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洪睿茂(原名:洪瑞翊)於民國 94年7 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相對人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之 抵押權,嗣第三人洪睿茂於96年7 月24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洪睿茂 對聲請人負債595,978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 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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