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97年度,1號
TYDV,97,勞再易,1,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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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3 月
20日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2 審法院或第3 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 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5 條、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補字第161 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而前開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雖曾對上開97年度補 字第161 號裁定,先後於同年6 月2 日、同年6 月20日具狀 異議,惟經本院於同年7 月21日以97年度補字第161 號裁定 駁回,而前開駁回裁定已於同年7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亦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金柱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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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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