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東風生命科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彭建寧律師
董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承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度仲聲仁字第二十一號仲裁判斷書正本、上開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明、上開仲裁判斷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證明、受仲裁之兩造並無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 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 52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 同條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程款等爭議,業經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仁字第21號作成仲裁判斷, 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仲裁 判斷書正本、上開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明、上開仲裁 判斷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證明、及受仲裁之兩造並無以書 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茲依 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 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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