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7年度,30585號
TYDV,97,司促,30585,2008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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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30585號
債 權 人 甲○○○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乙○○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依聲請狀所 附債務人簽立之書面文件之記載,債務人乃系爭合會會款之 一般保證人,且該書面文件亦無排除一般保證人行使民法第 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約定。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裁定 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提出其已對第三人即主債 務人卓寶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明文件,債權人 雖於97年9 月25日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8 月25日桃院祺 民執地字第22631 號通知,惟該通知僅載明該執行事件業經 撤回等語,從而,債權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債務 人給付之原因及依據,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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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