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795號
TCDV,91,訴,2795,200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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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就車牌號碼A2-4888號日產一九九五CC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高雄市監理處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認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車牌號碼A2-4888號日產一九九五CC自用小客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就車牌號碼A2-4888號日產一九九五CC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高雄市監理處所為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車牌號碼A2-4888號日產一九九五CC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於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以新臺幣(下同)捌拾柒萬伍仟元向訴外人裕唐汽車公司購得 ,車籍資料原本即原廠出廠完稅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迄今 均仍在原告保管中,原告與被告甲○○及第三人林志陽素不相識,詎原告所有 之系爭自小客車竟遭不法集團冒名過戶登記至被告甲○○名下,經原告於九十 一年四月九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及高雄市監理處查詢 ,該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略以:該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豐原監理站 補發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由代辦人林志陽檢附原告 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向豐原監理站補發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 件越區於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至甲○○名下,同日甲○○即以該車向被告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泛亞銀行並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該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經原告進 一步查詢後,始知悉該動產抵押之金額為五十三萬元。原告之身分證及系爭自 小客車行照及所屬證件從未交予他人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且每天都使用在使用 中,至今仍百思不解何以該不明人士能持原告之身分證、行照等相關證件及被 告甲○○之身分證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顯見辦理過戶登記所使用之 身分證係屬偽造或變造,本案發生後,臺中縣豐原分局刑事組及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官均分別傳喚被告甲○○及第三人林志陽,二人供稱互不相識且未辦理過 戶之事,足見被告甲○○林志陽之身分證件有同遭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該貸 款及動產抵押既均非被告甲○○所親自辦理,而係犯罪集團持偽造或變造之證 件,並偽造被告甲○○之簽名及印章辦理動產抵押,顯見該動產抵權應屬不存 在。原告確未將系爭自小各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甲○○,而設定動產抵押時



,相關證件均係偽造或變造,被告甲○○復未親自辦理,其與被告泛亞銀行之 動產抵押權自屬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動產抵押 權不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泛亞 銀行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原出廠完稅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高雄市監理處 函文影本、臺中縣豐原分局刑事組報案三聯單、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乙、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刑事案件目前在偵查中,系爭小客車設定貸款抵押,係由當時被告 苓雅分行周秋伶辦理,不清楚周員是否有實際去看車子。丙、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過戶登記書上甲○○之簽名係他人偽造,電話號碼也不是伊的。動產抵 押設定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及蓋章亦係他人偽造,其上連帶保證人雖書寫其 兄王憲雄之名,但王憲雄事實上也沒有當連帶保證人。伊未與泛亞銀行簽約, 九十年十一月份承辦人周秋伶有去找伊,問伊何以貸款不繼續繳,也發現當初 簽約的人並非伊及王憲雄
丁、本院依職權向豐原監理站函查系爭自小客車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書,向高 雄監理處函查系爭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過戶登記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動產擔保設定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A2-4888號日產一九九五CC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於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以捌拾柒萬伍仟元向訴外人裕唐汽車公司購得,而該自小客車於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被過戶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並經泛亞銀行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金額為五十三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出廠完稅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 照影本在卷可按,及本院依職權向豐原監理站函查系爭自小客車行照及新領牌照 登記書申請書,向高雄監理處函查系爭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過戶登記及 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動產擔保設定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真實。三、系爭車牌號碼A2-4888號日產一九九五CC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 日在豐原監理站補發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由代辦人林 志陽檢附原告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向豐原監理站補發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 登記書等證件越區於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至甲○○名下,同日甲○○即以該車 向被告泛亞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泛亞銀行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高雄 市監理處辦理該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豐原監理站函查系 爭自小客車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書,及向高雄監理處函查系爭自小客車於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過戶登記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動產擔保設定之相關資料查核



屬實。惟查,原告一再主張車牌號碼A2-4888號日產一九九五CC自用小 客車迄今均仍在原告保管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其車遭冒名過戶而向 高雄市監理處查詢,高雄市監理處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復原告上開過戶及 設定動產抵押之經過,原告再據以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並提出高雄 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臺中縣豐原分局刑事組報案三聯單及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而原告與證人林志陽、被告甲○○三人互相並不認識 ,業據原告、證人林志陽、被告甲○○為相同陳述,證人林志陽復稱:其證件被 人偽造,對於代辦過戶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甲○○亦辯稱:過戶登記書上之 簽名非其所為,不清楚何以車子會登記在伊名下,亦未與泛亞銀行簽約,抵押契 約書上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抵押契約書上所載王憲雄也沒有當連帶保證人,九 十年十一月份抵押契約書上所載之承辦人周秋伶有去找伊問何以貸款不繼續繳, 乃發現當初簽約的人不是伊等語互核相符。此外被告泛亞銀行亦自認該車貸款過 程中,不清楚承辦人苓雅分行周秋伶是否有實際去看車子等語。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高雄市監理處所為移轉登記,並非原告及被告甲○ ○或第三人林志陽親自辦理,而被告泛亞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高雄市監 理處所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動產抵押權設定,亦非原告及被告甲○○或第三人林 志陽親自辦理,被告泛亞銀行於系爭車輛設定之擔保金額五十三萬元動產抵押債 權不存在等情,自可採信。原告與被告甲○○間事實上既無移轉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合意,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甲○○因移轉登記而取 得所有權,有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甲○○塗銷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而被告泛亞銀行與被告甲○○間事實上並無設定 抵押權之合意,事實上亦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亦有理由。又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 成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擔保金額五十三萬元動產抵押權設定,既違反其成立上 之從屬性,依法應屬無效,而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成立既屬無效,自無待於撤銷, 而當然歸諸無效,此項與事實不符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 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泛亞銀行塗銷上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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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