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9號
TYDV,96,訴,139,2008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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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宜英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林素貞(林文堅之繼承人)
      林桂清(林文堅之繼承人)
      林俊帆
      林清河(林文堅之繼承人)
      林美玲(林文堅之繼承人)
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桂清
被   告 簡東淮(簡東隆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簡文鴦(簡東隆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竹君
被   告 陳許敬
被   告 陳賴菊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義博
被   告 楊劉碧月
被   告 游楊蘭
被   告 賀簡查某
被   告 簡雲龍
被   告 簡佳琴
被   告 高文魁
被   告 包琛寶
被   告 包槿鈺
被   告 包文成
被   告 包小如
被   告 王麗雯
被   告 簡慧蓉 (簡東山繼承人)
被   告 林張素雲
被   告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林添財
被   告 李穎萱(原名李冠群)
被   告 簡江清子(簡東山繼承人)
被   告 簡伊玲(簡東山繼承人)
被   告 簡慧文 (簡東山繼承人)
被   告 簡幸玲(簡東山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在本院桃園簡易庭大樓(桃園縣○○市○○路○○○號)第



二法庭為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下列文件:
一、本件起訴時當事人(含被繼承人,並應註明被繼承人之死亡 日期)與現在全部當事人(含新增繼承人)之當事人對照表 ,並應於對照表內分別註明各當事人對系爭土地之最新權利 範圍。
二、提出被告林張素雲願與原告依原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暨 其他被告(除被告林俊宇部分外)亦願依原持分比例繼續保 持共有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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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