顯不實在。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片面違法公告行政命令,且其所屬公務 員本身既在系爭建物1樓及9樓舞廳門口執法,猶使得舞客攜 帶毒品入內,事後反推原告有「故意容留民眾吸食毒品」之 行為,且於前案行政訴訟敗訴後,復再以相同手法對原告勒 令停業等情,明顯被告具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按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除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外,尚須該等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 申言之,公務員客觀上行為不法與主觀上之故意過失係不同 之要件,國家機關之行政處分違反法令並不當然表示相關公 務員即有侵害人民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此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既遭前開行政判 決以違法為由予以撤銷,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即具有侵害 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顯將國家賠償之不同法律要件 混為一談,其主張實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95年間於前址經營「大帝舞廳」時,被警方查知系 爭建物內有販售及吸食毒品之情事,因而於95年4 月16日凌 晨2 時許,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系爭建物內搜索,當場
查獲有43人涉嫌吸食或持有第三級毒品,嗣被告接獲警方之 報告後,而認定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容留民眾吸毒之 場所,始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以系爭行政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並勒令其不得再將系爭建物供作為容留吸 毒之場所違規使用。復據被告提出被證4 之偵詢筆錄所示, 所查獲吸毒之人均係於大帝舞廳內為之,其中吸食毒品K 他 命之方式係將K他命置於桌上直接用鼻子吸食,甚有1名吸毒 者坦承其毒品係於舞廳內向1 名男子購買,顯示大帝舞廳內 任人吸食毒品之情況嚴重,甚至其中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被 告根據警方提供之相關筆錄,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有違反 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因而勒令原告停止使用, 此等行政處分仍在合理判斷之範圍內。縱前開行政判決認定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容留他人吸毒之故意而將系爭行政處分 撤銷,然就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而言,實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依法被告自無須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至原告 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法盤查干擾其生意云云,然查, 被告轄下警察局所為之一切防制犯罪作為均係依法而行,並 無任何違法盤查之情事。況於警方加強查察之情況下,仍無 法阻斷原告經營之大帝舞廳內眾人吸食毒品及有販售毒品之 情事,更顯示被告認定原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乃合理之判斷 ,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若謂原告有何權利 遭受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之侵害,其應就被告機關所屬公務 員執行職務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㈢而被告前係以原告使用系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子 法為由,命原告應停止再將系爭建物作為容留他人吸毒之用 ,系爭行政處分並無強制命原告停業或歇業之文字或效力,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停業之行為與該行政處分無關 。如原告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亦係其誤解法令所致,與被告之 處分間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自無負任何賠償責任。即便系 爭行政處分之作成於法有違,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亦應以停 止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為限,非得逕請求歇業或停業之損失 。至原證2 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前開函文內容,僅係 通知原告如有停止營業或變更地址時,依法應於事前向稅捐 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並非命原告歇業或停業,此觀該函文並 無強制勒令原告停業或歇業之文字自明。原告謂稱被告機關 所屬之稅捐稽徵處命其辦理停業或變更登記云云,顯有誤解 。
㈣又據警方於95年4 月16日凌晨執行搜索大帝舞廳時,經詢問 現場負責人表示,大帝舞廳自94年10月12日起開始營業起,
營業時間為每日晚上22時至凌晨6時為止,月休8日,每日營 業額約為3萬元等情。推估原告每月營業額約在66 萬元至68 萬元之間,扣除原告自認之每月固定支出85萬餘元,原告經 營大帝舞廳根本無利潤,原告停業何來有損害可言。另原告 所憑以計算其營業額損害之依據有錯誤。按稅捐稽徵處核定 之營業額係基於稅法上節省課徵成本等之考量,不得作為原 告實際營業額之依據。因此,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仍應就其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系爭建物內經營「大帝舞廳」(市 招:SKY 舞廳)之業者。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5 年4 月16日赴前址現場臨檢,查獲民眾於系爭建物內吸食毒 品,被告所屬公務員逕而認定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容 留民眾吸食毒品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 款規定及被告94年4 月13日府 城都字第09501044101 號公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4 月19日以系爭行政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 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 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已告確定在案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酌為被告所屬公務員為系爭行政處分時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為系爭行政處分時有故意或 過失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 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 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要旨)。是依上揭說明,不得 僅以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遽認定該公 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為系
爭行政處分有故意或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即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經營之舞廳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顧客 40餘人吸食毒品,吸食方式直接在舞廳桌上為之,尚有被 查獲人供稱相關毒品係在舞廳內購得,被告因此認定原告 有供給吸毒場所之情事,係基於合理判斷之情。並提出臨 檢記錄表及相關人筆錄為證。經查:當日被查獲顧客確將 毒品倒在桌上直接吸食之情,有簡雅惠、沈榮貴、吳偉等 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另印秀玉、朱永龍、張鄧焜、賴怡 臻、鍾育倫、劉怡旻、黃明棋、胡俊傑、呂肇傑等人或以 將毒品滲入香煙內吸食,或以吸管沾毒品由鼻吸食之情, 亦有印秀玉等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是簡雅惠等人於原 告之營業場所公然吸食毒品,原告難諉為不知情,故被告 所屬公務員遽此認定原告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容留民 眾吸食毒品之場所,並非全無所據。且原告不服系爭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6年1 月10日以台內訴字第 0960136669號訴願決定駁回,有原告提出之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08 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級 機關亦同意被告所屬公務員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 95年4 月16日赴原告於系爭建物內經營大帝舞廳現場臨檢 ,查獲民眾於系爭建物內吸食毒品,認定原告違規使用系 爭建物作為容留民眾吸食毒品之場所」之決定,則被告所 屬公務員既與其上級機關就上揭事實為相同之認定,自難 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可歸責之處。
㈢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案行政訴訟勝訴確定後,乃於96年12 月19日重新營業,被告所屬公務員仍無視前揭行政法院已 認定違法之事實,復以相同處分勒令原告停業,顯見被告 所屬公務員有故意不法之情。惟縱令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亦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再次為行政處分時是否有故意不法情 事,與前已發生之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並無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本件被告所屬公 務員為系爭行政處分時,有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為系爭行政處分時並無故意 或過失,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1,17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