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八九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正彥
送達代收人 黃信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秋香、甲
○○、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四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
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四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
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
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
開庭時提出)。
㈢、提出交付送達費郵票二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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