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722號
TYDV,96,訴,1722,2008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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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戌○○
            1號
      乙○○
      辰○○即子○○之
      甲○○○即子○○
      寅○○即子○○之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酉○○
            號
      申○○
            號
      戊○○
      未○○
      庚○○
            號
      己○○
            號
      丙○○即辛○○之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卯○○
      癸○○
      午○○
            號3樓
      巳○○
            號3樓
      丑○○
            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小段第二O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酉○○申○○戊○○未○○庚○○、己○ ○、丙○○、卯○○癸○○午○○巳○○丑○○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出 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是否存在發生 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 ,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合 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係於 民國96年12 月5日繫屬於本院,然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子○○ 於本案繫屬前之96年9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 繼承人即原告辰○○、甲○○○、寅○○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辛○○於96年6 月19 日既已死亡,丙○○為其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由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揆 諸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 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予以塗銷;嗣 於本院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此之更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又原告於97年3 月26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更正並改列為其聲明第2 項,並追加 請求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核此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所為訴之聲明 更正及追加,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戌○○乙○○與原告辰○○、甲 ○○○、寅○○之被繼承人子○○等前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共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發現該土地上早於37年 間已由前手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管理人林柏壽與承租人鄭天送 即被告等之先人簽訂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租佃編號 :園菓字第123 號,下稱系爭租約),並自84年12月30日在 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上載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 約」之註記,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針對承租田、旱地 目土地之地主及佃農權利義務關係之界定,而系爭土地自35 年5 月21日土地總登記時,其地目即已編定為建地迄今,理 應不得約定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標的,且據系爭租約上 並無租金或租谷之數額,被告亦未曾繳交任何租金等情,顯 見前揭「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應屬當時承辦三七五租約之 行政機關人員誤載所致。縱使,系爭土地得為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承租標的,惟斯時系爭土地全由前手祭祀公業林本源自 用或遭他人占用殆盡,已無多餘空地供被告或其先人鄭天送 使用,換言之,亦即被告從未曾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空有租 約之債權而未受原出租人交付土地供其使用之實,且自原告 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再與被告間訂立何耕地租 約以觀,兩造間自無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況且,系爭 土地現由第三人陳金龍等為建築磚造房屋及廟宇使用,並曾 據此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 鈞院另案87年度訴字第1017號確認地上權等記請求權不存在 事件之民事判決附卷為證,可證被告等始終皆未使用或自任 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抑若認於被告放棄耕作權時,依 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聲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則原告自得訴請法 院塗銷前揭「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基上,兩造間自始並無 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縱認系爭租約有效,刻亦因被告 等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或放棄耕作權而經原告終止租約 ,被告自有塗銷前揭「三七五租約」註記之義務。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大



園鄉○○段拔子林小段2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開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訂有三 七五租約之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壬○○則以:系爭土地地目固編定為建地,惟該土地上 既訂有三七五租約,且土地登記簿上並載記有「本筆土地訂 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此項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且被告亦曾於74年間因原租約書遺失申請補發 ,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本租約期間由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 31 日止續訂租約6年迄今,另桃園縣政府於42年6月1日以( 42 )桃府地籍字第10779號通知系爭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 ,業已部分放領原租約依法應予更正後,原租約內容變更為 「免租使用」,並核發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及更正 通知書在卷為證,是認系爭租約應屬有效成立,且被告免負 繳交租金之義務,則本件原告訴請塗銷前揭「三七五租約」 之註記,並無理由。又被告迄今仍有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 ,有被告提出照片2 幀附卷為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無 效或終止,並非為有理。倘若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者,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應給予被告相 當之補償始為合理。縱認系爭土地並不得為三七五租約之承 租標的,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此觀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自明,本 件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訴請塗銷登記,自無憑據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庚○○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曾於期日到場陳述:系爭土地地目固編定為建地,惟該土地 上既訂有三七五租約,且土地登記簿上並載記有「本筆土地 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況被告 亦曾於74年間因原租約書遺失申請補發,經桃園縣政府核定 本租約期間由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 迄今,應認系爭租約合法有效存在。又被告無法自任耕作系 爭土地,係因原租約出租人將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謝新添,而 謝新添擅自將被告驅離,致被告無法自任耕作,故被告無法 耕作土地,乃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既無將系爭土 地轉租或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無 效或終止,均非為有理。倘若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者,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應給予被告相 當之補償始為合理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於期日



到場陳述:系爭土地現在已無使用,都是第三者在使用,該 土地已被占用十幾年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被告酉○○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曾於期日到場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資為置辯。六、被告申○○未○○、丙○○、卯○○癸○○午○○巳○○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戌○○乙○○與原告辰○○、甲 ○○○、寅○○之被繼承人子○○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上早於37年間已由前手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管理人林 柏壽與承租人鄭天送即被告等之先人簽訂系爭租約,並自84 年12月30日在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上載記「本筆土地 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之情,為被告己○○壬○○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八、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 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 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 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自35 年5 月21日土地總登記時,其地目即已編定為建地迄今之情,亦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如96年12月15日提出之證物 七),則依上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非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另兩造就系土地( 建地)地所訂定之租約,雖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惟民法仍就「普通租賃」設有規定,但因原告未訴請返還租 賃物,則上揭普通租賃契約之效力為何,則非本件所應審究 ,併予敘明。
九、按新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耕地,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 畢租約登記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造具訂立租約土地清冊 一式二份,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於土地登記 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三七五租約耕地辦理註記完畢後,如有終止或銷租約情事, 致整筆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 畢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一份及造具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 冊一式二份,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 記。此觀諸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



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六條 自明。是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及塗銷註記均由鄉(鎮、市、區 )公所為之,承租人自不負協同登記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之三七五租 約註記,即屬無據。
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於桃園縣大園 鄉○○段拔子小段第二O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 之必要。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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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