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603號
TCDV,91,訴,1603,200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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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九及一七二地號上,建號:臺中市 西屯區○○段一四五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一七九之一 號南側鐵架造蓋浪板涼棚、店鋪為原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於鈞院九十年度執未字第四0七0號執行案件 中,透過查封拍賣訴外人林慶賢之財產,買受取得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一六九及一七二地號上,建號:臺中市○○區○○段一四五0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一七九之一號南側鐵架造蓋浪板涼棚、店鋪(以 下簡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乃原告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金章林慶賢 先後租用土地後,由原告搭蓋一層鐵架造蓋浪板之涼棚及店鋪,因前揭執行案件 業已執行終結,如不予確認,將使原告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所有之建物既由 被告買受取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故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又系爭建物既經被告承受而取得所有權,如經被告強制將其拆除,自對原告之財 產造成損害,故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
⒉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僱用曾錦財搭建鐵架、並僱用黃上椅、楊維奎負責裝潢及水電 ,故系爭建物卻為原告原始起造,並由原告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第一份訂 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第二份契約訂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五紙、開幕圖片二張、本院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曾錦財黃上椅、楊維奎、林河清。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被告聲請鈞院九十年度執未字第四0七0號強制執行案件事件,曾具狀聲 明異議,表示其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向訴外人林慶賢承租臺中市○○區○○段 一六九地號土地及其所搭蓋之鐵皮屋經營餐飲事業,是原告已自承其供營業使用 之土地及建物,係向訴外人林慶賢承租而來,足見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
⒉被告並以有上開租賃關係為由,於前揭執行案件中,向鈞院聲請聲明異議而遭鈞 院駁回,隨後原告即有提出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若該契約為真正,為何原告未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並據以爭執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歸屬,而於其以有租賃權為由所聲明之異議遭駁回後,始提出來,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僱用證人曾錦財黃上椅、楊維奎分別搭蓋,其為系爭建 物之起造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㈢證據:提出原告聲請聲明異議狀、原告與訴外人林慶賢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所訂 租賃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執未字第四0七0號裁定影本各 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未字第四0七0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未字第四0七0號執行案件中,透過查封拍 賣,買受取得之系爭建物,為原告為原始起造人,故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竟遭被告聲請拍賣,並買受取得所有權,因前揭執行案件業已執行終結,如不予 確認,將使原告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所有之建物既由被告買受取得,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故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又系爭建物既經被告承 受而取得所有權,如經被告強制將其拆除,自對原告之財產造成損害,故依據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 非原告所有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被告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由本院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主張其有所有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於本院九十年度執未字第四0七0號執 行案件中,透過查封拍賣,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 本一紙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原始起造,並由原告僱用證人曾錦財黃上椅、楊維奎 分別負責系爭建物之搭蓋鐵架、裝設水電及裝潢等事宜,經查: ㈠證人曾錦財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之鐵架是原告叫我建造的。但時間我不太記得, 大約是在五、六年前,詳細時間我也不太記得。是因為原告要做生意,所以找我



做,我大約做了兩個星期,工作期大約一個星期,材料多少我不太記得,原告開 支票給我,至於金額我不太記得,原告是一次是開一張票給我,後來票都有兌現 ,票是開多久,我也不太記得,施工的時候,我另外請兩個師傅一起做,師傅的 名字,我也不太記得了等語,足見證人曾錦財雖證稱原告曾請其建造系爭建物之 鐵架是被告請其搭蓋,然對於實際建造時間、使用材料多寡、支付金額、同行工 作之師傅等重要事項,均以不太記得證稱,而證人曾錦財證稱其施工工程款係由 原告開立一張票據為清償方法,此又與原告所提出作為支付搭建鐵皮屋之支票為 兩張(即附表編號二即編號三之支票二紙),顯有不同。 ㈡證人楊奎維固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與其弟林河清一起賣便當,而系爭建物關於 天花板及牆壁之裝潢施工,係由林河清他打電話請我去做的,至於實際上是誰要 裝潢我不知道,施工完後,是林河清付現金給我,拿十幾萬給我,我並不認識原 告本人,我是直接跟林河清拿錢的,我大約做了十幾天等語,惟證人對於系爭建 物是否由原告所起造,則證稱:不清楚等語,是就證人楊奎維所言,充其量僅能 認為系爭建物有由原告之弟林河清僱請證人楊奎維就系爭房屋內部之天花板及牆 壁之裝潢施工,然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由原告起造,證人楊奎維則不清楚。 ㈢證人黃上椅到庭雖又證稱:我負責系爭建物之水塔,水管配置、水龍頭安裝及電 線、電燈之配置,因為配合裝潢,前後大約施工一兩個星期等語,然證人黃上椅 所負責之工程僅水塔,水管配置、水龍頭安裝及電線、電燈之配置等部分,並非 系爭建物結構本身,反而係系爭建物結構完成後,所額外加裝部分,是尚難僅憑 證人黃上椅上開所述,即推知系爭房屋由原告所起造。 ㈣次查,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金章林慶賢先後 租用土地後,由原告搭蓋一層鐵架造蓋浪板之涼棚及店鋪云云,提出八十四年三 月一日與訴外人王金章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份契約書)及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林慶賢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份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其中第一份契約書租賃標的雖約定: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 ○段一六九地號全部及其地上所要搭蓋之鐵皮屋(約五十坪),並約定所搭蓋之 費用由原告負擔,然第二份契約其租賃標的則為:臺中市○○區○○段一六九地 號全部及其地上搭蓋之鐵皮屋(參見該契約書第一條),而第一份契約書與第二 份契約書之承租人均為原告,然從文義上觀之,約定租賃範圍卻均包含系爭建物 ,甚且,第二份契約書第五條更約定:「危險負擔:乙方(即原告)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 加蓋之建物,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失火毀損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建物 因自然之損害,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即訴外人林慶賢)、乙雙方各付一半修 理」等語,則系爭建物果若由原告起造,該建物所有權自當歸屬於原告本人,原 告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又何需與訴外人林慶賢就該部分訂立租賃契約? ㈤復查,原告於系爭建物經本院九十年度執未字第四0七0號執行案件中,於一開 始並未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更未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而於該 案件執行程序中,對於本院執行處以臺中市○○區○○段一六九地號影響抵押權 為由,而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時具狀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狀中陳明:「上開不動 產承租人乙○○係經營池上飯包之餐飲業者,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



起即向所有權人林慶賢承租臺中市○○區○○段一六九地號土地及其所搭蓋之鐵 皮屋經營餐飲事業(見證一)並因鐵皮屋市違建而無法接水、電,而向鄰地所有 人借用並支付費用,嗣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因雙方同意遂延長租賃期限期限 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故承租乙○○與所有權人林慶賢之租賃期限應係由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非於抵押權設定後另訂租約」等語 ,足見原告當時所提出之異議理由,已自承係向訴外人林慶賢承租臺中市○○區 ○○段一六九地號土地及其所搭蓋之鐵皮屋,且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見證一」即 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係由訴外人林慶賢與原告所訂,訂約日期為八十三 年三月一日,可見原告當初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訴外人林慶賢,而非 訴外人林金章,顯與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第一份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不同,且契約 租賃標的更約定為:「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段一六九號全 部其其地上所搭蓋之鐵皮屋(約四十坪)為限」等語,更與原告所提出之第一份 所記載之面積及欲租地建屋之意旨相去甚遠,而原告上開異議,復經本院以臺中 市○○區○○段一六九號因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將其出租與原告,致該項不動產第 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認為原告異議狀中所陳之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而准 予被告之聲請而將該租賃權除去後拍賣,並於裁定中表示:原告主張於地押權設 定前即有租賃關係之存在,除經被告否認外,且九年依次付清租金,似有有違常 情,此均為實體上之問題,原告若對租賃權存在有所主張自應另行通常訴訟解決 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執未字第四0七0號裁定附卷可參 ,而原告竟未提起關於租賃權存在之訴訟,反而一改先前之主張,以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提起本訴,即非可採。
㈥至於證人林河清雖證稱:系爭建物之起造及內部裝潢均由伊處理等語,核與證人 曾錦財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之鐵架是原告叫我建造等語不符,而證人所述之情形 ,復與原告之主張相同,而原告上訴所述之情形,既有諸多疑點,實難認為證人 林河清所為之相同證述屬實外,且證人林河清又為原告之弟,所言難免有偏袒原 告之嫌,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既非有據,其請求 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認為無理由, 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為審酌。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既非原告所有,並經被告買受取得。則被告縱 加拆除,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要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 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亦應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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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