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81號
TCDV,91,訴,281,20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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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軒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明知其二人所持有之PC300型挖土機一部(下稱系爭挖土機) ,乃係向他人偷竊而來之贓物,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持偽造之進口報單一紙 ,將系爭挖土機以總價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原告業於九十 年八月七日付款一十萬元,又於同年八月廿日、廿三日付款九萬元及一十六萬 元,餘款三十萬元則以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給付。詎於九十年九 月二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以系爭挖土機為被告竊自他人為由,而予扣押並 發還被害人。被告以偽造之進口報單將竊自他人之挖土機售予原告,自係以詐 術矇騙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挖土機業遭扣押並發還被 害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另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亦應連帶 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價金。為此爰訴請鈞院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 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廿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進口報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收據、現金支出傳票、支票收訖簽 回單、支票各一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挖土機係被告丙○○出售予原告,並非伊所出售,伊亦不知為贓物 ,且不知被告丙○○以伊之名義出售系爭挖土機,伊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 友關係,始隨同被告丙○○至原告公司,並提供郵局帳戶供被告丙○○使用。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收據、現金支出傳票、支票收 訖簽回單內容觀之,可知系爭挖土機之出賣人為被告乙○○而非被告丙○○



原告訴請被告丙○○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法無據。又被告丙○○既非 系爭挖土機之出賣人,自無出售贓物及偽造進口報單之可言,況被告丙○○所 涉刑責尚在偵查中,犯罪仍未證明,原告訴請被告丙○○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被告丙○○部分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乙○○部分係 同年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就被告二人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減縮請求為均自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二人所持有之系爭PC300型挖土機一部,乃係向 他人偷竊而來之贓物,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持偽造之進口報單一紙,向原告誆 稱為其所有,並將系爭挖土機以總價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不察乃 予購入,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付款一十萬元,繼於同年八月廿日、廿三日付款九 萬元及一十六萬元,餘款三十萬元則以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給付。 詎至九十年九月二日,系爭挖土機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以系爭挖土機為被告 竊自他人之贓物為由,予以扣押並發還被害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以 偽造之進口報單將竊自他人之挖土機售予原告,自係以詐術矇騙原告,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挖土機業遭扣押並已發還被害人,原告爰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訴請返還價金。從而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廿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乙○○辯稱系爭挖土機係被告丙○○出售予原告,伊不知為贓物,亦不知被 告丙○○以伊之名義出售系爭挖土機,伊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始隨 同被告丙○○至原告公司,並提供郵局帳戶供被告丙○○使用等語。另被告丙○ ○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收據、現金支出傳票、支票收訖 簽回單內容觀之,系爭挖土機之出賣人為被告乙○○而非被告丙○○,原告訴請 被告丙○○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法無據。被告丙○○既非系爭挖土機之 出賣人,自無出售贓物及偽造進口報單之行為,且被告丙○○所涉刑責尚在偵查 中,犯罪仍未證明,原告訴請被告丙○○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



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 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 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最 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二人係由被告丙○○以被告乙○○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甲○○商談系爭挖土機之買賣事宜,此有相關收據上所記載原告付款予被 告乙○○,並由被告丙○○代收之內容可資為證。被告乙○○復自承曾偕 同被告丙○○至原告公司,且提供自身之郵局帳戶供被告丙○○使用。足 證被告乙○○確有同意被告丙○○以其名義出售系爭挖土機予原告之事實 。被告乙○○確為系爭挖土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無誤,其所辯不知被告黃 建河以其名義而與原告為買賣行為一節,並非可採。 (二)次查,被告丙○○偕同被告乙○○,將屬贓物性質之系爭挖土機以六十五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支付價金完畢。然原告所購入之系 爭挖土機因屬贓物之故,而遭警方扣押並經發還被害人,被告二人並因涉 犯挖土機竊盜等罪,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丙○○乙○○ 於出售系爭挖土機予原告當時,確有隱匿系爭挖土機來源上之權利瑕疵, 並交付不實之進口報單以取信原告,客觀上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施用詐術,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承買系爭挖土機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挖土機既已遭 警扣押且發還被害人,原告因非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 之物之商人處以善意買得系爭挖土機,自無從對原所有人主張善意取得, 其因被告二人上開詐術締約行為而受有價金六十五萬元之損害,亦堪認定 。且其損害與被告所為之詐術締約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 說明,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 九十一年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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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邑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