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97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號
特別代理人 乙○○
號3樓
被 告 甲○○(SIAU.
Indo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甲○○部分,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之事實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12月29日結婚,並
於○○年○○ 月○○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丁○○,實則被告丁
○○應是被告甲○○自被告丁○○特別代理人乙○○受胎所生,
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方面: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三、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12月29日結婚,並於 ○○年○○ 月○○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丁○○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之受胎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主張被告丁○○並非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之子的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醫院鑑定被告丁○○與特別代理人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鑑定後提出報告略以:「不能排除乙○○與丁○○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PI)為101,943. 67 。就是說『乙○○是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丁○○的
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 (Obligatory genes)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01,943.67倍」、「親子關係概率 (PP) 為99.9 990% 。也就是說乙○○與丁○○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 0% ,因此『乙○○是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96年5 月4 日修正、同月25日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之1 條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原告與被告丁○○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惟因前揭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婚生推定之結果,致戶籍登記被告丁○○為原告之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符合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及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 條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