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六八號
原 告 甲○○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一萬一千六百零八股與原告甲○○,
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甲○○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甲○○。暨給付原
告甲○○新台幣伍拾捌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十萬六千零八十一股與原告丁○○○,
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丁○○○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丁○○○。暨給
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玖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原告甲○○負擔二十分之二、原告丁○○○負擔
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丁○○○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捌仟元、柒
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
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貳佰貳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甲○○、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發行而未交付之股東名義為李晨鐘之股票計三十四萬六千八
百九十八股,其中二十一萬一千六百零八股股票交付原告甲○○,並將上
開應交付原告甲○○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甲○○。並給
付原告甲○○新台幣 (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所發行而未交付之股東名義為李晨鍾之股票計三十四萬六千八
百九十八股,其中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八股股票交付原告丁○○○,並將上
開應交付原告丁○○○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丁○○○。
並給付原告丁○○○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鱔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 原告之父李晨鐘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遺產中有被告之股份一
千二百股,嗣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李宗德於七十年三月十六日共
同訂立股份議定分配書,協議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因李宗德
於李晨鐘病危之際擅自處分彰銀股票,雖李宗德依據遺囑內之應繼分為
六分之三,惟扣除其處分部分,依據協議書僅能分得彰銀股票一百股。
另原告甲○○分得七百三十三股,占原股份之百分之六十一。而原告賴
李玉雪分得三百六十七股,占原股份之百分之三十一。全體繼承人於七
十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股份議定分配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在案。依據被告交付
原告之查詢表可知,被告逐年無償配股之結果,被繼承人李晨鐘名下之
股票計有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股。另自七十年起至九十年止所累積
之未領取現金股息則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
一元六角,上開分配之股票及分派之現金股息均未發交,被告亦承認保
留於被告處,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自有請求被告交付該等股票及
股利之權利。
(二)前開無償配股及盈餘分派均係基於原一千二百股之母股而生之權利,屬
於母股之從權利,從而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各
自就各該數額之母股份單獨所有,是其後續之無償配股請求權及股息請
求權自亦為分割效力所及,應按分割後各自單獨所有之股份比例,分別
配股或分派或發交,故上開無償配股請求權及盈餘分派請求權均應分別
按百分之六十一及百分之三十一比例分屬原告甲○○、丁○○○單獨所
有。即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發交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股中之二
十一萬一千六百零八股之股票及現金股息中之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九
十三元。原告丁○○○則得請求發交其中之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八股之股
票及現金股息中之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八元,而被告亦應就原告各自分
得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三、證據:提出股份議定分配書八件、存款分配書一件、股東名簿一件、股息查詢
表二件、未分配股息明細表一件、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
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
重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一件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0號民事判決
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股東李晨鐘自七十年迄今,其於被告處之現金股利均未領取,就七十
年至八十五年間之現金股利,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已罹於五
年時效,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最近五年未領現金股利計九十五萬四百
九十九元,被告分配股息時雖通知股東,惟其所核發之查詢表,並非承認
原告有權利領取查詢表所列之股息及股利。
(二)原告於起訴狀繕本所附之股份議定分配書內容是否為被告股東李晨鐘之全
體繼承人所合意,原告應就股份議定分配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退步言,
縱認股份議定分配書為真正,因股份議定分配書有關全體繼承人繼承之
被告股票,其母股分配比率與母股所生孳息之分配比率完全不同,依原告
主張,其等亦未依所附股份議定分配書之內容請求,故被告銀行股東李晨
鐘之全體繼承人就此股份議定分配書分配之真意為何?是否全體繼承人另
有其他協議?原告之請求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均不明確。因此,
在相關文件未齊備及全體繼承人之分配真意未明確前,被告無法僅依原告
之請求交付股票及未罹於時效部分之現金股利。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其內
有關有價證券之記載部分,並未包含被告之股票。退步言,縱認前開判決
內容有關有價證券之記載包含被告之股票,因前開判決並未認定股份議定
分配書是否為真正,是該判決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股份議定分配書
內容確為被告股東李晨鐘之全體繼承人所合意。再者,原告並未提出李晨
鐘生前所立之遺囑正本,則因遺囑內容不明,各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否與被繼承人李晨鐘生前所立遺囑之內容有所抵觸
即有疑義。由於在遺囑執行結束前,繼承人分割協議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
,如與被繼承人李晨鐘遺囑內對遺產中股票之分配指示有所抵觸,即與民
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
遺囑有關之遺產等情有違,因該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其處分
行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最近五年未領現金股利明細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重上
字第八十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及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0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之父李晨鐘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嗣於七十年三
月十六日共同訂立股份議定分配書,協議分割遺產,其中關於被告發行之股份部
分,由原告甲○○分得七百三十三股,占原股份之百分之六十一。原告丁○○○
分得三百六十七股,占原股份之百分之三十一,因被告逐年無償配股之結果,被
繼承人李晨鐘名下之股票計有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股。另自七十年起至九十
年止所累積之未領取現金股息,合計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六角,全體
繼承人既已協議分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是上開無償配股請求權及盈餘分派請
求權均應分別按百分之六十一及百分之三十一比例分屬原告甲○○、丁○○○單
獨所有,被告亦應就原告各自分得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所有。
被告則以被告股東李晨鐘自七十年迄今其現金股利均未領取,就七十年至八十五
年間之現金股利,已罹於五年時效,最近五年未領現金股利計九十五萬四百九十
九元。且原告提出之股份議定分配書內容是否為全體繼承人所合意,原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縱使認股份議定分配書為真正,因股份議定分配書有關全體繼承人繼
承之被告股票,其母股分配比率與母股所生孳息之分配比率完全不同,是在相關
文件未齊備及全體繼承人之分配真意未明確前,被告無法僅依原告之請求交付股
票及未罹於時效部分之現金股利。況股份議定分配書所為之股份分配行為,與被
繼承人李晨鐘遺囑內對遺產中股票之分配指示有所抵觸,其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等
語置辯。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被繼承人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
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原告主張其之父李晨鐘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嗣於七十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股份議定分配書,協議分割遺產,其
中關於被告之股份部分,由原告甲○○分得七百三十三股,占原股份之百分之六
十一。原告丁○○○分得三百六十七股,占原股份之百分之三十一等語。被告抗
辯稱原告應就股份議定分配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縱使認股份議定分配書為真
正,其母股分配比率與母股所生孳息之分配比率完全不同,在相關文件未齊備及
全體繼承人之分配真意未明確前,被告無法僅依原告之請求交付股票及現金股利
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繼承人李晨鐘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年三月十六日是否就
遺產中被告股份之分配,達成全體合意一致。經查:
(一)原告之父李晨鐘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被繼承人李晨鐘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及李宗德三人於七十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訂立股份議定分配書,協議分割遺
產中之所有股票,其中有被告發行之股份一千二百股,李宗德分得股票一百
股、原告甲○○分得七百三十三股、原告丁○○○分得三百六十七股等事實
,業據提出七十年三月十六日股份議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八十年度訴字第六
一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得知原
告及李宗德係被繼承人李晨鐘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於七十年三月十六
日簽定股份議定分配書,此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股份
議定書為憑。足見原告主張其及李宗德等全體繼承人於七十年三月十六日合
意訂立股份議定分配書,足堪認為真正。
(二)系爭議定分配書第一條記載,遺產有被告股票一千二百股。第三條記載,李
宗德應繼承一百股、原告甲○○應繼承七百三十三股、原告丁○○○應繼承
三百六十七股。自該等條款文義可知,李宗德、原告甲○○、原告丁○○○
於七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後分別取得被告股票一百股、七百三十三股及三百六
十七股,嗣後渠等應按持有股分之比率取得股票所生股息及股利。至第二條
記載,則係被告公司股數,以李晨鐘死亡時計算,其後所發生之孳息,應按
李宗德六分之三、原告甲○○六分之二、原告丁○○○六分之一等比例,辦
理繼承等情。是本院參諸上揭第一條及第三條之文義,認為第三條之約定係
指,自李晨鐘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時起自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所
生之股票孳息,李宗德、原告甲○○、原告丁○○○,應各按六分之三、六
分之二及六分之一等比例分配股票股息及股利。因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簽定系
爭議定分配書後之股息及股利,是計算之基準,應按李宗德、原告甲○○、
原告賴李玉等三人,分別取得被告股票一百股、七百三十三股及三百六十七
股之比例,計算嗣後應取得之股息及股利。從而,原告甲○○、丁○○○占
被告股票一千二百股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六十一點零八及百分之三十點五
八,是原告自得依據該等比例向被告請求交付股票之股息及股利。
三、按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
職務之執行,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系爭議定書與被繼承
人李晨鐘遺囑內對遺產中股票之分配指示有所抵觸,是該等處分行為無效云云。
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議定書所為之處分行為與遺囑中對股票之分配有無牴觸,是
否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經查:被繼承人李晨鐘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訂
立遺囑,並指定訴外人白進來為遺囑執行人,全體繼承人於七十年三月十六日就
遺產分割達成合意,白進來基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依據被繼承人之指定,實行
分割遺產,並於該協議書簽名同意等事實,經本院調閱八十度訴字第六一0號民
事卷宗,查明屬實,此有卷附遺囑及協議書等件為證。是全體繼承人依據上開協
議書,乃於同日簽定系爭議定書分配股票,足見系爭議定書對遺產中分配股票與
被繼承人李晨鐘遺囑內對遺產中股票之分配指示,並無抵觸,自無民法第一千二
百十六條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晨鐘名下之被告股票計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股之事實,
業據提出股息查詢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甲○○、丁○
○○占被告股票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六十一點零八及百分之三十點五八,既如
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據該等比例向被告請求交付股票之股息及股利,惟原告甲○
○僅請求百分之六十一之比例,即被告應分別交付原告甲○○二十一萬一千六百
零八股之股票、原告丁○○○一十萬六千零八十一股(不足一股者均不計),並
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
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所核發之查詢表,已承認原告有權利領取
查詢表所列之股息及股利云云。被告抗辯稱其股東李晨鐘自七十年迄今,其於被
告處之現金股利均未領取,就七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之現金股利,已罹於五年時效
,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其所核發之查詢表,並非承認原告有權利領取查詢表
所列之股息及股利等語。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核發未領股息及股利之查詢表之行為
,是否有承認之效力。經查:
(一)被告發放現金股利與股東,其性質與紅利相當,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規定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法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現金股利,此有卷附之起訴狀為憑,以此回溯五年,八十五年
以前之現金股利已罹於時效甚明。是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自得拒絕給付七十
年至八十五年間之現金股利,除非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列之事由
發生,原告始得請求罹於時效之現金股利。
(二)被告固因原告請求而核發股息及股利之查詢表,此有卷附之查詢表為憑,惟
被告否認有其承認系爭現金股利之債務存在,而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被
告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自得拒絕
給付七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之現金股利。即被繼承人李晨鐘之繼承人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最近五年未領現金股利計九十五萬四百九十九元,此有卷附查詢表
為證。是原告甲○○、丁○○○各得依據百分之六十一點零八及百分之三十
點五八之比例,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五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原
告丁○○○二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二元(不足一元者均不計),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論,原告依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發行而未交付之股東名
義為李晨鐘之股票計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股,其中二十一萬一千六百零八股
交付原告甲○○,一十萬六千零八十一股交付原告丁○○○,並將上開應各交付
原告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暨給付原告甲○○五十八萬零五百
六十四元、原告丁○○○二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